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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黄**(曾用名黄驮黑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开庭审理。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7时,原告与司机赵*从海城汽车站发车往平果县,在慢速行驶候途中,晚于原告20分钟发车的被告及司机黄**超车前行。原告认为被告超车抢夺了本属于其的客源,打电话让朋友在旧城镇街上拦住被告客车。随后,原告和司机赵*登上被告客车,与被告及司机黄**发生争执、对峙。被告先推搡原告,原告亦反推被告,在相互推搡过程中,因原告身材较弱小,被推倒在客车过道内,被告趁势冲上踹原告腹部,致原告受伤。原告自2014年12月9日至12月19日止在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第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全休壹月,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壹人;2、继续卧床休息壹个月,腰围制动三个月;3、避免腰部负重及激烈活动,直至骨折愈合;4、每月门诊复查X线或CT,直至骨折愈合;5、注意预防褥疮,适当肢体功能锻炼;6、如有不适,随时复诊。

另查明,原告系平果县**限责任公司客车乘务员。

原告因被打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30.83元、误工费9828.53元(50527元/年÷365天×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护理费736.30元(24432元/年÷365天×11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登上被告客车与被告争吵,引发双方冲突,存在一定的过错。双方本应互相协商,互谅互让或者通过法律途径妥善解决,但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先推搡原告,继而踹原告腹部,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亦存在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根据案涉医疗文证,原告住院治疗11天,遵医嘱全休1个月,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故对原告合理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合理的辩称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3430.83元,误工费982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736.30元,共计15095.66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向原告赔偿10566.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向原告廖**赔偿经济损失10566.96元。二、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黄**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上诉称,1、被上诉人廖**的伤情是其于2014年12月9日被他人打伤,不是其于2014年12月8日推倒所致;2、被上诉人的住院天数、误工天数应该分别是10天和40天。一审认定事实和认定住院天数、误工天数分别是11天和71天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廖**的伤情是否是上诉人黄**导致;2、被上诉人廖**的住院天数、误工天数是多少。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被上诉人黄**陈述,2014年12月8日18时许,其与被上诉人廖**一同是做班车营运生意,在平果县旧城镇街上,廖**因拉客问题冲上其车揪其丈夫衣领,其上前拉开廖**并推她下车,她也返回推她,因她矮小后被其推倒在过道内,她倒地后其又冲上去往她胸口上踹了一脚。平**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患者自诉于2014年12月8日被他人打伤;医生诊断,廖**第三腰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平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伤情说明记载,2014年12月9日18时许,廖**在平果**路段被他人打伤,伤后次日到平**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2月9日,平果县公安局法医查阅伤者廖**伤后就医的相关材料。从该伤情说明的“廖**于12月9日18时许在平果**路段被他人打伤,伤后次日到平**民医院治疗,公安局法医查阅廖**伤后就医的相关材料”来看,该说明记载廖**被他人打伤的时间是2014年12月9日18时是笔误。从上述证据综合来看,可以认定上诉人黄**推倒廖**并往她胸口踹一脚导致她受伤。上诉人黄**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1、廖**的住院天数问题,廖**的住院收费单据上虽写有住院天数为10天,但该收据上的入院时间是2014年12月9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从同月的9日到19日,总共是11天,住院天数应为11天。2、廖**的误工天数问题,平**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1、全休壹月,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壹人;2、继续卧床休息壹个月,腰围制动三个月。从该出院医嘱来看,医生认为廖**全休一个月和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可能有重合的时间,但同时医生认为廖**需要腰围制动三个月并避免腰部负重及激烈活动,直至骨折愈合。因此,被上诉人廖**在腰围制动的三个月时间里也不能正常工作,其误工时间除了住院时间以外,至少还有三个月时间。被上诉人廖**对一审认定71天的误工时间不上诉,应予确认。据此,一审计算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正确,上诉人黄**对此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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