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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杨**诉杨**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连诉称,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陈述其殴打原告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证据不充分,且部分证据可证实原告的治疗与本案伤情无关联。事发当日,原告拔掉其家庭种植约一年的芒果树,双方因此起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抓起地上的泥巴扔向其,其阻挡泥巴自卫,有可能碰伤原告唇部,其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杨**与被告杨**因杨**称其芒果树苗被拔一事起争执,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肢体碰伤原告。事发当日及次日,原告往右江区阳圩镇柳羊村卫生室就诊治疗,经柳羊村卫生室诊断为口唇撕裂。2015年2月5日,原告到百**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下唇挫擦伤;2、31.个牙震荡,共花费医疗费660.96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原、被告共同提交的阳圩镇柳羊村卫生室专用处方笺、百**医院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医院收费收据(日期2015年2月5日),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作杨**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被告共同举证杨**在右江**附属医院就诊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收据(日期2015年3月30日)、“百色至茶场”车票十七张,双方证明目的相佐。本院认为,从门诊病历显示的就诊时间、诊断结论可判断原告该日治疗的疾病非被告所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车票的出具日期与原告因伤就医时间不相符,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与采信,但该组证据可印证阳圩镇至右江区的通常客车车票价为每人次/12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李树”录音,拟证明事发当日经过。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该证据来源,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与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3日因琐事起争执,双方未能冷静面对,致使矛盾激化,原告受轻微外伤,原、被告对原告受伤均有过错。结合事发起因、双方行为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损失为其在柳羊村卫生室与百**民医院治疗费用的总和即791元(660.96元+130元),虽然原告未能举证其在阳圩镇柳羊村卫生室治疗支出的相应票据,但其治疗事实客观存在,且治疗处方笺标明的医疗费用130元正常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2015年度广西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3日,为223元(27071元/年÷365天/年×3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确定为阳圩镇至右江区往返一次的费用24元,以上三项共计103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27元(1038元×70%),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应赔偿原告杨**经济损失727元;

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负担15元,被告杨**负担10元。

上诉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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