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梁**、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梁**、梁*、梁**、梁**、梁**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担任记录。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梁**、梁**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被告对陆川县公安局对梁**的九级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本院重新鉴定,因被告不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玉林**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室,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终结本案委托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俭诉称,2013年12月底,原告准备利用向本村民小组村民购得的宅基地建房,2013年12月30日,原告请来钩机开挖房屋基础,正当原告和梁*宁一起在现场清理杂草时,当日上午约11时许,被告梁**和梁*、梁**,以及梁**之子梁**、梁**五人一起,各持长刀、木棍等凶器,气势汹汹赶到原告开挖基础现场后,二话不说,五被告就各自用手中的刀、棍,砍杀。殴打原告和梁*宁,大约十几分钟后,原告及梁*宁被砍倒在地。原告和梁*宁倒地后,五被告当即四散逃窜,原告和梁*宁被送到陆川**医院简单处置后,因伤情危重,当日下午原告和梁*宁被紧急转送王林**民医院抢救,同样原因又被转院至玉林**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入院时,玉林**民医院对原告入院诊断情况为“全身多处刀伤术后:1、左食指中环指肌腱神经血管损伤;2、左第二掌骨闭合性骨折;3、右胫、尺骨开放性不完全性骨折;4、右上臂皮肤裂伤并感染;5、颅脑损伤:硬膜下出血;多次头皮裂伤;6、全身多次软组织损伤”。原告入院治疗后,至2014年4月22日方出院,原告共住院治疗113天,在玉林**民医院花费医疗费用27468.30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术后6周后来院拍片复查;3、患肢禁持重、剧裂性活动,行功能锻炼,出院后定期来院复查,在医生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康复治疗;3个月内禁止体力性活动;4、不适随诊,骨折俞合后再次手术取内固定;依病情必要时再次手术治疗”。因五被告共同对原告和梁*宁殴打、砍杀,致使原告和梁*宁住院治疗,其中:原告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4月22日住院治疗,共住院113天,花去医疗费29668.70元(其中:茶**医院1310元、玉林**民医院890.40元、玉林**民医院27468.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主张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9668.70元;2、误工费26440元(50527元/年÷365×191天,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7月1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100元/天×113天);4、营养费5000元;5、交通费2000元;6、护理费7653.90元(24432元/年÷365×113天);7、住宿费37290元(330元/天×113天);8、残疾赔偿金27164元(6791元/年×20×20%);9、扶养费9240.60元(原告女儿梁**1997年12月6日出生,儿子梁**2004年9月4日出生,儿女需抚养时间为10年9个月;原告父亲梁**1932年11月9日出生,母亲严**1933年7月7日出生,需扶养费各5年,原告有兄妹七人,因而,扶养费总额9240.60元(6791元/年×10年9个月×20%÷2)+6791元/年×10年×20%÷7);10、因本起伤害造成原告精神受到极大打击,为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65757.20元,后续治疗费及其所需交通费、误工费另行计算,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驾驶证、从业证各1份,证明原告是货车驾驶员;3、聘用合同1份,证明原告系陆川远**有限公司司机;4-11、梁*、李**、庞*、张某某、龚某某、梁*某、曾某某、梁*某等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五被告分别用长刀、木棍,共同对原告和梁**进行殴打、砍杀、致使原告及梁**受伤;12、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梁**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13、鉴定文书1份,证明五被告殴打原告重伤,构成九级残疾;14-15、收费收据4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用去医疗费;16、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17、入院、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18、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用药及费用;19、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20、梁**、严**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梁**、严**身份;21、户籍证明1份,证明五被告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梁**、梁*、梁**、梁**、梁*海辩称,此次伤害案造成的损失应按过错责任分担,原告梁**和梁**对引发此次伤害案件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50%以上的过错责任。2013年12月29日,被告梁**母亲过世在办丧事,30日早上9点左右,被告见到原告请挖机在挖界线,就打电话叫村支书派人来处理,村干部走后,原告还在挖土,被告听说挖过了他的屋地才决定过去看看,怕对方有武器,就拿了一根约1.6米长的木棍。到对方挖土的地方时,发现原告都准备有木柄勾刀,被告就对原告说:村干部叫你们都不停,难道你们是想打架?原告说:打就打。然后,原告就举刀砍来。涉及到双方使用土地界限争议,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到场确认画线之后才挖土,原告趁被告梁**母亲过世在办丧事悲痛之时,私自请挖机在挖界线,并挖过了被告的土地界线,并且原告在现场上准备有几把长柄勾刀,很明显是准备惹事斗欧伤人,对引发伤害案件有重大过错,也是引发伤害案件的根本原因。众所周知,被告梁**母亲过世,全家人正在悲伤之时,发现被人惹事欺负,情绪肯定会激奋难以控制,而原告却趁人办丧事之时,准备长柄勾刀企图强行挖地界,犯了道德风俗大忌,也因此才发生伤害案件,双方发生斗殴,造成双方都有人被打伤的损害结果。由此可见,原告对引发此次伤害案件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50%以上的过错责任,被告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部分不合理的损失请求。1、医疗费29668.7元,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14834.3元;2、误工费26440元,原告的九级伤残鉴定结论不是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不具备民事证据的合法性,误工费应计算到出院之日止,并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7563.8元,被告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3781.9元;3、住院伙食费11300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5650元;4、营养费5000元,没有医院证明要求加强营养,应驳回;5、交通费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车票证据,应驳回;6、护理费7653.9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3826.9元;7、住宿费37290元,住宿费凭住宿发票,原告没有提供住宿发票,应驳回;8、原告的九级伤残鉴定结论不具备合法性,该结论是由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伤残等级应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被告提出申请重新鉴定;9、抚养费9240.6元,不具备合法性,应驳回;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九级伤残鉴定结论不具备合法性,原告对引发此次伤害案件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50%以上的过错责任,应驳回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陆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梁**故意伤害他人被判刑的事实;2、梁某某笔录1份,证明原告趁被告办丧事时强行挖地界,并持刀砍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3、梁**笔录1份,证明原告当时持刀,被告持棍。原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4-21书证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4-12、13书证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聘用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4-12有关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不能作证据使用;证据13陆川县公安局鉴定文书没有提供鉴定资质证明,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这些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原告有刀在现场不是为打架而准备,是开挖地基所用。

