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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庞兴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与被告庞*合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庞*合长期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案依法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新担任记录。原告庞**的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娟诉称,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由于债务纠纷发生口角,被告推倒原告导致原告右手受伤。事后,原告经玉林市中医院诊断为右前臂双骨折并神经损伤,右前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4日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6353元。截止到2014年10月28日,原告总共产生费用37371元,后续产生的费用另行依法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以下损失:1、医疗费26353元(暂计至2014年7月4日,后续产生部分另行起诉);2、误工费2209元(24432元/年÷365天×3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4、护理费2209元((24432元/年÷365天×33天);5、营养费3300元(100元/天×33天)合计37371元,以上损失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2、玉**科医院疾病证明以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

3、住院收费收据以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6353.51元;

4、协议书以及玉林市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被告承认打伤原告的事实;(原、被告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庞*合无答辩,亦没有向法院提供有证据。

综合全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庞**与被告庞*合系堂姐弟关系。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因债务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庞*合推了原告庞**一把导致原告庞**跌伤。当天,原告庞**到玉**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4日出院,住院33天,共花去医疗费共26353.51元。原告庞**在玉**科医院的诊断为:1、右尺桡骨骨折并桡神经损伤;2、右前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功能锻炼、三个月后神经损伤不恢复则需手术探查;2、一年后取出内固定;3、出院后半个月复查一次;4、随诊。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庞**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梁**护理,梁**为农业户口。

还查明,2014年6月17日,经原告庞**与被告庞**交涉,双方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庞**自愿承担原告庞**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约定支付方式以及支付时间。同时约定原告庞**的其他费用(含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等)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该协议书于2014年6月17日经玉林市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达成协议后被告庞**一直未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

据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赔解释》)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查明、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6353.51元;2、误工费2209元(24432元/年÷365天×3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4、护理费2209元((24432元/年÷365天×33天×1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疾病证明书以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医药清单、协议书以及公证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争吵中推倒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原告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1、关于医疗费,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收据以及医药清单确认本案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26353.51元,原告在本案中仅仅主张医疗费26353元系其自由处分,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项,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案原告可以主张该项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以及数额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项,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可主张该项费用。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计算标准以及数额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项,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主张该项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梁**护理,住院时间为33天,参照计算护理费的标准为2014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护理数额为24432元/年÷365天×33天=22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和时间均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项,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中并未提出加强营养的意见,且原告亦未能证明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有法律依据的损失为:1、医疗费26353元;2、误工费220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4、护理费2209元,合计3407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庞兴合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34071元给原告庞**。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67元,由被告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7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中国农**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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