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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李**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因与黄仁枝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5)田*一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黄*枝家与被告李**家因“鹏拉良”(地名)各有一片山地相邻,因为山地边界问题,双方于2015年3月6日上午在事发地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黄*枝被被告李**、李**推倒。2015年3月6日下午14时50分,原告向田林县公安局平**出所报案,7日平**出所出具受案登记表受理该案。并分别向当事人询问调查了解案情,由于各方陈述不一,平**出所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2015年3月9日,原告黄*枝到平塘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797.57元。住院期间,原告每晚自行回家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为同屯居民,且系亲属。双方因为山地边界发生纠纷后,应通过合法途经解决。然而双方未能冷静处理,继而发生推搡致原告倒地受伤。被告李**、李**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有公安干警询问当事人的笔录以及住院证、疾病证明书、长期医嘱单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后到平塘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有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医疗收费收据等证实,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遭受的损失是两被告共同侵权造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包括××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当到平塘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共花去治疗费1797.57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5年3月9日住院治疗,2015年3月15日出院,计7天;原告是从事农业,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的日平均工资66.94元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是7天×66.94元/天u003d468.58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是每天100元,原告共住院7天即是7天×100元/天u003d700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受伤住院,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且原告在住院期间晚上自行回家住,生活能自理,病情不算严重,不需要人员进行护理。故对原告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损失为:医疗费1797.57元、误工费46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2966.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李**赔偿原告黄**因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2966.15元,被告李**、李**对该项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李**负担。

被告李**、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负有一定责任,应自行承担各项费用的一半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起因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地界纠纷而产生冲突,被上诉人先动手打上诉人才引发的。上诉人是推被上诉人一下而已,并非“殴打”;原判由上诉人负全部赔偿责任不当,应判被上诉人也负有相应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也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地界纠纷争吵,上诉人李**、李**在争吵中将被上诉人黄**推倒致伤的事实有当天被上诉人报案后在派出所的陈述及上诉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因伤去检查治疗产生的费用也有相关发票为凭,因此引起的误工、伙食补助等费用原判也已计算正确。上诉人李**、李**称被上诉人黄**先动手打其的说法只有上诉人一方的陈述,并无相关证据佐证,原判对此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其因此要求被上诉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被上诉人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判判令其负本案赔偿全责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5元由上诉人李**、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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