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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黎**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黄**、蒙*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西林县人民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黎**、黄**与蒙*生命权纠纷一案,西林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黎**、黄**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2月31日共同生育儿子黄**。2014年10月5日下午,黎**的妹妹黎**携黄**与朋友到被告经营的“银河山庄”消费、游玩。消费过程中,黄**在山庄河段溺水死亡。另查明,原告黎**、黄**自愿放弃追加黎**为本案共同被告,应当由黎**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两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蒙*因为两原告自愿承担应当由黎**承担的民事责任,亦同意不追加黎**为本案共同被告。同时查明,2014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305元,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

一审法院认为

西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合理限度范围,是指根据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告经营的山庄临河而建,筑台阶直通到河里,事发当天,河道水势较大,被告一些位置较低的经营场所已被河水淹没,安全隐患增大。被告虽然已经在醒目位置设置了安全警示牌,但并未配置必要的人力对经营场所进行巡视、看护、管理,在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义务方面仍有欠缺。原、被告双方虽然无法确认黄**落水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但黄**已进入山庄内是双方都没有异议的,被告认为黄**是在山庄对岸落水的辩解,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对黄**的死亡后果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带黄**到山庄消费,没有考虑到幼童好奇、好动的天性,疏于看管,直到有人呼叫有小孩在河里漂浮才发觉黄**已不见,其对黄**未尽到监护的责任,故**对黄**溺亡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责任划分确定为,黎**承担80%的责任,被告蒙*承担20%的责任。因原告黎**、黄**自愿承担应当由黎**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应承担的责任由两原告自行承担。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黄**溺水死亡,已造成严重后果,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支持原告方精神抚慰金5000元。丧葬费21318元(3553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92418元,按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20%共98483.60元,由两原告自行承担80%共393934.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给原告黎**、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98483.60元;

二、驳回原告黎**、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蒙*、黎**、黄**均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蒙*上诉称:一、小孩溺水的地点是在山庄的对岸,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无法确认溺水死亡的小孩具体时间和地点,则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扩大了上诉人的安保义务。上诉人在河道旁醒目的位置设立了“安全提示”牌,足以提醒消费者的注意,尽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三、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无权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黎**、黄**上诉称:银河山庄是供游客餐饮、休闲、娱乐的活动场所,但山庄的活动区域没有安装防护栏,安全警示标志等安全保障措施,也未安排安全巡视员进行巡视,看护,未履行充分的安全防护义务,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请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上诉人的上诉内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二、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经查,事发当天,发生事故的河道水势较大,蒙*经营的银河山庄位置较低的经营场所已被河水淹没,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蒙*虽已在醒目位置设置了安全警示牌,但未派员巡视、看护,不足以确保消费者尤其是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蒙*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虽无证据认定黄**落水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但黄**已随成年人进入山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推定黄**在山庄内落水,蒙*主张黄**在山庄对岸落水,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带黄**到山庄消费,应当知道当时河道的水势,携带未成年人到山庄消费,可能产生落水的危险,但黎**疏于看管和监控,放任未成年人自行游玩,对黄**未尽临时监护责任,是发生本案事故的另一原因。综合黎**和蒙*的过错产生的原因力,黎**未尽监护责任所产生的原因力,大于蒙*的过错产生的原因力,应承担主要责任,蒙*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蒙*承担20%的赔偿,已能体现本案的主次责任之分,双方当事人均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本案责任的认定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黎**虽有较大过错,可酌情减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但不能成为免除精神抚慰金赔偿的事由。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6.50元,由黎**负担5732元,蒙*负担387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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