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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是岑溪市某镇某村某组沙场的采沙工人,2015年5月6日,被告潘**同某村的村民在岑溪市某镇某村某组沙场打伤了原告和另外2名采沙工人。原告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轻型颅脑外伤,脑震荡;2、右上唇部挫裂伤。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3792元(其中医疗费2269.91元,误工费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岑溪市某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及梧州市门诊通用病历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3、受案回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报警经过派出所处理;

4、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伙同某村村民殴打原告等3人被岑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5、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门诊收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费用为2269.9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1、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是被告所致,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被告当时从某街回家到事发现场时,看见某村部分村民与沙场采沙工人发生争议,由于工人不听劝阻,有的村民就用沙头掷向抽沙船,之后工人上岸与村民发生冲突;后抽沙工人将两村民推倒在地上,被告上前将两村民扶起,被抽沙工人用石头砸中右臂,当时被告就火了,本能地在他左手臂上打了一掌,之后他不理被告,被告就回家了。2、即使原告所诉属实,亦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如确需赔偿,其住院伙食费也应该参照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执行。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聂某某、杨某某、谢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没有打人的事实并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岑溪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对陈*、李**、陈**、郑**、张**、潘**的询问笔录各1份;2、陈**、张**、陈*的辩认笔录各1份;3、岑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岑*(刑)鉴(伤鉴)字(2015)xxxx号;4、岑溪市公安局某派出所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2号、4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三证人不在现场,不清楚案发时的情况。本院认为三证人是某村的村民,与本案的起因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所作的证言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本院提取的证据1,原告对潘**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说只打了一巴掌不是事实,不可能一巴掌就打伤三个人。本院认为该笔录是公安机关制作,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本院提取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结果不客观。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有权机关作出,并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广西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所属某镇某村某组沙场的采沙工人,被告是岑溪市某镇某村某组村民。2015年5月6日下午大约2时30分,原告与陈**、郑**在岑溪市某镇某村某组沙场抽沙船上刚发动机器,就被岑溪市某镇某村部份村民用石头、沙等往抽沙船上砸,待村民停止砸后,三人就落船往岸边沙场上走去。刚走到放沙的地方又被村民围起来殴打,被告亦参与其中,后陈**、张**被打倒在地,陈**的姐姐陈*打电话报警处理。当天下午15时30分岑溪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同日原告被岑溪市某镇卫生院接走治疗,共用医疗费430.5元,后转岑溪市某医院诊治,门诊用去医疗费486元,并于当天入住该院治疗。原告住院7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外伤,脑震荡;2、右上唇部挫裂伤。原告在岑溪市某医院住院共用医疗费2269.91元。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5年5月23日被告因伙同某村村民在某镇某村某组沙场处殴打了沙场的采沙工人,其中3名采沙工人均受伤而被岑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被处予罚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所受伤害经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外伤、脑震荡、右上唇部挫裂伤属实。被告伙同某村村民在某镇某村某组沙场处对郑**、陈**、张**进行殴打,并导致三人受伤住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的辩称,本院认为,如村民认为其与某镇某村某组沙场有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不能殴打该沙场采沙工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聚众殴打他人的损害后果应当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其仍与本村村民一起参与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在无法确定其他侵权人的情况下,被告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小数点后面四省五入):1、医疗费2270元(原告的请求没有超出其提供的医疗发票,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723元(37740元/365天×7天,原告诉请723元,因原告是采沙场工人但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采矿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请求没有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4交通费100元(原告住院治疗,原告及其亲属为照顾原告往返搭车费用酌情支持)。以上1-4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793元,原告请求为3792元,对其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即3792元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792元给原告张**。

本案诉讼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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