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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曾用名黄的桃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3日开庭审理。上诉人黄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乃秀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8时许,原、被告在田东县林逢镇那单村六吉屯那老水田边因种田用水发生争执,被告用镰刀木柄击打原告,使原告受伤,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到田**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同月24日原告出院,医生出院建议:1、带药出院继续治疗,按医嘱服药;2、注意休息,两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3、如有不适,及时门诊就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449.31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补偿423.25元,实际开支2026.06元。同月29日田东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黄忠解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6月8日,原告在田**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4.8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5月4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935.11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复诊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124.8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进行赔偿。原告黄**与被告黄**因水田用水发生争执并致原告身体受伤住院,有原、被告的陈述、东公行罚决字(2015)02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收费收据、田**医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黄**、黄**、乃作爱的询问笔录、田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补偿结算单、图片说明、那单**委出具的水田失水争议介绍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且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被告和原告发生争执没有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反应和解决,其动手殴打原告的行为有过错,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原告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2150.91元(2026.06元+124.85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补偿423.25元,实际开支2026.06元,复诊的医药费124.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误工费4351.1元(65日×66.94元/日),参照中华**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日为65日偏高,误工损失日酌定为15日较为适宜,误工费为1004.1元(15日×66.94元/日);4、护理费334.7元;5、交通费1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受伤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依法可确定为:医疗费215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004.1元、护理费334.7元、交通费150元,合计4139.71元。被告辩称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赔偿原告黄**经济损失4139.71元;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黄美丽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上诉称,其误工时间为65天,一审认定15天错误,有××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及记录证实,请求二审变更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7486.71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没有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黄美丽称,其误工时间为65天,一审认定15天错误,有××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及记录证实。上诉人黄美丽的××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及记录,医生诊断: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颈椎病;3、腰椎退行性变。上诉人黄美丽的颈椎病、腰椎退行性变均是本身旧病,黄**打伤所致的是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故医生建议全休的两个月应予适当扣除。一审法院根据**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确定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15日合理。上诉人黄美丽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美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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