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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等与田东县林逢镇林逢初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一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李*、李*与田东县林逢镇林逢初中生命权纠纷一案,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李*的父亲李**系田东县冶炼厂退休职工,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2012年起,李*

稳到被告田东县林逢镇林**中从事门卫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对进出人员、车辆进行登记,每天工作时间8小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2014年1月18日,时值林**

中放假期间,下午16时至晚上24时系李**当班。当晚19时许,李**被人发现死在林逢初中大门口内侧的卫生间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及田**民医院认定李**的死亡原

因系心源性猝死。事发后,林逢初中支付李**的尸检费800元,并向李**家属支付2014年1月全额工资1000元、慰问金6400元。李**逝世后,田东县社会劳动保

障事业管理所已向其家属发放退休人员因病死亡待遇28346元及李**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的缴费余额7986.50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李*、李*以被告田东县林

逢镇林逢初中管理疏漏、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雇主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如下:丧葬费(3353元×6个月)

20118元、误工费(3人×3天)×

(20534元÷365元)506.3元、死亡赔偿金(23305元×20年)466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96724.3元,被告应赔偿80%的

损失397379.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死者李**生前系田东县冶炼厂退休职工,2012年起受雇于被告田东县林逢镇林逢初中从事门卫工作。李**与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存在事实的劳

务关系。原告所称雇佣关系是基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提法,自《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实质以“劳务关系”术语取代“雇佣关系”术语,二者的含义其实是相通的。因此,

原、被告在此问题上并无实质争议。

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李**的死亡原因系心源性猝死,死亡后果非因被告提供的工具或从事门卫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亦不

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第三人不法行为的侵害所致,其死亡与职务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事发当天,李**的工作不存在超时加班、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等现象,被告亦不存在管理疏

漏的问题。被告对李**的死没有过错。原告方的证据仅证实存在损害结果,对于被告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

系等,原告方均无相应的证据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李*、李**请被告田东县林逢镇林逢初中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李*、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李*、李*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受害人从事岗位工作是病发的诱因,被上诉人作为受害人的雇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

责任,不能免除。2、本案被上诉人存在管理上的疏漏。上诉人提交的《田东县公安局林逢派出所出警经过说明》、《法医学尸检意见书》都证明了受害人被发现时已经死亡。受害人

从发病到死亡期间林逢中学没有人及时发现,并送往医院抢救,这证实了被上诉人在管理上存在疏漏,未尽到管理责任,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

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因病猝死,病发时林逢中学没有及时发现送往医院抢救,管理上存在疏漏,被上诉人对损害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基于我国法律公平原则的规定,被上诉人即使不存在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一审认

定上诉人举证不能,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采纳上诉人的意见,作出公平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田东县林逢镇林逢初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田东县林逢镇林逢初中与李**虽然没有签订有劳动合同,但从

2012年起李**即受雇于田东县林逢镇林逢初中从事门卫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务关系。李**是在田东县林逢镇林逢初中从事门卫工作值夜班期间死亡,但导致李**的

死亡原因系心源性猝死。因此,李**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其自身的疾病所致,与田东县林逢镇林逢初中不存在因果关系。田东县林逢镇林逢初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接受李**提供

劳务期间虽然在工作中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该管理属于工作上的管理,即为其提供工作场所条件;分配按排工作内容等。而田东县林逢镇林逢初中提供的工作场所条件没有对

提供劳务一方的人身安全造成隐患,分配按排的工作内容不存在超时加班、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等现象。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也没有受到第三人不法行为的侵害,故上诉人提出,被

上诉人存在管理疏漏,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已向李**家属支付2014年1月全额工资1000元

和慰问金640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2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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