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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陈某某等与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陈某某、田**、广西顺**限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乐业县人民法院(2014)乐*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广西顺**限公司中标乐业县财政预算内逻沙乡仁龙村郡怀公路以工代赈项目第Ⅳ标后,被告广西顺**限公司与被告田**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田**承包,被告田**口头与陈**协商,由陈**开自己的车找砂石拉砂到被告田**铺砂的路段,并约定每运送一车砂石被告田**支付每方砂石40元。2013年4月6日,陈**驾驶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运砂石沿郡怀公路行驶至黑山林路段时,翻下路基右侧的路坎下造成车毁人亡的事故。2013年4月18日乐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翻下道路右侧路坎,陈**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对乐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决定:责令乐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乐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一步调查取证核实,认为发生事故时处于超载状态,事故地点道路的路面承载能力无法定论,道路的管理权维护业主不清,无法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因原、被告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4月9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2013年4月6日,陈**驾驶自卸车运载砂石沿郡怀公路行驶为被告中标实施以工代赈项目(逻沙乡仁龙至郡怀公路)备料,当车辆行驶至黑山林路段时,该车辆翻下路基坎下造成陈**死亡及车辆桂L×××××货车损坏的事故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与田**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被告广**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活动中致人损害或遭受人身损害,不论雇主是否尽到合理义务,是否存在过错,都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或他人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广**有限公司中标后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田**挂靠承包。田**在组织施工中与陈**口头协商,由其开自己的车运送砂石到田**施工地点,并约定每运送一车砂石按每方支付40元,以各方约定的内容及履行方式来看,田**要求陈**自带车辆即为完成运输工作所必备的技术、设备和技能等条件。陈**向田**提供的劳动成果即运输砂石车次的数量获取报酬,陈**运送砂石是按田**作为订作人的要求获取报酬,陈**提供的劳务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对被告田**辩称与陈**发生的是买卖关系,田**实施工程由陈**自己找砂石运送到工程实施地点,田**支付的40元是每方砂石属货款及运费,是完成劳动成果获取报酬,对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陈**在承揽过程中发生事故路段也在田**施工范围内,田**作为定作人应尽到对任何承揽人运送砂石的路段负有安全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本案陈**驾驶车辆无法认定是交通事故,其运送砂石超载状态下翻下路坎身亡,其本身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70%民事责任。因田**与陈**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广西顺**限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与田**也不存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各自承担15%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陈**生前在县城居住、务工已超过二年,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口标准赔偿,陈**的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1243×20=424860元,丧葬费按月平均工资3135×6=18810元,被告抚养人陈*好的抚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244×9=128196÷2=64098元,三项共计507768元,由二被告赔偿各15%,即每人76165.2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毁费152800元的诉讼请求,该车未经有关部门评估,实际价格无法确认,所以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此次事故死者陈**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一、被告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陈**的经济损失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76125.2元。二、被告田**赔偿原告蒋**、陈**的经济损失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76125.2元。三、驳回原告蒋**、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蒋**、陈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表现如下:1、对乐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为复核而作出的认定予以确认;2、承包人**程有限公司与施工人田**的责任分开份额予以承担,因双方是共同侵权所为,且又是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100%赔偿责任;3、对车辆损失费没有支持。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田**、广西顺**限公司均称,1、其只是对该路面进行铺砂平整,没有扩建、改建,发生事故前该路面无障碍,事故是受害人超载运砂驾驶不当翻车导致身亡,其各自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2、一审认定其与受害人陈**是加工承揽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应是买卖关系。3、受害人是农村户口,但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以责任比例系数计算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乐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田**与受害人陈**是什么法律关系;3、田**、广西顺**限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乐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及时到达现场固定好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询问相关证人调查后才绘制现场图,并对肇事货车的载重进行模拟试验,对相同车型装载相同方数的砂石进行过磅称重,并根据相关检验作出本案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处于超载状态的证明,该证明结合交通事故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客观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蒋**等人提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田**在铺砂石平整道路中与陈**口头协商,由陈**开自己的车寻找砂石并运送到田**施工地点,并约定每运送一车砂石按每方支付40元,从各方约定的内容及履行方式并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受害人陈**没有对砂石进行加工、修理而直接运送给田**,砂石的所有权从受害人陈**转移到田**,田**按方数支付价款,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买卖关系,不符合加工承揽法律关系。上诉人田**、广西顺**限公司提出的该项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蒋**提出受害人陈**与田**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该条规定,上诉人蒋**等人称陈**的死亡是因道路存在安全隐患垮塌引起的事故,道路维修者田**与广西顺**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的证明书、相关的证人证言、乐业县发展和改革局的证明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事故路段是畅通无障碍,是受害人陈**驾驶货车超载行驶操作不当翻车路基才塌方。田**对该路段进行平整铺砂,没有扩建,事故发生前铺砂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上诉人蒋**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事故路段存在缺陷,不能证实施工方田**、广西顺**限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受害人陈**的翻车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田**、广西顺**限公司提出的该项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蒋**等人提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如前面所述,上诉人田**、广西顺**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对一审法院不支持的上诉人蒋**的车辆损失费、计算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田**、广西顺**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蒋**、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39元,上诉人蒋**、陈**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98元,上诉人蒋**、陈**负担3406元,免担27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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