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丘**与黄**、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丘*英诉被告黄有强、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赖业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余**担任记录。原告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有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丘*英诉称,原、被告是同村同队人,于2014年8月8日因被告建房强行侵占用原告的土地建房,原告提出异议,双方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两被告共同把原告打伤,原告被打伤后被送到古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563元。被告打伤原告后经古城派出所处理未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563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陆川古城卫生院和陆**疗养院门诊收费收据,欲证实原告在古城卫生院和陆**疗养院治疗的费用;3、陆川古城卫生院疾病证明书,欲证实原告受伤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有强、谢**答辩称,当时双方发生争执时是事实,被告没有打伤原告,对于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是原告捏造事实,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被告不认可这些证据,认为不是事实。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3,符合客观事实及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落依职权调取了陆*古城镇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并当庭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于各自在派出所的笔录无异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同住古城镇×**莫队互为邻居,2014年8月8日早上两被告在其宅基地旁挖地基时,原告认为被告建房占用其土地与两被告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在此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先后到陆川古城镇卫生院和陆**疗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轻度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1563.3元。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563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被告建房发纠纷双方理应通过协商等方式妥善处理矛盾,但双方并未采取理性的方式,发展成肢体冲突。从纠纷发生到伤害结果发生的整个过程分析,原、被告均有过错,双方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费用为门诊医疗费1563.3元(原告在陆川古城镇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和陆**疗养院门诊收费收据合计为1563.3元),本案中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563.3元×60%=937.98元。对于原告诉诉称其在古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是在门诊治疗,并没有住院治疗,故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有强、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丘**医疗费937.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黄**负担25元,原告丘**负担25元。

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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