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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诉被告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担任记录。原告温**及其到委托代理人李**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诉称,2015年9月9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因道路通行问题引起争吵,双方在发生争吵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清湖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990.8元,后因伤情严重转到陆**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髋关节脱位、左第三肋骨骨折。原告在住院20日(2015年9月9日至9月29日)期间花费医疗费6838.78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10月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医疗费8829.58元、护理费1540元、误工费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109.58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欲原告的身份信息;3、陆川清湖卫生院超声扫描报告,欲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后经清湖卫生院检验报告;4、陆川清湖卫生院DR诊断报告,欲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5、陆川清湖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欲证实原告受伤后在陆川清湖卫生院门诊治疗费用为1990.8元;6、陆**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书,欲证实原告被打伤后诊断为:(1)、右髋关节脱位,(2)、左第三肋骨骨折;7、陆**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病历,欲证实原告入院治疗的事实;8、陆**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欲证实原告在陆**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6838.78元;9、陆**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处方和收费收据,欲证实原告后继治疗费用为475元;10、陆川县公安局清**出所有关本案材料二十页,欲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后经清**出所处理的过程。

被告辩称

被告吕**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新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同住陆**清湖镇平安村**冲队互为邻居,2015年9月9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先动手打了原告的丈夫,原告在获知丈夫被打后,前去被告家门前找被告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用铲柄把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先后到陆**清湖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和陆川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打伤后诊断为:1、右髋关节脱位(陈旧性),2、左第三肋骨骨折。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

另查明,原告在陆×**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费用为1990.8元,在陆**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21天,治疗费用6838.7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温**护理,温**的身份是农民。

再查明被告吕**于2015年9月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五天,罚款五百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因道路通行问题而起争执,被告在此次纠纷中,没有采取正确的对待方式,先动手打了原告的丈夫,原告与之争吵并引发打架,被告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看,双方都未互谅互让,理智协商解决矛盾,阻止这一纠纷发生,故均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以2:8责任划分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990.80元+6838.78元u003d8829.58元,2、温**住院21天,误工费为1557.50元(27071元/年÷365天×21天);3、护理费为1557.50元(27071元/年÷365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100元/天×21天),5、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4244.58元。按原、被告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44.58×80%u003d11395.66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后继治疗费475元,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395.6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77元(原告已预交77元),由被告吕**负担。

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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