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农员文与阮**、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农员文诉被告阮**、阮**、阮**、阮**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员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阮**、阮**、阮**、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员文诉称:2015年4月25日,原告在自家门前被被告阮**、阮**、阮**、阮**殴打致脑震荡等伤,经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到右**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了损失,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u003d1000元、护理费27071元/年÷365天×10天u003d741.7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7071元/年÷365天×41天u003d3040.8元,共计15182.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阮**、阮**、阮**共同辩称:那天在公路发生的争议经旁人劝说后双方已经和好,后来我们回家路过原告门前下面的公路时,原告用石头砸、用镰刀砍我们才引起的,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阮*高与被告阮**、阮*明、阮*举答辩意见,另辩称事发当日是原告醉酒后先动手殴打其,其无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2时许,右江区阳圩镇者袍村六兴屯的李**叫亲戚朋友到家吃饭。原告与被告阮**、阮**同桌喝酒发生争执后,原告与被告阮**各自散席回家。随后的被告阮**由朋友李*文开摩托车送回家至六朋屯岔路时,原告在公路上垒起砖头并停放其摩托车将被告阮**拦下,要求被告阮**向其赔礼道歉。原告见其胞兄农员柳到了现场便持砖头殴打被告阮**背部,被农员柳制止。被告阮**的母亲韦*高在附近劳动听到双方争吵声后到现场劝说。被告阮**、阮**、阮*举接到被告阮**电话并开摩托车来到现场后,被告阮**便从被告阮*举摩托车后座拿一根钢管殴打原告背部,被在场的被告阮*举等人制止。不久,李**也来到现场劝说。经在场人劝说,原告与被告阮**表示互谅和好之后,原告先离开现场回家。当被告阮**、阮**、阮*举、阮**开摩托车回家途经原告家下面的公路时,原告却在家门前用石头砸向四被告,四被告上前论理时原告持镰刀砍伤走在前面的被告阮**额头,在被告阮**争夺原告手里的镰刀而与原告抱打在一起时,随后的被告阮*举上前帮被告阮**争夺原告手里的镰刀,为争取镰刀,三人在地上抱打在一起。被告阮*举夺得镰刀后原告跑离现场。随后,农员柳、李**来到了现场。次日至同年5月4日,原告到百色**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脑震荡、头皮多发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经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的伤势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阮**与被告阮**、阮**、阮*高是叔侄关系。被告阮**与被告阮*高是同胞兄弟关系,与被告阮**是堂兄弟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证实:百色**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与费用明细清单,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李**、韦妈高及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于散席后在公路上垒砖头、停放摩托车阻止被告阮*高回家、并持砖头殴打被告阮*高的行为具有过错。原告在双方表示互谅和好后却用石头砸向回家途经其家门前的四被告、且持镰刀砍伤被告阮**的行为又有过错。被告阮*高持钢管殴打原告的行为也有过错。本院综合本案发生的原因、过错程度等因素考量,由原告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阮*高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30%。原告与被告阮*高既已互谅和好,而尔后原告却用石头砸向四被告的情况下,四被告上前与原告论理并无不当。在论理中被告阮**被原告持镰刀砍伤的情况下争夺原告手中镰刀、及被告阮*举上前帮助争夺原告手中镰刀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且该防卫行为未造成原告身体严重损害,因此,被告阮**、阮*举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阮*明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阮**、阮*明、阮*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全面审查证据,逐项合理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8100.05元;2、误工费27071元/年÷365天/年×41天u003d3040.8元;3、住院伙食100元/天×10天u003d1000元、4、营养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住院情况及医嘱,合理酌情支持1000元;5、交通费,合理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3340.85元。

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阮*高赔偿原告农员文损失4002.26元(13340.85元×30%);

二、驳回原告农员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阮*高负担30元,原告农员文负担5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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