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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等与广西**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德保县人民法院(2014)德*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黄连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系死者黄**的丈夫,黄**、黄连新、黄**系死者黄**的子女。2013年1月15日起黄**承租广西**限公司位于农行**东关套房101间房。房间内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2014年9月17日因下大雨,黄**所承租的房间在一楼,地势较低,雨水漫到房间。黄**趟水进房间拿棉被进倒地不省,站在楼梯的黄**闻讯即与他人一起把黄**抱出来并拨打“110”和“120”,“110”民警赶到后立即把黄**送往德保县人民医疗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德保县人民医疗诊断:1、电击死;2、心跳、呼吸骤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GB13955-2005《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的规定,剩余电流保护装置的分级保护应以末端保护为基础,住宅和末端用电设备必须安装剩余电流保护装置,末端保护上一级的保护范围应根据负荷健在的具体情况确定其保护范围。机关、学校、宾馆、饭店、企事业单位和住宅除壁挂式空调电源插座外的其他电源插座或插座回路必须安装剩余电流保护装置。广西**限公司作为出租房的所有人和出租人,负有提供符合安全保障条件的租赁物的义务,死者黄**所承租的房间内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不符合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致使该房屋内发生漏电后,无法确保承租人的人身安全。因此,广西**限公司应对黄**的触电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作为成年人,应当了解用电的一般常识,但其在使用该房时未对房屋内的电线安全问题进行查验,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在遭遇雨水浸入屋内后未先切断电源再进入屋内,导致触电的发生,本身有过错且过错责任较大。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酌情由广西**限公司承担40%的责任,受害人本身承担60%的责任。因黄**的死亡,给黄**、黄**、黄连新、黄**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两项共计157138元。广西**限公司承担40%的责任即62855.2元。另外,黄**的死亡,黄**、黄**、黄连新、黄**精神上确实很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责任大小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广西**限公司应赔偿黄**、黄**、黄连新、黄**的经济损失即为6785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由广西**限公司赔偿黄**、黄**、黄连新、黄**经济损失67855.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广西**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承租其房屋时,屋内电路设施尚处完好正常使用状态,黄**的死系因其没有履行合理注意义务造成过错直接导致死亡的结果,其自己依法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承租的房屋地处低洼,下大暴雨致雨水漫到其租住的房间里,均属自然现象,属于不可抗力。因此,黄**的死系其没有履行合理注意义务,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其自己依法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主、次要责任的责任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即综合黄**未履行通知上诉人维修义务及其死亡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等因素,根据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原则,本案中,上诉人应当承担20%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即赔偿被上诉人的费用为36427.6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黄连欣称一审判决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黄连新、黄**未作答辩。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广西**限公司对本案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多大比例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7日,黄**趟水进房间拿棉被时倒地不省,后送往德**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德**民医院诊断:1、电击死;2、心跳、呼吸骤停,黄**死于触电,广西**限公司主张黄**死于不可抗力没有事实依据。作为房屋所人与出租人的广西**限公司没有按照GB13955-2005《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的要求给本案出租房安装漏电保护装置,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房屋存在用电安全的隐患,黄**承租广西**限公司的房屋居住,在房屋内触电死亡,广西**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了解用电的一般常识,但其在使用该房屋时未对房屋的电线安全问题进行查验,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在遭遇雨水浸入屋内后未先切断电源再进入屋内,导致触电的发生,本身有过错且过错责任较大。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由广西**限公司承担40%的责任,受害人本身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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