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黄**、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黄有强、谢**、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赖业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余**担任记录。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有强、谢**、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是同村同队人,于2014年8月8日因被告建房强行侵占用原告的土地建房,原告及家人提出异议,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并打伤原告的父母亲,后被告停止建房。于2015年5月28日被告方又强行占用原告的土地建房,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三被告手持凶器共同把原告打伤,原告被打伤后被送到古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因病情严重,后于2015年5月29日转院到陆**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494.5元。被告打伤原告后经古城派出所处理未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494.5元;误工费392元;护理费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陆川古城卫生院门诊处方清单,欲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古城卫生院治疗的事实;3、陆川古城卫生院费用清单,欲证实原告在古城卫生院治疗的费用;4、陆**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欲证实原告受伤的情况;5、陆**民医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在陆**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有强、谢**答辩称,当时双方发生争执时是原告先用砖头打伤了被告谢**,被告没有打伤原告,对于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是原告捏造事实,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答辩称,当时是原告与被告黄**夫妻发生争执,原告先动手打谢**后,其是劝架的,并没有打过原告,原告的伤害与我方无关系,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庞*和出庭作证,欲证实被告没有打伤原告。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认可这些证据,认为不是事实。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3、4、5,符合客观事实及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落依职权调取了陆*古城镇派出所相关案件材料及询问笔录并当庭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对于古城镇派出所的村料及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谢**对、袁**对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黄有强对其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但确认是其本人的签名,本院对以上询问笔录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同住古城镇×**莫队互为邻居,双方曾因被告拆除旧房建新房用地问题多次发生纠纷。于2015年5月28日早上被告谢**在其宅基地旁想把原告堆砌在其建房基础旁边的水泥砖块搬走,原告认为其堆砌在被告谢**宅基地旁的空地是原告的,不同意被告谢**把砖搬走,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谢**,被告谢**的丈夫黄**看见妻子被打后,拿起一块水泥砖与原告对打,致使双方的头部都受伤。被告袁**看见双方打架上前劝架,把双方分开。原告回到家后,拿了一把砍柴用的钩刀想上被告谢**、黄**家讨回公道,在到达被告谢**家门口时原告滑倒在地,被告黄**见状后手拿木棍把原告的腿打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陆**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后到陆**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用共4494.5元。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494.5元,误工费392元,护理费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以上合计516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黄**、被告黄**因构成故意伤害都被陆川县公安局依法作出公安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受伤系因原告与被告黄**打斗造成,双方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方在双方发纠纷时未采取冷静的处理方式,先动手打了被告谢**是引发此次打斗事件的主因。原告在打斗过程中亦有不当行为,对于自身所受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为4494.5元(陆*古城镇卫生院医疗费1165.5元+陆*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329元);2误工费,原告黄**误工期间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2日共6天,误工费为445元(27071.元/年÷365天×6天);3、护理费,黄**住院6天,护理费为445元(27071.元/年÷365天×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00元/天×6天),以上费用合计5984.5元。被告黄**侵犯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承担50%的责任为2992.25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谢**、袁**共同赔偿的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谢**、袁**未对原告实施有侵权行为,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有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92.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黄**负担25元,原告黄**负担25元。

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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