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于兵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飞诉被告于兵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飞、被告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飞诉称,2014年8月5日下午17时38分许,原告驾驶桂L×××××号出租车与被告驾驶的小型货车在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十九号亮点洗车厂巷内80米处相遇,原告为让两车顺利通行要求被告让道让其先行通过,遭到被告拒绝、辱骂,后被告伙同其工友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面部受伤。经治疗支出医疗费720.95元,医嘱全休一周后复诊。被告行为侵害原告生命健康权,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0.95元、误工费56920元÷365×7日u003d1091.58元;出租车停运损失费65元×7天u003d455元(按承包协议每天租金65元计),合计2267.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于兵辩称,事发当日,其看到原告的车堵塞他人大货车引发争执,故出面劝解,原告反对其恶语相攻,后双方出现争执。原告持木棍想打击其,其抢夺木棍时不小心碰伤原告。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其已支付原告300元医药费。其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下午17时38分许,原告周**与被告于兵在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19号亮点洗车厂巷内80米处因堵车倒车互不相让产生纠纷,后被告打两拳到原告左脸颧骨处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脑震荡;2、头皮挫伤,医嘱建议全体一周、门诊治疗。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6日、9月3日、9月15日复疗,诊断结果均为面部(头部)软组织挫伤,四次诊疗共支出医疗费720.95元。原告伤情经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因此被公安机关处予罚款300元的治安处罚。

另查明,原告事发期间从事交通运输行业。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百色右行罚决字(2015)0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周**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右江民族医学院门诊病历三份、2014年9月15日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六份、广西驰**责任公司群联出租车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中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认为原告非治疗其造成的伤情。本院认为,该六份门诊费用支出票据与原告确诊需治疗伤情相符,医疗费数额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因锁事起争执,被告未能冷静面对,采取适当方式消除纠纷,反而激化矛盾将原告打伤,被告行为存在过错,原告无过错,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的医疗费损失720.95元有医疗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门诊医嘱及原告职业计付,为1063元(55447元/年×365日/年×7日)。原告主张其存在出租车停运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元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兵应赔偿原告周*飞医疗费720.95元、误工费1063元,共计1783.95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负担5元,被告于兵负担2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