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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谭**的委托代理人温*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晚上9时许,原、被告双方因所经营的平桂管理区万顺木材加工厂的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来到被告家中,双方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推搡并发展为打架斗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后公安派出所民警及急救中心医护人员赶来,将原告送往贺州市中医院救治,当晚原告在做完相关检查后仅采取了输液观察的保守治疗方式,并未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0日,原告以伤势加重为由,前往贺**医院拍片取药治疗,花费医疗费417.5元。次日,原告前往贺**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后遗症、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住院医疗过程中,自行于2014年11月30日前往中南**二医院治疗,之后返回贺**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6日,原告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1名,花费医疗费17444.45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以被告打伤原告一事为由,对被告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原告所经营的平桂管理区鹅塘**加工厂原经营者为张**,后经分厂经营、转让等形式,现其部分由原告与其丈夫承包,原告工作性质属木材加工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是老乡、邻里关系,本应本着和睦相处、互利互让的原则妥善解决矛盾,但双方未能控制自己,因此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产生打斗,导致各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双方对各自的损害以及造成对方的损害均存在过错,从现有的书面证据上看,原告受到的伤害,属于原告与被告相互打斗过程中形成,原告作为成年人,闯入被告家中参与打斗,其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在劝导原告离开其房子时,与原告有推搡打斗行为,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的案情综合考虑,原、被告应对自己的损害结果承担同等的侵权责任,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50%的侵权责任,原告对自己的损害结果承担50%的侵权责任。关于被告辩驳称其没有动手打原告,原告是自己回家摔倒在自家门口,与其无关,原告属于××目和过度治疗,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据等不诚信行为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已涉嫌“私闯民宅”,并故意毁坏其财物,被告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该院认为,原、被告相互推搡、打斗,并各自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且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就此事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对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补偿原告2000元,该数额已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总数扣除,对于被告辩称将要通过法律手段要求原告返还该款项,该院认为这是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二、关于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的认定。对原告的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原告的请求,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付:1、医药费,原告在未有医生书面医嘱的情况下,自行前往中南**二医院治疗的费用,该院不予支持。支持其合理部分,即医疗费1786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12156.28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642.67元,对原告有关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35660.9元。被告承担50%的侵权责任,应赔偿原告17830.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5830.45元。综上,判决:一、被告李**赔偿原告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5830.45元。二、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相关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私闯住宅并损坏上诉人的财物,其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将其赶出家门属于正当防卫,不属于侵权,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打架互殴与事实不符。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未查清事实就对上诉人进行处罚错误,而一审法院依据该行政处罚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有误。二、上诉人未动手打被上诉人,其伤情中与上诉人有关的仅为软组织皮外伤,其脑震荡后遗症是双方分开后所致,与上诉人无关;其误工、住院及营养费补助天数不准确,其请求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是农民,一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及护理费按照制造业的标准计算错误。三、本案双方己调解终结,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2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四、被上诉人在诉讼当过程中有不诚信的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贺州市中医院诊断书证明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6日共26天,但又提供了2014年11月底往中南**二医院就诊的材料,该两份材料真伪难辨,属虚假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受伤是上诉人所致,上诉人依法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对医疗范围没有进行恶意扩大,公安局平桂分局对上诉人的处罚是合法的、正确的;三、被上诉人虽属农村户口,但长期从事木材加工生意,且证据充分,按照木材加工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合情、合理、合法。

上诉人李**对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打架斗殴”有异议,认为不存在打架斗殴,上诉人只是把被上诉人推出门外;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有“损伤”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当时没有受伤。

被上诉人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根据上诉人李**在贺州市公安局鹅塘派出所2014年10月27日询问笔录陈述“期间喝了不少酒……我就用双手半推半提方式将谭**扔出门口去了,我看见她被我推到在地上”及上诉人对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其于2014年10月27日晚上在万**材厂宿舍大厅殴打谭**,上诉人李**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以及被上诉人谭**一审提供的贺**医医院诊断证明书来看,上诉人认为双方不存在打架斗殴,被上诉人没有受伤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不成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系未查清事实进行处罚,上诉人对行政处罚如有异议,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处罚时却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且未经法定程序,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相互推搡,进而发生打架斗殴,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主张其行为未侵权,属于正当防卫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身体与财产亦受到损害,因其一审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贺**医医院出院诊断书》、《贺**医医院出院记录》等证据作为计算被上诉人误工、住院及营养费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误工、住院及营养费补助天数不准确,被上诉人就诊的材料属虚假证据,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身份为农民,一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及护理费按照制造业的标准计算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与其丈夫从事木材加工业的证据,一审按照制造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双方己经调解终结,其已补偿被上诉人2000元,但其未提供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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