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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卢**等与覃永星、黄**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卢**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4)田*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底,两原告的儿子卢**因溺水死亡。2012年10月1日,两原告将卢**的尸体埋葬在通往者云屯的道路边的山坡。2012年10月5日,者云屯的群众将两原告儿子的尸体挖出,并移尸抬到六路屯寨子边的公路上停放。原告发现后向田林县六隆镇政府和田林县公安局能良派出所反映,当天该镇政府和公安派出所派员进行调处。次日,原告儿子的尸体被送到百色市殡仪管理所进行火化,该管理所收取火化费用1620元。之后,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一直未能得到解决,六路屯群众为此多次在六路屯边堵路不给者云屯群众通行。2013年1月4日,经田林县公安局能良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该派出所就此制作了《治安民事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记载的当事人中,一方是以王**(明)作为代表的者云屯村民,另一方当事人是以李**为代表的六路屯村民;该调解书记载的主要事实为“2012年9月29日下午4时许,田林县六隆镇列屯村六路屯村民卢**到列屯村者云屯水库游泳溺水身亡,后其家属将卢**尸体埋葬在者云屯的路边,2012年10月5日2时许,者云屯的群众把卢**的尸体挖起后移尸抬到六路屯的村边停放,后六路屯的群众以挖移尸体破坏风水为由,要求者云屯群众赔礼道歉未果,六路屯的群众多次在屯边堵路不给者云屯群众通行。”该调解书记载的协议条款为“1、者云屯群众愿赔礼猪一头(约100斤)、鸡5只、啤酒10件、鸭5只、鞭炮1封(20元)、大米25斤、花生4斤、糖果、纸币、香火(100元)、红包:600元给六路屯群众。2、者云屯群众赔礼后,六路屯群众不能再以此为由追究者云屯的任何责任。”李**、王**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王**、覃**等9人以见证人的身份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的王**是列**委会主任,家住六路屯,属于六路屯村民,不是本案被告王**,只是与本案被告王**同名同姓。另查明,原告在起诉时将王**、王**、李**列为被告,但经核实,该三人在本案挖出、移动尸体事件发生前已经死亡,原告亦已向本院撤回对该三人的起诉,故不再将该三人列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虽然经公安部门调解达成《治安民事调解协议书》,但是该协议双方当事人是者云屯村民和六路屯村民,原告没有参与调解,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该协议上签名的六路屯村民是受原告的委托,所以该协议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被告将原告儿子的尸体挖出并移尸停放在六路屯寨子边的公路上,对此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经手人为“潘**”的收据真实性不能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即使该收据属实,也只能证明将原告儿子的尸体装车运到百色殡仪馆所产生的费用,而不能证明被告得参与挖出和移动尸体的行动。百色市殡仪管理所的收据,只能证明原告儿子的尸体在殡仪馆火化所产生的费用,也不能证明被告得参与挖出和移动尸体的行动。《治安民事调解协议书》可以证明将原告儿子的尸体挖出并移尸的是者云屯的群众,但该协议书中没有载明参与挖移尸体的群众姓名,即没有说明是本案的一百多名被告去挖移尸体;而被告王**是以者云屯村民(群众)代表的身份参与调解和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被告覃**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书签名,仅以此不能证明被告王**、覃**得参与挖移尸体;而作为见证人之一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的王**,是与本案被告王**同名同姓的另一个人,属于六路屯村民,不是属于者云屯村民之一的本案被告王**。所以该协议书不能证明本案被告王**、王**、覃**及其他被告参与了挖移原告儿子尸体的活动,即不能证明本案一百多名被告是侵权人。