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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一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梁**两人均系靖西县新靖镇崇德村崇化屯人,2014年9月14日8时许,在靖西县新靖镇崇德村崇化屯30号门前,因两人发生口角,被告梁华清就用扁担将原告赵**殴打致伤。原告为此被送到靖**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靖**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右额顶头部皮挫裂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为4440.83元。出院时医嘱:1、全休一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2、加强营养;3、带药出院,4、不适随诊。因出院后被告梁**未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所以,原告就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86.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本案原告被被告打伤后,经靖西县公安局调查处理,作出了靖公行罚决字(2014)01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被告执行了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被告对该处罚决定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是由于双方发生口角引起的,被告用扁担将原告打伤,原告身体受伤已经过靖西县公安局调查确认,并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靖公行罚决字(2014)01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靖西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即对被告进行行政拘留5天,被告对该行政处罚既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所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所以本案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核实如下: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4440.83元与实际支出的票据相符,予以确认;误工费2677元和护理费660元没有超过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计算有误应该为1000元(100元/天/人×10天),本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人民币8777.83元。原告的这些经济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在答辩时以反诉的意见进行答辩,经审查,被告的反诉是名誉侵害引起的赔礼道歉之诉与本诉所诉的身体受到伤害引起的赔偿之诉,被告的反诉与本诉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案由,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反诉构成要件的规定,两诉间既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也没有事实上的关联性,所以不能在本案中审理,所以,对反诉部分不予审理,被告应另案起诉。同时,被告主张原告受伤是被告的女儿自己误打造成的,与其没关系,不同意赔偿,但被告的这一主张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所以,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赔偿原告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77.83元;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梁**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上诉称,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赵**。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没有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梁**是否殴打被上诉人赵**。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靖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梁**于2014年9月14日8时许,在靖西县新靖镇崇德村崇化屯30号门前与赵**发生口角后持扁担将赵**殴打到伤。该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赵**伤情照片、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梁**的陈述和申*、户籍证明证实。上述证据组成证据链条能证实上诉人梁**殴打被上诉人赵**的事实。上诉人梁**对此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告)梁**,女,1952年11月20日生,现住广西靖西县新靖镇崇德村崇化屯。

被上诉人(原审×告)赵**,女,1963年10月28日生,现住广西靖西县新靖镇崇德村崇仙屯35号。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双方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

上诉人梁**因梁**诉赵**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概括写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和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以及第三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写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是否有理等,进行有分析的评论,阐明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四种情况:

第一、维持原判的,写: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全部改判的,写:

“一、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写明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

第三、部分改判的,写:

“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

二、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

三、……(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

第四、维持原判,又有加判内容的,写:

“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写明加判的内容)。”)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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