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罗**、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明诉被告罗**、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明及其代理人黄*,被告罗**、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罗**雇佣被告罗**为其胞兄罗**装载甘蔗,在装载我家甘蔗时被被告罗**砍伤右小腿,经右江**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罗**侵权行为造成我的损失为:医疗费21256.4元,误工费为21708元,护理费为612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30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2869.4元。并要求被告罗**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我砍伤原告罗**是事实,由于无偿义务帮工,原告不小心滑倒才砍伤他的,我只愿意赔偿扣除农合报销尚剩的部分医药费,其他费用不赔偿。

被告罗**辩称,原告被砍伤与我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我不应做为被告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证实:右江**附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与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右江**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的手机录音光盘。

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4时许,原告罗**与本村罗**约好共同砍装甘蔗凑足一车以入厂,罗**便请其胞弟被告罗**来帮忙。由于人手不足,被告罗**雇请被告罗**来帮罗**装甘蔗,佣金为250/天。因罗**的甘蔗较少,先装原告的甘蔗,两被告也一起去帮原告装甘蔗。被告罗**在车上拿砍刀平整甘蔗的过程中不慎失手砍中原告右足跟腱造成损伤。事发日至2015年5月9日,原告在右江**附属医院治疗21天,经诊断:右外踝切割伤、右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足跟腱,肌腱断裂,出院医嘱为出院后1个月摘除石膏外壁。经右**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事后,被告罗**赔付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求本院确认罗**的损失有:医疗费21256.4元;误工费3782.5元;伤残赔偿金30260元;护理费1557.5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伤残等级评定费700元;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但实际产生,酌定为200元;共计59856.4元。原告诉求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当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罗**、罗**系雇佣关系,雇员被告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过失侵害原告身体造成损失,雇主罗**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雇员罗**对损害的造成有较大的过失过错,应依法与雇主被告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罗**诉求赔偿数额,考虑本案在榨季中农村各种蔗户有互助相互帮工等习俗做法的性质,本院酌情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罗**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9856.4元;被告罗**与被告罗**共同赔偿原告罗**所受损失40%的经济损失即23943元(其中被告罗**承担30%即7183元,被告罗**承担70%即16760元,扣减已赔付5000元,尚需偿付11760元);

二、驳回原告罗**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4元,被告罗**负担300元,被告罗**负担700元,原告罗**负担87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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