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梁**、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梁**、梁*、梁**、梁**、梁**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担任记录。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梁**、梁**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3年12月底,原告之弟梁**准备利用向本村民小组村民购得的宅基地建房,2013年12月30日,梁**请来钩机开挖房屋基础,正当原告和梁**一起在现场清理杂草时,约11时许,当日正在家里办理其母去世丧事的被告梁**和梁*、梁**,以及梁**之子梁**、梁**五人一起,各持长刀、木棍等凶器,气势汹汹赶到梁**开挖基础现场,二话不说,五被告就各自用手中的刀、棍,砍杀。殴打原告和梁**,大约十几分钟后,原告及梁**被砍倒在地。原告和梁**倒地后,原告和梁**被送到陆川**医院简单处置后,因伤情危重,当日下午,原告和梁**被紧急转送王林**民医院抢救,同样原因又被转院至玉林**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4年1月2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因五被告共同对原告和梁**殴打、砍杀,致使原告和梁**住院治疗,其中:原告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24日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12338.50元(其中:玉林**民医院869.40元、玉林**民医院11469.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各项赔偿项目及费用如下:1、医疗费12338.50元;2、误工费3461元(50527元/年÷365×25天,原告自营货运车辆);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4、营养费2000元;5、交通费500元;6、护理费1673元(24432元/年÷365×25天);7、住宿费8250元(330元/天×25天);8、因本起伤害造成原告精神受到极大打击,为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32722.50元。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驾驶证、从业证各1份,证明原告是货车驾驶员;4-11、梁*、李**、庞*、张某某、龚某某、梁*某、曾某某、梁*某等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五被告分别用长刀、木棍,共同对原告和梁**进行殴打、砍杀、致使原告及梁**受伤;12、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梁**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13、鉴定文书1份,证明五被告殴打原告重伤,构成九级残疾;14-15、收费收据4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用去医疗费;16、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17、入院、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18、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用药及费用;19、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20、梁**、严**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梁**、严**身份;21、户籍证明1份,证明五被告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梁**、梁*、梁**、梁**、梁*海辩称,此次伤害案造成的损失应按过错责任分担,原告梁**、梁**对引发此次伤害案件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50%以上的过错责任。2013年12月29日,被告梁**母亲过世在办丧事,30日早上9点左右,被告见到原告请挖机在挖土地界线,就打电话叫村支书派人来处理,村干部走后原告还在挖土,被告听说挖过了其的屋地才决定过去看看,怕对方有武器,就拿了一根约1.6米长的木棍。到对方挖土的地方时,发现原告己准备有木柄勾刀,被告就对原告说:村干部叫你们都不停,难道你们是想打架?原告说:打就打。然后,原告就举刀砍来。涉及到双方土地界限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到场确认画线之后才挖土,原告趁被告梁**母亲过世在办丧事悲痛之时,私自请挖机在挖界线并挖过了被告的地界,并且在现场上准备有几把长柄勾刀,很明显是准备惹事斗欧伤人,对引发伤害案件有重大过错,也是引发伤害案件的根本原因。众所周知,原告梁**母亲过世,全家人正在悲伤之时,发现被人惹事欺负,情绪肯定会激奋难以控制,而原告却趁人办丧之时准备长柄勾刀企图强行挖地界,犯了道德风俗大忌,也因此才引发伤害案件,双方发生斗殴,造成双方都有人被打伤的损害结果。由此可见,原告对引发此次伤害案件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50%以上的过错责任,被告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部分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医疗费12338.5元,被告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为6169.25元;误工费原告生活居住在马坡镇朱砂村油茶桥3村民小组,其虽然有拖拉机驾驶证,但提供的行驶证车主并不是其本人,没有聘用合同,也没有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实其从事货运工作,不能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应按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标准计算为1673.4元。被告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836.7元;住院伙食费被告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250元;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要求加强营养,不应赔偿营养费;交通费应凭车票,原告没有提供车票说明,应驳回;护理费被告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836.5元;住宿费凭住宿发票,原告没有提供住宿发票,说明没有发生住宿费,应驳回;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请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陆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梁**故意伤害他人被判刑的事实;2、梁某某笔录1份,证明原告趁被告办丧事时强行挖地界,并持刀砍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3、梁**笔录1份,证明原告当时持刀,被告持棍。原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4-21书证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12、13书证均有异议,认为证据4-12有关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不能作证据使用;证据13陆川县公安局鉴定文书没有提供鉴定资质证明,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这些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原告有刀在现场不是为打架而准备,是开挖地基所用。

本院结合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聘用合同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发放、保险等相关证据佐证,依法不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12有关证人证言有异议,因证人均未出庭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鉴定文书虽有异议,但其申请鉴定不愿意交鉴定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其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30日11时许,原告之弟梁**因在本组宅基地建房,请来钩机开挖房屋基础,被告认为原告之弟梁**挖房屋基础己挖过其邻接使用的土地。被告梁**等人便持棍来到陆川县马坡镇朱砂村油茶桥3村民小组二级路边竹园,与梁**、梁**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双方互相发生殴打。被告梁**持械将梁**、梁**打伤;梁**也将被告梁定俞打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玉林**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5天(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24日),用去医疗费12338.50元。医院诊断:轻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顶部头皮裂伤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为农村户口。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查明

另查明,因此次事件,原告之弟梁**与被告梁**均构成故意伤害罪,陆川县人民法院己分别作出(2014)陆刑初字第246号、350号刑事判决,对梁**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对梁**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被告梁**不服一审刑事判决提出上诉,玉林**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律和2014年8月1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338.50元(其中:玉林**民医院869.40元、玉林**民医院11469.10元);2、误工费1673.42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4432元÷365天×25天);3、护理费1673.42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4432元÷365天×25天,以1人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5、营养费800元(根据医生医嘱酌情确定);6、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住院需要酌情确定),合计19285.3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应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因原告之弟梁**与被告土地使用界限发生争执,并引起双方殴打,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梁**打伤在场的梁**,经玉林**民医院诊断:原告轻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顶部头皮裂伤术后。被告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侵害,其应对原告因伤害治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发生的原因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梁**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确认被告梁**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担30%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份,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运输业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用工合同、运输收入、保险等相关证据佐证,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己包括在住院费内,其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338.50元、误工费1673.42元、护理费167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285.34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梁**承担原告损失为13499.74元(19285.34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请求被告梁*、梁**、梁**、梁**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请求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应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3499.74元给原告梁**;

二、驳回原告梁**要求被告梁**赔偿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梁**要求被告梁*、梁**、梁**、梁**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9元(原告预交309元),由原告梁**负担181元、被告梁**负担128元。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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