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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遥诉被告黄*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遥的委托代理人方宋,被告黄*跃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遥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与原告因是否存在被告强奸原告老婆的事件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被告的摩托车后视镜及油箱被砸坏,原告被打伤住院。原告经平**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胸壁挫伤;4、左前臂软组织挫伤;5、右第8肋骨陈旧性骨折;6、肝右叶囊肿;7、低钾血症;8、左第9肋骨陈旧性骨折。原告为此住院7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黄**护理,出院后全休一周,共花费医疗费3416.17元。2014年4月16日经平果县公安局旧城派出所调解,因原告不愿意公开告示被告与原告老婆没有正当关系而被告也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双方不同意调解,并表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6855.1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416.17元、误工费24432元/年÷365天/年×16天=1071元、住院护理费24432元/年÷365天/年×7天×1人=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平果县公安局调解协议书,证明本案事故基本情况及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达成一直调解协议。

3.平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本次事故中的伤情诊断情况,住院治疗7天,开支医疗费3416.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跃辩称,1、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事实经过是原告用烟头烫伤被告左眼下面的皮肤,被告愤怒的打了原告一拳,然后原告起身到其亲弟黄*志家找来斧头追赶被告,被告在逃跑过程中捡到木棒后反击原告;2、被告认为误工时间是14天,而不是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该按2013年的标准40元/天,交通费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造成伤残,因此被告不认可该请求。

被告黄**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用烟头烫伤被告左眼下方并留下伤疤,用斧头砸坏被告摩托车的事实。

2.平果县公安局旧城派出所分别向黄**、黄**、黄**询问所制作的笔录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是在原告追打被告的过程中捡起木板,实施正当防卫打伤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误工天数。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被告打架中烟头戳到的,不是原告在打架前戳到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因原告的家庭内部纠纷首先动手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被告的质证以及本院的核证,本院对证据分析确认如下: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17日,被告骑摩托车到平果县旧城镇发达村那界屯的公路旁等人。不久,原告外出归来发现被告,因被告无端猜疑被告强奸其妻子,双方发生口角。在争吵中,原告用烟头灼伤被告,被告随手反击原告一拳,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起身跑至其胞弟黄**家中抓起一把斧头,欲进行回击。但此时被告躲避至远处,原告便打砸被告的摩托车泄愤。随后,被告寻得木棒一根,并持木棒折返与原告对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为此自2013年6月18日至6月25日止在平**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3416.17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全休一周。2014年4月16日,经平果县公安局旧城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直协议。原告于2015年4月7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

针对原告黄**的起诉、举证,被告黄**的答辩、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及案涉相关事项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的行为是否属正当防卫。

构成正当防卫要同时满足五个条件:1.不法侵害现实存在;2.不法侵害正在进行;3.具有防卫意识;4.针对侵害人防卫;5.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本案中,原、被告均有侵害对方身体的意图,系相互斗殴,这种情况下,双方都没有防卫意识,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因无端猜疑被告强奸其妻子而与被告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先用烟头烫伤被告,引发双方冲突,存在一定的过错。双方本应互相协商,互谅互让或者通过法律途径妥善解决,但被告在躲避途中寻到木棒并折返与原告互殴,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亦存在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3416.17元,有相关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参照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即2014年度的相关政府部门统计数据确定,故被告提出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参照事故发生时,即2013年度的相关政府部门统计数据确定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受伤,自2013年6月18日至6月25日在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遵照医嘱全休7天,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7天计付,系其对自身权益所作的处分,本院依法照准,故护理费为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但确有支出的必要,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55.17元,被告负担60%即3513.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向原告黄**赔偿经济损失3513.10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负担13元,被告黄**负担1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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