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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潘**、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潘**、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和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盘宏昌、被告潘**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被告潘**、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4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潘**纠集谭**等人携带铁管、水果刀等工具,追赶与其有债务纠纷的原告冯**,被告谭**朝冯**背部砍了一刀,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住岑溪市×医院治疗96天,经确诊原告左肩背部刀伤并肩胛骨骨折,2015年7月27日经梧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伤受到的各项损失1234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药费20000元及债务300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73442元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冯**的居民身份证,证明与原告身份有关的事实;2,(2015)岑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被被告伤害的事实;3,住院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事实;4,岑**民医院住院收据及梧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29678元及司法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5,梧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原告身体受伤经医治已痊愈,不构成伤残。另外,原告因欠债对造成纠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住院时被告已支付医药费20000元,扣除原告债务30000元,原告应向被告谭**追偿。

被告潘**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谭**没有提出书面答辨,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潘**纠集谭**等人携带铁管、水果刀等工具,追赶与其有债务纠纷的原告冯**,被告谭**朝冯**背部砍了一刀,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住岑溪市×医院治疗96天,2015年2月13日出院,用去医药费29678元,经岑**民医院确诊原告左肩背部刀伤并肩胛骨骨折,2015年7月27日经梧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8月11日原告冯**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潘**及谭**赔偿医药费29678元,住院伙食费96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25458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救护车费279元,抢救费217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合计123442元。本院受理后,被告潘**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重新作出伤残鉴定,经本院组织原告冯**及被告潘**对原告重新作出伤残鉴定,2015年12月7日广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冯**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潘**对原告的医药费29678元,住院伙食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救护车费279元,抢救费217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等项无异议。对护理费9600元(每人每天100元计),误工费(从住院之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经梧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日止,共计257天,每天约为99元)2545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有异议,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定为1000元比较合适,由于没有票据,交通费定为200元为宜。对误工费,应以每人每天75元计算较妥,对护理费则以服务行业三年平均工资计算(即每人每天约67.20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冯**与被告潘**因债务纠纷,被告不是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而是纠集谭**等人于2014年11月10日15时许携带铁管、水果刀等工具,追赶与其有债务纠纷的原告冯**,被告谭**朝冯**背部砍了一刀,致原告受伤。被告潘**及谭**等对原告受伤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对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应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至于被告潘**提出原告在该事件中亦有过错问题,虽然原告欠被告潘**的款是事实,但被告潘**没有通过正当途径追偿,而是伙同他人对原告的身体进行伤害,原告在受伤的过程中并没有过错,故本院对被告潘**提出原告在该事件中亦有过错的辩解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潘**对原告的医药费29678元,住院伙食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救护车费279元,抢救费217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等项无异议,由于以上各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故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各项予以认定与支持。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证明自己是从事何种职业的人员,故无法确定其行业收入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可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即每人每天74.17元)执行。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有异议部分计算如下(小数点后面四舍五入):护理费*为96天×74.17元=7120.32元,误工费*为257天×74.17元=19061.69元,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可按被告酌情认可的1000元及200元计算,以上各项合计113766元(小数点后面四舍五入)。由于原告住院时被告潘**已支付医药费20000元,加上原告同意扣除债务30000元,可从上述款项中抵减50000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潘**、谭**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3766元给原告冯**;

二、被告潘**、谭**对上述应赔付给原告冯**之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8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968元,由原告负担468元,被告潘**、谭**负担3500元。

上述应付之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被告交款汇款帐户为: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帐号:2104370009249019015,开户行:中**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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