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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丘**等与丘**、陆川**花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丘**与被告丘**、陆川**花小学、陆川**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担任记录。上述诉讼参加人,除被告丘**、被告陆川县水利局的法定代表人何深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他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丘*华约于2012年在陆川县乌石镇水花村樟木塘河边非法采砂,在平时水深不及膝盖的河中,形成一个水深达3米多的深坑,且被告丘*华在采砂过程中未在附近设危险警示标志,对附近居民的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威胁。2014年10月21日(星期二)下午最后一节课未放学时,原告的女儿陈**与同学刘某某、丘*去看望生病同学,在路过樟木塘水井头门口河段时(即丘*华在采砂处),刘某某不慎跌落到河里,陈**、丘*见状急忙相救,却被刘**拉入河中。丘*自救成功,刘某某、陈**却因此遇难。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死亡赔偿损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5元(24432元/年÷365天×5人×3天),4、交通费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88643元。被告丘*华常年在樟木塘河段非法采砂,且未在附近设置危险警示标志,没有安全防范措施,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陆川县水利局未尽法定监管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陆川**花小学在未放学时对离校学生未尽监管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8643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格;

2、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陈*乙于2014年10月21日因溺水死亡,被注销户籍;

3、陆川县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被告丘**于本案事发前、在受害人陈*乙溺水地点进行非法采砂;

4、现场照片,证明受害人陈*乙溺水死亡位置在被告丘**非法采砂地点;

5、情况报告,答复,证明被告丘**非法采砂至2014年11月。

被告辩称

被告陆川**花小学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学校放晚学后且发生在校园外,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陆川**花小学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陆川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证人丘*、陈**、陈*丙询的问笔录及该校课程安排表、作息时间表,证明本起事故发生在学校放晚学后且发生在校园外。

被告陆川县水利局辩称,本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且达到效果,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陆川县水利局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行政执法巡查记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该局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

2、陆川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陈**、陈*甲询问笔录,证明该局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并达到效果。

本院依职权进行了现场勘察并制作了现场勘察照片、调查了证人饶*(被告丘**的母亲),其证明被告丘**从2014年5月至8月在水花村樟木塘河段非法采砂,陆川县水利局要求停止采砂后,丘**按要求即时停止采砂。丘元寿未参与采砂。

经开庭质证,被告陆川**花小学、陆川县水利局对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水花小学关于本案事故的情况报告、陆**育局对本案事故上方诉求问题的答复、本院制作的现场勘察照片、证人饶*的证言无异议。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被告丘**按陆川县水利局要求,及时停止了非法采砂行为。原告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察照片、被告陆川**花小学提供的陆川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陈**、陈**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称其他证据均不具真实性。原告对被告陆川县水利局提供的行政执法巡查记录、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提出异议,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丘**在本案事发前已停止采砂,该局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由有关部门提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水花小学关于本案事故的情况报告、陆**育局对本案事故上诉求问题的答复,上述证据来源于被告水花小学、陆**育局,原告认可并提交,被告陆**育局、乌**花小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陆川县乌**花小学提供的陆川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丘*、陈**、陈**的询问笔录,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参与了本案事发全部过程,公安人员对丘*询问时,其法定监护人在场,其证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陈**、陈**均是陆川**花村委会干部,其证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饶*的证言与被告陆川县水利局主张被告丘**按通告要求停止了非法采砂行为事实一致,其证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秋委学期,受害人陈**(女,原告陈**、丘**之女)是陆川**花小学六年级(2)班学生,但不是该校该学期的内宿生。2014年秋委学期,乌**花小学放晚学时间是16点整。被告丘*华约从2014年5月至8月期间在水花村樟木塘河段非法采砂,但未在采砂处采取安全措施。被告陆**利局于2014年8月7日巡查发现被告丘*华在上述河段非法采砂行为后,于同日向其发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拆除砂场建筑物及抽砂机具。被告丘*华按通告要求停止了非法采砂行为,2014年10月21日下午放晚学后,受害人陈**与同校同学刘某某、丘*去水花村樟木塘村民小组的山岭爬山,爬山后,三人到樟木塘河段旁(被告丘*华非法采砂地点)洗手。三人洗手完毕时,河段上游漂来一根水瓜,刘某某提议捡该水瓜抛掷。当水瓜漂近时,三人从岸边沿延伸入河道的石头进入河道中间位置。三人进入河道中间时,发觉石头稍滑,难以站稳。三人即采用手拉手的方式(刘某某站在前面,陈**站在中间,丘*站在后面)站在石头上,由刘**先捡起该水瓜,向河段上游抛掷,然后,三人反复抛掷该水瓜。在抛掷该水瓜过程中,刘某某突然从其所站的石头滑进水里,随即呼喊“拉我上去”。陈**闻后即伸出手拉刘某某的手,拟救援刘某某,但陈**、丘*救援刘**未成,反因惯性作用的原因被刘某某拽入河水中。丘*被拽入河水后,自我施救,爬回河岸边。刘某某、陈**却溺水身亡。本案发生后,陆川县乌石镇人民政府给予两原告救助费30000元,三被告未对原告给予赔偿,原告遂提起诉讼。

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损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5元(24432元/年÷365天×5人×3天),合计15814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陈*乙因本次事故死亡,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死亡赔偿损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害人陈*乙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本人或同伴跌落河里可能导致生命危险,且在进入河道中间时,发觉所站的石头稍滑,难以站稳的情况下。仍站在石头上抛掷水瓜,放任本案事故发生。综上分析,被害人陈*乙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被告丘**非法采砂,但未在采砂处采取安全措施,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丘**承担30%赔偿责任、被害人陈*乙自负70%责任。即被告丘**赔偿47442.9元给两原告。本次事故致被害人陈*乙死亡,给两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被告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结合被告丘**的过错程度以及承担责任能力,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丘**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被告陆川县水利局发现被告丘**非法采砂行为后,及时责令其限期拆除砂场建筑物及抽砂机具,已尽法定义为,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陆川县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持。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乌**花小学放学后,发生在该校的管理地域范围外,被害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所进行的爬山、到本案事故发生地抛掷水瓜的行为亦不是乌**花小学组织进行,原告要求被告乌**花小学放学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持。原告主张受害人陈*乙与同学刘某某、丘*于案发当日下午最后一节课未放学时去看望生病同学,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丘**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2442.9元给原告陈**、丘**;

二、驳回原告陈**、丘**要求被告陆川县水利局、陆川**花小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4073元(原告陈**、丘**已预交2036元),由原告陈**、丘**承担2873担元,被告丘**承担12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存入本院账户(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川县支行,账号:43×××08),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中国**林分行营业所),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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