综上所述,原告儿子的尸体被他人挖出并移尸到六路屯寨子边的公路上停放的事实存在,原告的权益确实受到了侵害,但原告没有确凿证据证明侵权主体就是本案的被告,故原告要求本案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有部分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这部分被告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卢**、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卢**、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卢**、卢**上诉称,经审理查明系者云屯群众将二上诉人儿子的尸体挖出并移尸的事实,案发当天者云屯每户群众都有一人代表去参加挖尸体的行动,故可以认定者云屯群众是实施侵害行为的共同致害人,上诉人起诉上述被上诉人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覃永星等101人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卢**、卢**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侵权的事实,有田林县公安局能良派出所协调达成调解后制作的《治安民事调解协议书》在案,证实者云屯群众把卢俊风的尸体挖起后移尸抬到六路屯的村边停放的事实,足以认定侵权事实的发生,以及实施侵权的主体是者云屯的群众,在难以确定实际侵害人,而且者云屯的群众均有客观上实施侵权行为的现实可能性的情况下,上诉人将该屯群众作为共同侵权的起诉对象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只有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他行为人或一部分为实际侵害人的,才能对其免责。根据广西田林**民委员会确认属实的证明情况,被上诉人覃永权、王**、覃**、覃**、王**、王**、黄**、覃**、玉**、覃永向、王**、黄**、玉朝光、王**、韦**、黄**、玉朝方、覃彩精,以上共计18名群众在2012年期间常年在外打工,被上诉人覃**已患病瘫痪在床多年,被上诉人韦*冷已经80多岁不能起床,这些被上诉人不具备作案时间和条件,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明情况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要求上述的20名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要求其他的被上诉人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未征得田林县六隆镇列屯村者云屯群众的同意,擅自将卢**的尸体埋葬在通往者云屯的道路边的山坡,上诉人自身有过错。者云屯的群众未事先未通知上诉人,亦未给予上诉人合理的时间进行迁坟,而是直接将两上诉人儿子的尸体挖出,并移尸抬到六路屯寨子边的公路上停放。被上诉人的行为有悖公序良俗,侵犯了死者的人格权,亦使上诉人的精神上受到损害。由于上诉人埋葬死者时首先存在过错行为,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重新安葬费、尸体火化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得参与挖出和移动尸体的行动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田林县人民法院(2014)田*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覃永星、黄**、覃安业、黄**、王**、王**、覃**、王**、覃**、王**、黄**、黄**、黄**、覃**、覃鸿品、覃**、覃洪神、黄**、王**、王**、王**、覃**、王**、王**、覃**、黄**、李**、阳大盘、覃**、覃**、覃**、林**、覃**、覃**、黄**、黄**、黄**、覃**、覃安席、王**、王**、李**、李**、王**、王**、黄**、陆荣星、陆**、覃**、覃永向、玉**、玉美连、玉**、黄**、玉朝东、王**、韦**、王**、王**、韦**、陈**、覃**、李**、李**、覃**、王**、陈**、覃**、覃**、覃**、玉品业、黄**、覃**、李**、覃*,覃**、黄**、韦**、王**、覃**、覃**、覃**、玉保安共同赔偿上诉人卢**、卢**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卢**、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审案件受理费825元,二审审案件受理费825元,合计1650元。由上诉人卢**、卢**负担412.50元,被上诉人覃永星、黄**、覃安业、黄**、王**、王**、覃**、王**、覃**、王**、黄**、黄**、黄**、覃**、覃鸿品、覃**、覃洪神、黄**、王**、王**、王**、覃**、王**、王**、覃**、黄**、李**、阳大盘、覃**、覃**、覃**、林**、覃**、覃**、黄**、黄**、黄**、覃**、覃安席、王**、王**、李**、李**、王**、王**、黄**、陆荣星、陆**、覃**、覃永向、玉**、玉美连、玉**、黄**、玉朝东、王**、韦**、王**、王**、韦**、陈**、覃**、李**、李**、覃**、王**、陈**、覃**、覃**、覃**、玉品业、黄**、覃**、李**、覃*,覃**、黄**、韦**、王**、覃**、覃**、覃**、玉保安共同负担1237.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田**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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