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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何**等与杨**、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杨**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杨**、王**的委托代理人聂春序,被上诉人黄**、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黄**(2013年11月26日出生)系原告黄**、何**的儿子,原告黄**、何**于2014年11月2日将黄**送至被告杨**、汪**夫妻开办的恒泰托儿所托管,2014年l2月3日上午9时许,原告何**象往常一样将黄**送到托儿所,因黄**有点感冒,原告何**交给被告两包999牌感冒冲剂及头孢克洛冲剂让二被告按时按量喂药。被告黄**于当日上午9点多钟给黄**喂食了一次药物,下午14时多,被告汪**给黄**喂药后便安排黄**午睡,15时许,托儿所小孩午休起床时,二被告见黄**尚未醒,便先帮其他孩子穿衣服,15时20分许,二被告帮其他孩子穿好衣服后发现黄**脸色苍白,无法叫醒,被告杨**马上对黄**进行人工呼吸抢救,并让被告汪**拨打原告何**电话,原告何**接迅后拔打了120急救电话,急救人员赶来后经对黄**进行抢救无效,贺**民医院出具了黄**因呼吸循环衰竭于20l4年12月3日16时死亡的死亡医学证明书。2014年12月4日,原告黄**委托广西**定中心对黄**的尸体解剖进行死因鉴定,被告杨**及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干警在场见证。2014年12月29日,广西**定中心作出(2014)尸鉴字第1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符合胃内容物返流至呼吸道导致窒息死亡。另查明:被告杨**、汪**开办的恒泰托儿所未办理相关手续,不具备合法资质,被告杨**未取得幼儿教师资质,汪**虽有小学教师证书,但未取得幼儿教师资质。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2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经专业培训、不具备专业知识,未办理相关手续开办托儿所,对患病患儿缺乏看护知识,给黄**喂药后,对患病患儿没有认真履行看护义务、没有尽到看护职责,在黄**出现胃内容物返流至呼吸道情况时未能及时发现,以致黄**出现胃内容物返流至呼吸道窒息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抢救,导致其窒息死亡,黄**的死亡结果与被告的疏于看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广西**定中心具备鉴定资质,尸检解剖鉴定是在原、被告及公安机关的见证下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该院予以采信。被告辩驳主张黄**死亡完全是自身的疾病或其特殊的体质造成的意外,认为广西**定中心(2014)尸鉴字第182号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错误,足以影响其科学性、权威性和客观性,不能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的上述辩驳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处理后事误工费878.57元、尸体解剖鉴定费用13000元、抢救费用387.6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该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交通费500元因无票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01404.1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3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78404.17元。判决如下:被告杨**、汪**应赔偿原告黄**、何**各项损失合计178404.17元。本案受理费4428元(原告已预交2214元),由被告杨**、汪**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01404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喂药的是999牌感冒冲剂及头孢;一审法院漏查被上诉人将已经生病仅有l岁零6天的受害人继续送到上诉人处要求帮其喂药的事实,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被上诉人把孩子放到托儿所,是转嫁责任的行为。上诉人已经尽到了看护的责任,从小孩到托儿所,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对小孩进行喂药,该过程未发现小孩有异样或者其他不适行为,是在第二次胃药过程中才发现的,是上诉人无法预料的。上诉人也打了120进行急救,上诉人不是专业的医护人士,没有专业责任、知识和规程,上诉人尽到了监护责任。2、一审法院责任分配显失公平,导致判决不公。本案中贺**民医院仅出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证明,而未解释呼吸循环衰竭猝死过程原因,不能证明损害事实是上诉人侵权行为所致。被上诉人既不能证明上诉人有加害行为,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之子死亡与上诉人的看护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即本案系意外,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被上诉人作为受害人的父母,具有监护责任,对受害人的生命安全××应尽高度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严重过错及受害人自身的疾病或其特殊的体质是造成本案意外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应负全部责任,而上诉人不负责任。一审法院依据难以令人信服的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尸鉴字第182号鉴定意见书,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3、一审法院判30000元精神抚慰金及误工费878.57元包括案件受理费4428元皆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何**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受害人死亡与上诉人的未完全履行看护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经营的托儿所未办理相关的手续,不具备合法的资质,上诉人未取得相应幼儿教师资质,不具备专业知识,且事发当天被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受害人当时患有感冒,并且将药物交给上诉人,由上诉人进行喂食,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将受害人交给上诉人进行看护后,其却没有履行完全的看护义务,在受害人出现胃内容物返流至呼吸道时未能及时发现,也未能及时将受害人送至医院就诊,导致受害人因为胃内容物返流至呼吸道,最终窒息死亡的结果。因此,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与上诉人没有尽到看护责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本案举证责任清楚、明确,上诉人未能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的,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鉴定机构对受害人死亡原因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则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上诉人提出受害人是因为自身疾病或者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导致死亡,但上诉人却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证实其观点,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金额无误。本案引起的原因是由于上诉人的过程导致受害人死亡,双方协商不下,导致被上诉人诉至法院,因此,本案引起的过错在于上诉人,所以诉讼费理应由上诉人承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西**定中心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广西**定中心(2014)尸鉴字第182号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错误不能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广西**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被上诉人黄**、何**将其送至上诉人经营的托儿所,在上诉人经营的托儿所学习、生活期间发生人身损害,无第三侵权人,本案应适用《民事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对患病患儿黄**没有认真履行看护义务、没有尽到看护职责,在黄**出现胃内容物返流至呼吸道情况时未能及时发现,以致黄**出现胃内容物返流至呼吸道窒息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抢救,导致其窒息死亡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根据广西**定中心(2014)尸鉴字第182号鉴定意见,黄**的死亡可排除因机械性损伤、自身原发性疾病、过敏反应导致死亡,黄**的死亡并非自身疾病所致,根据《民事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适用推定过错责任,上诉人未能够举证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理应承担责任。一审综合本案案情,上诉人与受害人损害后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酌情确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及根据法律规定支持处理后事误工费878.5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汪**、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元,由上诉人汪**、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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