本院结合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认证如下:对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聘用合同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发放、保险等相关证据佐证,依法不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12有关证人证言有异议,因证人均未出庭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鉴定文书虽有异议,但其申请鉴定不愿意交鉴定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其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30日11时许,原告因在本组宅基地建房,请来钩机开挖房屋基础,被告认为原告挖房屋基础己挖过其邻接使用的土地。被告梁**等人持棍来到陆川马坡镇朱砂村油茶桥队二级路边竹园,与梁**、梁**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双方互相发生殴打。被告梁**持械将梁**、梁**打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陆**山医院、玉林**民医院、玉林**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13天(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4月22日),用去医疗费29668.70元。医院诊断:1、左食中环指肌腱神经血管损伤;2、左第二掌骨闭合性骨折;3、右尺骨开放性不完全性骨折;4、右上臂皮肤裂伤并感染;5、颅脑损伤:硬膜下出血;多次头皮裂伤;6、全身多次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术后6周后来院拍片复查;3、患肢禁持重、剧裂性活动,行功能锻炼,出院后定期来院复查,在医生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康复治疗;3个月内禁止体力性活动;4、不适随诊,骨折俞合后再次手术取内固定;依病情必要时再次手术治疗,原告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损伤程度构成九级残疾。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护理,为农村户口。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查明

另查明,因此次事件原告梁**与被告梁**均构成故意伤害罪,陆川县人民法院己分别作出(2014)陆刑初字第246号、350号刑事判决,对梁**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对梁**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在审理期间,被告对陆川县公安局法医对梁**九级伤残鉴定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不按规定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

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律和2014年8月1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9668.70元(其中:茶**医院1310元、玉林**民医院890.40元、玉林**民医院27468.30元);2、误工费12851.91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4432元÷365天×192天,住院113天,出院至定残前一天共79天,以1人计);3、护理费7563.88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4432元÷365天×113天,以1人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100元×113天);5、残疾赔偿金27164元(6791元/年×20×20%);6、被扶养人生活费5046.74元(其中:梁**777.30元、梁**3120.62元、梁**和严**各574.41元);7、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需要酌情确定),合计94095.2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应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因双方使用土地界线发生争执,并引起双方殴打,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梁**打伤梁**,经玉林**民医院诊断:原告全身多次软组织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侵害,其应对原告因伤害治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发生的原因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梁**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确认被告梁**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份,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668.70元、误工费12851.91元、护理费756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残疾赔偿金271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46.7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4095.23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梁**应承担原告损失为65866.66元(94095.23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生医嘱不予支持;住宿费己包括在住院费用,亦不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被告梁**己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梁*、梁**、梁**、梁**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应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65866.66元给原告梁**;

二、驳回原告梁**要求被告梁**赔偿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梁**要求被告梁*、梁**、梁**、梁**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808元(原告预交1808元),由原告梁**负担1090元、被告梁**负担718元。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