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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陈**等与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陈**与被告梁*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陈**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莫杭州和人民陪审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梁*曼系梁民行、陈**的女儿。2013年12月4日下午,梁*曼在梁*家中和梁*的儿子梁*玩耍时,被梁*用菜刀砍死。事情发生后,田阳县公安局以故意杀人案立案侦查,后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2014年9月19日,百色**民法院判决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告因女儿梁*曼死亡损失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误工费1005元,共计158143元。梁*已经赔付原告10000元。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梁*赔偿原告损失158143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证实梁**是适格原告及其基本身份情况;2、田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死亡证明、田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两份、情况汇报、百色**民法院(2014)百中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组证据证实原告的女儿梁**于2013年12月4日被梁*用刀砍死,百色**民法院判决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3、田阳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见证书复印件,该组证据证实梁**与陈**于2013年3月2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梁**由梁**抚养并随其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都是事实,但事情的发生梁**也存在过错,其应承担部分责任。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梁*已赔偿给梁**10000元。梁*现在在监狱服刑,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梁*对原告梁**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梁**所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梁**于2009年11月19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系梁**、陈**的女儿。2013年12月4日下午17时许,梁*的儿子梁*和梁**在梁*的卧室内玩耍,因梁*认为梁**曾推倒其家围墙,遂起杀害梁**的念头,后梁*到厨房拿一把菜刀返回卧室,持刀砍向梁**头部和颈部,致梁**当场死亡。经广西**医院鉴定,梁*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具有完全行事责任能力。

2014年9月19日,梁*因本案行为犯故意杀人罪,被百色**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梁*现在在南**狱服刑。

本案受理前,梁*的家属代其赔偿给梁民行10000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请求赔偿款项是否合法;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梁**、陈**的女儿梁**因被告梁*故意杀害死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梁**、陈**合理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u003d135820元);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u003d21318元);3、误工费602.43元(24432元/年÷365天×3人×3天u003d602.43元),共计157740.43元。

原告请求的处理后事误工费应该按2014年广西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24432元,3人3天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02.43元(24432元/年÷365天×3人×3天u003d602.43元),原告请求处理后事误工费1005元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梁*持刀砍死原告梁**、陈**的女儿梁**,被告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梁**、陈**的女儿梁**的生命权。原告梁**、陈**因女儿梁**死亡损失157740.43元,被告梁*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本案受理前,被告梁*已赔偿给原告梁**10000元,在本案中,被告梁*还应赔偿给原告梁**、陈**损失147740.43元(157740.43元-10000元u003d147740.43元)。

被告梁*辩称事情的发生梁**也存在过错,梁**应承担部分责任,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赔偿原告梁**、陈**损失157740.43元(已赔付10000元);

驳回原告梁**、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陈**负担9元,被告梁*负担3455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梁**、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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