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林乔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林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林乔*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英诉称,2014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在村雇请他人用挖机挖屋脚,在此期间原告提醒被告不要挖到原告的水泥路,但被告恼羞成怒,将原告殴打并将原告推倒致伤,伤后原告到富**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2015年7月,被告因故意伤害被富川**人民法院判刑1年。原告认为,被告目无法纪,漠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故意伤害原告身体,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13208元,2、误工费9419元(127天×74元/天),3、护理费3848元(52×74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2天×100元/天),5、营养费2080元(52×50元/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3152元(子2年+父10年+母13年×7656/6人×10%),7、××赔偿金15130元(7565元/年×20年×10%),8、司法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损失655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乔*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被告根本没有接触原告的身体,是原告自己退后跌倒的。当时也有好多人在场,公安机关都没有取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同村人。2014年2月21日13时许,林**、林**兄弟与林**及其丈夫林**在富川县××村林**家门口,因建房留路问题发生言语冲突,后双方相互推搡,被告林**将原告林**推倒在地。原告林**当天被送到富**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林**的伤情为:1、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林**住院期间需留陪1人。林**于2014年4月12日出院,共住院50天,医生建议“1、暂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2、定期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林**向本院提交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中,与其门诊病历相对应的有:2014年2月21日3单,分别为49.60元、109.30元、38.90元,累计197.80元;2014年4月12日1单,为9257元;2014年5月1日2单,分别为102.10元、80.10元,累计182.20元;2014年6月27日3单,分别为26.60元、171元、109.30元,累计306.90元,上述费用共计9943.90元。只有医院收费收据而无医院门诊病历的票据有:2014年4月20日2单,分别为40.10元、50.90元,累计91元;2014年5月5日1单,为117.90元;2014年5月12日1单,为109.30元;2014年5月14日1单,为212.90元,共计531.10元。原告林**在个体诊所的收款收据2单,分别为2014年5月13日90元、2014年5月14日45元,累计135元。此外,原告林**还提交了一份2014年3月20日德*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内容为“夹克式胸腰椎矫型器”1具,金额为2600元。原告林**的伤情,桂林**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因人身伤害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2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7月10日被本院(2015)富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另查明,原告林**生育有3个子女,长女林**(1991年2月8日出生)、二女林**(1995年9月8日出生)、儿子林**(1998年5月8日出生),林**父亲林**(1944年6月14日出生)、母亲蒋**(1947年10月1日出生)均健在,林**父母生育林**等6个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团结互助、和谐友爱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邻里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关心和爱护。作为原告林**,当认为他人在挖屋脚时所留路面可能对自己的通行造成不便时,应本着解决问题的诚意找相关部门和人员解决,而不应与被告进行对骂,甚至发生肢体冲突,进而激化矛盾;而被告林**,在与人发生纠纷时,本应尽量克制自己,找相关的部门和人员解决,而不应与对方造成冲突,导致原告的人身损害。对原告的人身伤害后果,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被告林**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原告林**自负30%。对于原告林**的医疗费,仅有医药费发票而无病历相佐证的531.10元,以及原告在个体诊所出具的医疗费票据金额135元,本院均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林**在治疗期间购买的夹克式胸腰椎矫型器,因确实用于治疗,所产生的费用26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撕打而造成的伤害后果有:治疗费9943.90元,治疗辅助工具费用2600元,其他费用计算标准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住院50天即5000元,误工费(7565元/365天×110天)2279.86元,护理费(7565元/365天×50天)1036.30元,××赔偿金(7565元×20年×10%)15130元,被抚养人林**的生活费(6675元×2年÷2×10%)667.5元,被扶养人林**、蒋**的生活费(6675元×23年(林**10年+蒋**13年)÷6×10%]2558.75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因原告的××仅为十级,且原告本人对其损害有一定的过错,故其赔偿金额为2000元为宜。关于营养费问题,因无医院出具另需要该费用的相关证明材料,且原告住院期间已有住院伙食补助,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故原告因伤情所造成的损失为9943.90元+2600元+5000元+2279.86元+1036.30+15130元+667.5元+2558.75元+1500元u003d40716.31元,被告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8501.4元,原告林**自负12214.91元。被告林**总共要赔偿原告林**的金额为28501.4元+2000元u003d3050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费和××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乔*赔偿原告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被扶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0501.4元;

二、驳回原告林**要求被告林乔*给付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8元,由原告林**负担38元,被告负担9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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