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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黎**等与岑**五中学、中国人民**司岑溪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黎**与被告岑**五中学(以下简称“岑**中”)、中国人民**司岑**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郭**、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岑**中委托代理人岑宏志及被告中财保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女儿郭*是岑**中初二级1311班的学生,于2015年5月26日晚自修下课后在校死亡。在事发当日郭*身体出现不适时,校方没有给予足够重视和及时拨打120对其进行救治,是导致郭*死亡的重要原因。因此,被告对郭*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需赔偿原告因郭*死亡给原告造成损失的50%。其中:1、死亡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50%u003d233050元;2、丧葬费:3553元/月×6个月×50%u003d10659元;3、精神抚慰金:20000元;4、交通费:500×50%u003d250元。以上各项共计263959元。

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63959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

告的身份、两原告与郭*为亲属关系、郭*为非农业户口。

2、原告与被告岑溪五中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

原告可通过法律途径维权,被告岑**中已经从人道主义出发支付了5万元给原告。

3、死亡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郭*在到达医院之前已

经死亡的事实,被告岑**中对郭*没有尽到救助义务,存在过错。

4、网络信息,拟证明岑溪五中网络吧中学生的言论可

以证实被告岑**中没有及时救助郭*,存在过错。

被告辩称

被告岑**中辩称,一、被告岑**中已对郭*同学进行积极的救助,尽到学校应尽的教育、管理义务。事发当晚,被告岑**中的生活老师黎*已对郭*进行积极的救助。二、郭*因病猝死,不可预见,此类疾病目前世界医学水平尚无有效对策。郭*因病死亡,医院诊断为猝死。猝死是患者因病突然死亡,郭*属于猝死,发病无法预料,其存在突发性、紧急性、严重性的特点,目前医学水平尚无有效对策。三、被告岑**中在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过错,对郭*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校方没有给予足够重视及时拨打120对其进行救治,是导致郭*死亡的重要原因,因此,原告认为校方对郭*的死亡存在重大的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这个看法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也没有法律根据。郭*作为一个15岁的初中生,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其身体不适时,完全可以打电话叫家长来接或者自己请假回家看病。郭*属于猝死,发病无法预料,并且只能预防,不能治疗。郭*死亡,是因其自身疾病而死亡,死亡起因于患者身体内部因素,以目前医学水平尚无法抵御。学校和广大同学,均对其不幸离世,深感悲痛。纵观事件整个过程,被告岑**中已尽心尽力进行救助,并没有任何过错,对郭*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希望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岑**中的合法权益。

被告岑**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被告的

诉讼主体资格。

2、保险单、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岑**中在被告中

财保岑**公司处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

3、学校监控视频、教师的证明、事情过程图示,拟证

明郭*出事当晚,学校方面已对郭*进行积极的救助,对郭*死亡没有过错。

4、岑溪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李**的询问笔录,拟

证明校方及原告都没有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都没有及时拨打120,证明郭*的病情比较急促,不是常人在正常情况下能预料的,校方已尽责任。

5、岑溪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李**的询问笔录,拟

证明拟证明校方及原告都没有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都没有及时拨打120。

6、岑溪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姚*、黎**、徐*、

李**、郭*、黎*、岑祚京询问笔录,该组证明仅做参考。

7、岑**民医院出具的急救电话出车登记,拟证明

校方已尽到了救助的义务,不存在过错。

8、人道主义救助款50000元的来源,拟证明资金来源

是学校师生共同捐款。

被告中财**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岑**中不应对郭*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岑**中作为教育机构,并不具备专业的诊断和救治知识,当郭*身体出现不适时,仅能在认知能力范围采取通知家长、作简单检查等措施;事实上,在学校接报后的短短十余分钟内,郭*就状况急极恶化“猝死”,就算换作医疗机构,也无法确保对郭*进行准确、及时的诊治。郭*的死亡是其个体体质原因导致,被告岑**中对损害不能也没有能力预见,且已在认知能力范围采取了适当的措施,对郭*的死亡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侵权责任与保险责任的内容有别,不能并为一谈。被告岑**中在被告中财**支公司处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10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止。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被保险人无责任,则保险公司也不需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需要说明的是,侵权责任与保险合同责任两者的内容并不是绝对等同的,如保险合同有关于责任限额的约定,又如,保险合同将精神抚慰金约定为责任免除项目,请贵院厘清。此外,中财**支公司对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项目也有异议,待法庭调查时再详细阐述。综上,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财保岑溪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中财保岑溪支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何**

现任我单位经理职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保险单、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条款已生效,学生

突发疾病时,投保人已尽到了救助责任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精神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岑溪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提取的证据有:岑溪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姚*、黎**、李**、徐*、李**、李**、郭*、黎*、岑祚京询问笔录,原告与被告岑**中达成的协议书,收条,死亡通知书。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

