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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梁**、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梁**、赵**、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梁**、赵**、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金龙诉称,2014年7月21日1时许,原告乘坐二轮摩托车在岑溪市城区龙门十字路口处等候绿灯通过时,遭受被告梁一琪指使的被告赵**、高**用刀砍斩左手、左脚致重伤二级。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到岑**民医院、玉**科医院、南方**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1个、九级伤残2个。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应为:1、残疾赔偿金187485元(24669元/年×20年×0.38u003d187485元);2、后续误工费42612元(402天×106元/天u003d42612元);3、后续护理费42612元(402天×106元/天u003d42612元);4、营养费5000元;5、伤残鉴定费2000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94709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黄**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主张有: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诉讼主体资格。

2、住院证明书、入院记录、病历、出院记录等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等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1个、九级伤残2个。

4、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2000元。

5、(2015)岑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已赔偿了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

6、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在岑溪市**有限公司开发位于岑溪市岑城镇玉梧大道汇祥苑第二幢1单元5层105号房,已于2011年入住。

被告辩称

被告梁**、赵**、高**辩称,由于用刀将原告砍伤是事实,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现正在监狱服刑,无法履行赔偿款,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梁**、赵**、高**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出示的证据1、2、3、4、5、6,三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在打麻将时,原告黄**发现并指出被告梁一琪作弊。被告梁一琪遂指使被告高**、赵**对原告黄**伺机进行报复。同月21日1时许,被告赵**在岑溪市岑城镇义洲大道龙**绿灯处用事先准备好的柴刀朝原告黄**的左手、左脚各砍一刀,便搭乘被告高**的助力车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岑**民医院、玉林**骨科医院、南方**方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9日,经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的左踝八级伤残,左足五趾、双下肢九级伤残。同年1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梁**、赵**、高**犯故意伤害罪。同月17日,被告赵**通过亲属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给原告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黄**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5)岑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梁**、赵**、高**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年十个月、三年五个月;判决被告梁**、赵**、高**共同连带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4824元(已扣减被告赵**赔偿的30000元)给原告黄**,其中误工费4440元(74元/天×60天u003d4440元)是计算住院期间的60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共同故意用刀对原告的左手、左脚进行砍斩,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构成了左踝、左足五趾、双下肢伤残,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三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梁**、赵**、高孔生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年十个月、三年五个月;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于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时尚未作伤残鉴定,原告主张误工费计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06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即三被告再应支付误工费29748元(27071÷365u003d74元,74元/天×402天u003d29748元)给原告。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有关法律及其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鉴于原告已出院,没有医嘱,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护理费42612元,虽然原告经鉴定构成残疾,但该鉴定结论对原告是否需要护理没有明确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赵**、高**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误工费人民币29748元给原告黄**。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720元,减半收取2860元,予以免交,鉴定费2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上列三被告应履行给付之款,限按上述履行期间将款交或汇至本院(当事人交汇款账户: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账号:21×××15,开户行:中**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交原告。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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