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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曾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长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人民陪审员叶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父亲曾礼*与原告同为一个自然村屯的公民。2015年2月20日,原告按风俗到本村屯社头烧纸祈福,原告在烧纸时,被告父亲曾礼*在原告后面突然燃放鞭炮,原告受到惊吓,随口骂了一句“你想死啊”,对此,曾礼*怀恨在心,并添油加醋告诉被告。被告与其亲属肖某某、高妹等人预谋报复原告,事先准备好“野芋头”,于2015年2月26日下午,本村屯人做社时,四个人突然袭击原告,不但殴打原告,且当众脱光原告衣裤,用“野芋头”涂擦原告的身体及隐私处,致使原告头部和身体多处受伤,全身及隐私处奇痒难受。后原告被送到博**民医院门诊治疗,因伤情严重,医生建议住院治疗。2015年3月1日至5日共住院治疗5天,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除去合作医疗报销部分)2772.69元,其他损失:伙食费100元/天×5天u003d500元,误工费66.94元/天×5天u003d334.7元,护理费66.94元/天×5天u003d334.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442.09元(有新标准按新标准计算)。由于被告有组织有预谋伤害原告,在被告及其亲属四人殴打原告时,原告处于弱势,在被殴打中反抗是本能的自卫,没有故意伤害被告。被告在公众场合,在众多群众面前脱光原告衣裤,并用“野芋头”涂擦原告私处,是污辱犯罪行为,不但伤害了原告肉体,也对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4442.09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在学田村范围内张贴致歉声明,消除影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曾某某人员基本信息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疾病证明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花去的费用;5、费用清单2页,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用药费用详细情况;6、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检查报告单4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的记录资料;7、博白县公安局三滩派出所①询问刘*笔录、②询问王某某笔录、③询问曾某笔录、④询问秦某某笔录、⑤询问曾某某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和被侮辱与被告的不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事实;8、博白县**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打伤后经过村委会调解处理未果的事实;9、证人曾某出庭陈述的证言,主要内容:在事发时,其在做社切猪肉,开始时不注意看,后有人叫其去劝架,看到三、四个人在打原告刘*,当时原告刘*躺在地上,其未看到有脱原告刘*衣服情况,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是其本人签名,但因眼睛看不清楚,没有看过。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某辩称,被告不是有意伤害原告,脱光原告衣裤也不是事实,因而不存在赔礼道歉,原告请求的费用项目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不应该赔偿。

被告曾某某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梁*出庭陈述的证言,主要内容:今年年初八中午一、二点钟左右,证人与朋友曾某某等四人去学田村做社,当时没有多少人在场,不知何原因,曾某某与刘*扭在一起打架,当时看见刘*用扁担想打曾某某,但打到了肖某某,没有看到人脱刘*的衣服;2、证人高*出庭陈述的证言,主要内容:证人等四人去做社,当时证人与梁*聊天,后面听到刘*在骂人,曾某某和刘*起了争执,刘*拿扁担要打曾某某,后打到了肖某某背脊,有人叫我劝架,刘*拿扁担到处划,我不敢靠近,没有看到有人脱刘*衣服。

本院依职权到博白县公安局三滩派出所调取的(博)公(物)鉴(伤)字(2015)第174号鉴定文书1份,主要内容为:曾某某身上软组织损伤,右手无名指末节指骨近端撕裂性骨折,为轻微伤。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及证人出庭陈述的证言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治病的伤是被告打伤的,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脱光原告衣裤,用野芋头侮辱原告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没有经调解;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与原告关系密切,且参与打被告,其所说不是事实;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依法亦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26日中午,原告刘*与曾某某在本村社根处相遇发生口角,之后原告刘*与曾某某、肖某某等引起肢体冲突,各方互有受伤。原告被送到博**民医院门诊治疗,之后即2015年3月1日转到博**民医院住院部治疗至3月5日。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2772.69元。被告曾某某经博白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为手前臂软组织损伤,右手无名指末节指骨近端撕裂性骨折。肖某某经博**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第10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案发后,经有关部门协调处理,但未得到解决。2015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原告住院5天,原告及其亲属均长期从事农业生产,对其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参照2015年8月17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应按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另根据原告住院诊疗实际情况,原告所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是必要支出,但交通费过高,酌情150元。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2772.69元,2、误工费5天×74.17元u003d370.85元,3、护理费5天×74.17元u003d370.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0元u003d500元,5、交通费150元,共计4164.3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任何不法行为的侵害,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曾某某与原告刘*双方的纠纷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不应以激化矛盾的方式解决。被告曾某某将原告刘*打伤,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其被打伤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互有受伤且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及处理问题的方式均有不妥之处,因此,本案原告应负担其损失的20%,即4164.39×10%u003d832.88元,被告负担80%,即4164.39×80%u003d3331.51元。被告曾某某主张原告请求的费用项目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可在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并参照2015年8月17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331.51元给原告刘*;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元,由原告刘*负担124元,被告曾某某负担37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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