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对被告岑**中所提供的证据1、2、3、7、8,对被告中财**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被告岑**中提供的证据4、5、6,原告无异议,被告财**支公司认为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查明,原告郭**与原告黎**是夫妻关系,郭*是两原告的女儿。郭*生前就读于被告岑**中初二级1311班。2015年5月26日21时30分晚自习后,郭*回宿舍就躺在床上,同宿舍李X月、李X琳等同学听说郭*摔倒,询问她具体情况,郭*自述头疼并躺在床上哭泣,李X月、姚X找到当时值班生活老师黎X,并告知郭*生病头疼面青的情况,黎X老师陪伴两同学扶郭*到被告岑**中校门一凳子处坐下,此时是当晚北京时间21时54分,两同学扶郭*行入值班室处,黎X找郭*父亲的电话并打电话告诉郭*情况,黎X又回到该校的值班室等候郭*父母到来。当晚的北京时间22时07分,郭*的母亲到该校值班室,北京时间22时10分,郭*的父亲也到该校值班室将郭*抱出校门口,欲用摩托车送郭*去医院,因无法将郭*扶稳,郭*的母亲遂打120急救电话,等候120派车来接,此时北京时间22时13分。北京时间22时16分,该校的老师用自己汽车将郭*送到岑**民医院治疗,当晚北京时间22时30分,郭*去世。岑**民医院死亡诊断为:猝死。两原告与被告岑**中就郭*死亡一事,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5月30日,在岑溪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协调下再次协商,两原告与被告岑**中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书载明:“乙方(为岑**五中学)当事人出自人道主义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给甲方(两原告)当事人作为及处理郭*尸体的埋葬及相关费用,甲方表示愿意。”,“郭*在校因病死亡一事,如甲方当事人再要申请其他费用及保险等费用的,签订本协议后,可在三个月内通过法律途径向法院起诉。如法院裁决属于乙方当事人责任的,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款项超过伍万元整(50000元)的,由乙方先扣除已支付甲方的人道主义救助款伍万元整后,再支付甲方剩下款项。如甲方通过法律法律途径解决郭*死亡一事,乙方需承担的支付款不足伍万元整(50000元)的,乙方再无权要求甲方退回多支付部分。”等等内容。双方签订协议后当日,被告岑**中支付50000元给两原告。2015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死亡赔偿金:24669元×20年×50%=246690;2、丧葬费:3900元×6个月×50%=11700元,请求的赔偿总数额为278640元。其他的诉讼请求没有变更,按诉状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另查明,被告岑**中的员工对郭*发病送医前没有打

120急救电话,也没有向领导报告记录。当日晚上,该校亦

没有校医值班。2015年2月20日被告岑溪五中向被告中财

保岑**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岑**中要求待保险公司依法理赔后,原告应将垫付款50000元返还给被告岑**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两原告的女儿郭*是被告岑**中的在校学生,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岑**中是全日制寄宿学校其应对在校学生的学习、生活应尽到安全教育、管理职责。纵观郭*从病发到送医过程中,被告岑**中的员工虽积极会同同学扶郭*到学校值班室,协助通知家属,但被告岑**中值班员工并未意识到郭*疾病危急,未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送郭*就医,况且事发当晚亦无校医值班,可见被告岑**中对学校的学生生活问题存在管理不到位,导致郭*就医迟延,从而导致不良后果的发生,被告岑**中由于管理职责不到位是有过错的,被告岑**中应当承担责任。但两原告之女郭*作为有一定民事行为能力的初中生,应当意识到自己患病情况,而不主动及时与家属到医院就医,也有一定的过错。且郭*死亡原因属猝死,该症状特点是发病无法预料,其存在突发性、紧急性、严重性,关键在于预防。郭*死亡主因为猝死,加上其本人疏忽大意,学校管理不到位等原因,造成悲剧发生。结合以上民事责任形成原因的分析,本案原告因郭*死亡造成的合法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岑**中承担20﹪的民事责任较为妥当。原告之女郭*是被告岑**中的在校学生,被告岑**中已经参加校方责任保险,被告中财保岑溪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学校参加校(园)方保险时亦明确约定对发生事故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中财保岑溪支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岑**中承担赔偿的损失在保险限额中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岑**中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对原告请求被告岑**中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请求,因本案郭*的死亡原因是猝死,其主要原因是由其本身疾病引起,故原告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经庭审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小数点后四舍五入):1、死亡赔偿金:24669元×20年=493380元;2、丧葬费:3904元×6个月=23424元;3、交通费支持500元。1-3项合计共517304元。被告岑**中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517304元x20%=103461元由被告岑**中赔偿。由于被告岑**中已投了校方责任保险,被告岑**中应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103461元,由被告中财保岑溪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因垫付款是以被告岑溪市五中名义支付给原告的,在原告获得保险赔付款后,原告应返还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岑**中。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岑溪支公司应在被告岑**五中学投保的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黎**因其女郭*死亡造成的合理合法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103461元给原告郭**、黎**;

二、原告郭**、黎**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司岑溪支公司的赔付款后应返还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岑溪市第五中学;

三、驳回原告郭**、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9元(原告缓交),由原告郭**、黎**负担2061元,被告岑**五中学负担3197元。

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或直接汇入本院账户(账户: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21×××15,开户行:中国**溪市支行,)由本院转给当事人。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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