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陆**、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5)田*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3日开庭审理,上诉人陆**及其代理人韦**、被上诉人张**及其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黄**与被告陆*用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黄**将田林县福达乡八渡村那兄屯桉树林地的桉树割草扶育工程承包给陆*用施工,工程承包费为37000元。被告陆*用自己组织工人施工,支付工人工资,自带工具,施工安全等。如果发生安全事故,由陆*用负责。2014年2月19日,原告张**等7人跟随被告陆*用到田林县八渡乡那兄桉树林地为被告黄**清除桉树砍杂草。2月24日中午割草过程中,被告陆*用使用的割草机突然碰到原告的割草机。两个机器相碰后所产生的碎片将原告右眼击伤。听到撞击声及原告的叫声后,石*、张*等人闻声赶来,当天即把原告送往附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眼眼球破裂伤;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3、右眼球内异物。原告于3月10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每周一次,三个月后回院拆除角膜缝线;出院带药。原告住院花费13089.42元,出院后3月14日、6月4日原告至附院门诊复查花费666.65元。经右江**中心鉴定其右眼的伤残等级为8级,鉴定费700元。原告认为其受伤被告陆*用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雇请原告张**、被告陆*用等为其砍草,作为雇主及受益人,对原告的损失也应当与被告陆*用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就赔偿问题与两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13089.42+门诊666.65)13756.07元,误工费2475.44元,护理费101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950元,伤残赔偿金40746元。××辅助器具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人民币82985.66元。被告陆*用认为原告受伤是自身过错,拒绝赔偿。被告黄**认为割杂草的项目工程已经承包给被告陆*用,其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另查明,该院依法委托广西**定中心对原告张**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广西**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张**之伤残已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

本案争议问题为:1、原告和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2、原告的受伤是否由被告造成的,原、告被之间应当如何承担责任;3、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就本案而言,被告黄**与被告陆*用签订协议将桉树割草扶育工程承包给陆*用,一次性支付承包费37000元。因人手不够,被告陆*用叫上了原告张**等7位以前曾经一起割过草的朋友共同做工,同工同酬。原告在起诉、庭审时也承认是跟随被告陆*用到“那兄”林地割草,其自带工具。因此,被告黄**与被告陆*用应为承揽关系。原告认为其与黄**之间为雇佣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陆*用的受伤是否是被告陆*用、黄**造成的,双方之间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长期从事割草作业,所用工具均为自带,对该份割草工作及割草机的性能应当十分熟悉。但事发当天,双方割草时均疏忽大意,没有保持好距离,导致两割草机相碰,碰撞的碎片将原告右眼击伤。原告受伤过程没有第三人看见,但从证人赶来现场后所见及在庭前调解时被告陆*用的自认,可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陆*用作为此次割草工作的组织者,工作中应更加谨慎,故其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较大责任即60%的责任;原告张**存在较大过失也应承担40%责任。被告黄**与原告受伤没有直接关系,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黄**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张**的各项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两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有部分已经由医保报销,医疗费赔偿应当从中扣除。医保报销的医疗费是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所享有的权益,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适用的法律关系为侵权,两者性质不同,相互不可代替。原告所获得的医疗收益是因其自身付出一定成本而得到,因而对于该部分保险利益,应属于原告个人所有,不应成为免除被告赔偿义务的理由。另外,将已获医保报销的费用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纵观《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只有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或故意、第三人行为、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几种情形下可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以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已由医保报销为由,要求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由此推断,本案原告已报销的医疗费,仍可要求被告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3501.54元(住院13089.42+门诊666.65);误工费1137.98元[(住院15天+在门诊复查2天)×66.94元/天];护理费1004.1元(15天×66.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对于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证明,考虑到原告从农村到市里治疗,确实有交通费支出,故支持交通费400元。关于××赔偿金,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是农村居民,伤残指数应为30%。原告现年45岁,还可计算20年,那么,原告的××赔偿金应为6791元×20年×30%u003d40746元;原告要求××辅助器具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考虑到被告住院治疗确实也应加强营养,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右眼××,对其心里确实造成一定影响,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有发票凭证,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63906.17元。按前述责任划分,被告陆*用赔偿原告张**38343.70元(63906.17×60%),其余损失由原告张**自己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陆*用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8343.70元;二、被告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陆*用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表现为,首先,被上诉人向医院陈**是在割草过程中被树枝击伤的,起诉时变为其割草机与上诉人割草机相撞,被割草机碎片击伤,两次陈述矛盾,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其割草机碰撞导致碎片击伤其眼睛;其次,假设是双方机器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持机器在被上诉人身后,是被上诉人违反操作规程,突然转身向后才发生事故;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陆*用与被上诉人张**为黄**提供劳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被上诉人受伤应由其与黄**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上诉人与黄**签订协议书,证实上诉人是桉树基地割草的承包人。上诉人违反操作导致事故发生,是侵权人,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陆*用对被上诉人张**的损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上诉人张**受伤原因,证人石*、张*均证实,其两人、张**、陆**等7人一起割草,张**与陆**的割草机相碰后张**眼睛受伤,石*另陈述“其与陆**、张**割草,相互靠得很近,后张**眼睛被机子碰伤,陆**的割草机刀口坏一点,张**的割草机刀差不多断”的笔录,上诉人陆**在调解笔录中陈述“事故的确如诉状所说”,故一审根据上述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事实正确。上诉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陆**、被上诉人张**与黄**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关系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提供劳务关系中,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接受劳务一方为其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本案中,2014年1月10日,甲方黄**与乙方陆**协议:甲方把基地桉树扶育工程整体承包给乙方,工程承包费用37000元;乙方自己组织人工完成承包工程,支付人工工资;乙方自带劳动工具,并自己负担施工生产安全等。后上诉人陆**组织张**等七人到施工地割草,陆**的割草机碰张**的割草机,产生的碎片击伤张**的眼睛。从黄**与陆**的协议内容来看,双方之间成立加工承揽关系,不是提供劳务关系,黄**与张**之间不成立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发生的作用力、原因力确认双方的责任正确。上诉人陆**提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陆*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