裁判文书详情

陈**诉唐平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唐*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唐*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19时许,原告作为江门市蓬江**炉车间公司管理人员,在安排被告工作的过程中,被对其心怀不满的被告突然殴打,在被同事劝阻后,被告掏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捅刺原告腹部,致使原告严重受伤。被告逃离公司,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胃大弯贯通穿孔;2、感染性休克;3、急性腹膜炎;4、肺部感染并双侧胸腔积液;5、肾功能损害;6、左肺上叶肺大泡。2014年6月19日,江门**医院鉴于原告伤情严重,趋于恶化,随时可能危及生命,下达病危通知。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剖腹探查+胃破裂修补+粘连松解术才挽救回生命。同年7月16日,原告的病情才得以稳定出院。同年7月11日,原告伤情经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鉴定为重伤二级。2014年10月13日,原告伤情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故意行凶,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重伤,应当对其造成的伤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费用合计191402.2元(包括:医疗费62730.9元、误工费236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2071.32元、评残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已扣减被告方支付的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侵权行为发生的事实。2、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的事实。3、荷塘卫生院手术记录、江门**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病危通知、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伤住院经过,出院后需要休息、需要护理、需要加强营养、需要复诊等事实。4、人员参保历史查询、工作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江门市蓬江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5、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扶养关系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亲属关系、扶养关系的事实。6、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伤致残并支出评残费的事实。7、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对刑事附带民事请求已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唐**答辨称:我对应当要赔偿的认可,但我没有支付能力,希望赔偿费用可减少。

被告唐*真对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在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祥明玻璃厂电炉车间上班时,因对同班组长原告的工作安排不满,用拳头朝原告面部打一拳,在被同事劝阻后,被告离开车间,随即返回用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捅刺原告腹部,致使原告严重受伤。被告逃离公司,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胃大弯贯通穿孔;2、感染性休克;3、急性腹膜炎;4、肺部感染并双侧胸腔积液;5、肾功能损害;6、左肺上叶肺大泡。2014年6月19日,江门**医院鉴于原告伤情严重,趋于恶化,随时可能危及生命,下达病危通知。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剖腹探查+胃破裂修补+粘连松解术才挽救回生命。同年7月11日,原告伤情经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鉴定为重伤二级。同年7月16日,原告的病情稳定后出院。

2014年10月13日,原告伤情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2014年12月19日,江门**民法院对被告伤人行为作出(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55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唐*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江门**民法院。2015年2月11日,江门**民法院作出(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和《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综合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意见,本案人身损害的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原告产生的门诊及住院费用合共95290.9元。定原告提出为增强抵抗力而产生药费10440元应计算在医疗费总额内,原告称该药费的依据为出院诊断证明中注明的白蛋白纠正低蛋白血症,医生口头建议原告在药店购买相关的药品,但没有书面的医生证明。对于原告自行于药店购买的该药费10440元,没有医嘱等证据显示原告需购买该类药物,对该药费10440元,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为必要的医疗费,且没有正式发票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医疗费用为95290.9元。

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受伤住院,于2014年10月13日定残,计算误工时间致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18天。原告仅提交由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供银行流水或工资签收单及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的平均工资亦不予确认,且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保证明显示原告的社保工资为2100元,故原告提出其2014年平均工资为6000元/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一般地区59345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9185.5元(59345元/年÷365天×118天),原告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共计住院30天,按江门市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人员平均工资80元/天,护理费为2400元(80元/天×30天),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原告的护理人员及其他亲属为此奔走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佐证,本院酌情交通费500元,原告该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相关规定,原告住院30天,江门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

6、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并建议休息三周,本院酌情营养费6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于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生活工作一年以上,有社保参保证明,原告伤残赔偿标准按2014年江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原告原告伤情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0.1÷2)。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生育儿子陈**(2009年12月13日出生),至2014年6月16日还需抚养14年,由夫妻二人共同抚养,按2014年江门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873.92元(24105.6元/年×14年×0.1÷2)。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82071.32元。

8、评残费。原告出具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也对该发票认可,发票票面金额为2000元,对原告提出的评残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如前面所述,被告对原告行凶,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残,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但原告主张1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08047.72元。

二、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本案中,被告主动向原告行凶,至原告受伤,被告的侵权行为,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判刑。因此,对于原告受侵权致伤,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刑事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375.5元,扣减后被告还应赔偿被告损失164672.22元(208047.72元-4337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身损害损失164672.22元给原告陈**。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7元,由原告陈**负担204元,被告唐**承担1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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