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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黄**、邓**、邓**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上诉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陈**、黄**、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陈**、黄**系被告陈**之父、母。被告陈**、黄**在座落于平果县旧城镇局马村岜独屯27号的房屋的外侧增建附属小楼,于2014年9月21日将建设楼梯、挡雨墙及二楼房间的工程,交由被告黄**、陈**和邓**施工,报酬按每人120元/天计算。2014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黄**与邓**在小楼二楼天面上钉顶木、模板,被告陈**在旧房一楼天面负责为黄**、邓**递送、固定顶木。在听到被告陈**招呼休息吃饭时,因被告陈**没有用手固定顶木,转身找其他顶木,而邓**站起来欲下楼吃饭,头部触碰架设在该处的电线后又避开,身体重心失去平衡,导致脚下的架子发生垮塌,邓**摔落至旧房一楼天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开支医疗费19064.09元,并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0600元。事发当天,被告覃**、黄邦坚系前来义务帮工。

另查明,被告黄**、陈**与邓**均无从事相应建筑行业的资质,按照出勤天数取得劳动报酬。被告陈**自2007年6月起至今,在百色市定居、工作。邓**出生时间为1956年6月17日,至死亡时未满60周岁。

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

1.被告陈**、黄梅勋与被告黄**、陈**及邓**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界定主要在以下几方面: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提供劳动工具、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连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提供劳动工具,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为雇佣关系;反之,则为承揽关系。本案中,1、被告黄**、陈**及邓**在施工当中,依靠自身经验、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并未受到被告陈**、黄**的指挥、控制。2、虽然双方约定劳动报酬按照120元/天计算,但显然是以完成工作,一次性交付成果作为前提条件(尽管本案中因发生事故导致工作终止),而不是以工作的时间长短来计算。3、被告陈**、黄**系在家务农的农民,不从事建筑行业,被告黄**、陈**和邓**的工作,不是其平时生产经营的一部分。因此,被告黄**、陈**及邓**与被告陈**、黄**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

2.被告黄**、陈**与邓**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

被告黄**、陈**与邓**均以自身经验、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取得相同的劳动报酬,故被告黄**、陈**与邓**之间系合伙关系。

3.各被告及邓**本人对案涉事故的责任如何承担。

三施工人即被告黄**、陈**及邓**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经验,应当能辨识搭建的架子是否安全、牢靠。该三人显然应该都能意识到邓**所处的架子未与旁边的架子钉联为一体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但均未采取措施补救,致使架子发生坍塌,导致事故发生,造成邓**的死亡,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故作为合伙人的三施工人应共同承担事故的责任。

被告陈**、黄**作为同村村民明知被告黄**、陈**和邓**不具备相应建筑行业的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案涉工程交由该三人承揽,在对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覃**、黄邦坚系义务帮工,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长期在外工作、生活,并未对本案旧房及新建建筑享有使用等权益,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黄**存在选人不当的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酌定由被告陈**、黄**承担20%的责任。承揽人被告黄**、陈**及邓**在施工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酌定由该三人共同承担80%的责任;又因该三人的过错相当,该责任应由三人平均分担,各自承担26.67%的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30.96元,护理费208.2元,计算正确,予以认定,加上被告陈**垫支的医疗费19064.09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037.25元,被告陈**、黄**应承担20%,即35407.45元,而被告陈**已支付39664.09元,多支付部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予返还;被告黄**、陈**应各承担47215.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陈**各向原告黄**、邓**、邓**赔偿经济损失47215.83元。二、驳回原告黄**、邓**、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陈**、黄**、邓**、邓**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黄**、邓**、覃**、黄**与上诉人陈**、黄**、陈**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关系,因为户主提供卷扬机、手推车等工具,并按每人每天120元结算工钱,一天提供四餐伙食约工人。上诉人黄**、邓**、邓**要求支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另称,上诉人黄**等人没有诉请其赔偿,一审判决已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提交覃吉光、黄**的证明,证实黄**、陈**雇请黄**、陈**、邓**做工。上诉人陈**、黄**、陈**质证认为,从两人的陈述不能证明双方是雇佣关系。上诉人黄**等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这是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是否可以采纳。

本院查明

除了一审查明的黄**、陈**与邓**之间系合伙关系不予认定以外,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另查明,陈**借来手推车和卷扬机。2014年9月24日,陈**的新房开始订第二层天面模板,陈**叫覃**、黄**帮忙。陈**几个人的分工如下:黄**把沙子铲进手推车,覃**操作卷扬机把装好沙子的手推车吊上一楼天面,陈**把沙子从手推车倒出来,邓**和黄**在新楼二楼天面处钉模板,陈**在下面递模板。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黄**、邓**与被上诉人陈**、黄**、陈**之间构成提供劳务关系或是加工承揽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提供劳务关系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提供劳务关系中,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接受劳务一方为其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提供劳务一方所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当然也包含一定的技术成果,但通常其技术含量比较低,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本案中,被上诉人陈**、黄**将建设楼梯、挡雨墙及二楼房间交由黄**、陈**、邓**施工,报酬按每人120元/天计算;在修建房子中,被上诉人陈**、黄**提供手推车、卷扬机及四餐伙食;并安排覃**、黄**帮工,陈**也一起铲沙。从双方约定的内容及履行的方式及主体来看,陈**为黄**等人提供劳动工具,自己也参与及叫黄**、覃**来参与做工同时对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黄**等人则需听从陈**的安排,按陈**的意志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成立提供劳务关系。本案中,受害者邓**作为长期从事建筑工作具有一定专业技术的成年人,应当知道从事建筑工作有一定的危险性,在施工过程中应采取安全有效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但其过于自信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导致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确定被上诉人陈**等人、邓**分别承担60%、40%责任。上诉人陈**、黄**、邓**、邓**提出的上诉意见部分成立,予以相应支持。

对于上诉人黄**等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方式、过错程度等,确认5000元。上诉人黄**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037.25元,被上诉人陈**、黄**共同赔偿上诉人黄**、邓**、邓**经济损失共计109222.35(182037.25元×60%)元,扣除陈**已支付39664.09元,尚应赔偿69558.26元。

关于上诉人黄**等人要求被上诉人陈**赔偿损失的请求,因陈**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与陈**、黄**的房子没有法律关系,不应作为赔偿主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二)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平果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平果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陈**、黄**赔偿上诉人黄**、邓**、邓**的经济损失69558.2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上诉人黄**、邓**、邓**负担812元,被上诉人陈**、黄**负担6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上诉人黄**、邓**、邓**负担812元,被上诉人陈**、黄**负担678元,上诉人陈**预交的298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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