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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李*高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球诉被告李*高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球,被告李*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球诉称,1974年间,被告在本屯的集体鱼塘抽水时不小心被触电,原告救了被告。1982年8月2日原告在百色市东笋水厂上班时,不小心被触电,右手被烧伤致××,由于被告在本屯称王称霸,在公开场所说原告以用迷信方式向他敲诈钱财,在村里大造议论,诬告侮辱歧视原告,造成严重的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

原告林*球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

××人证,证明原告属于××人的事实;2、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3、百色华**任公司与百色市右江区东笋村第3村民小组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高辩称,原告所诉有部分是事实,有部分与事实不符,对于被告触电后由原告施救是事实,但其他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知道原告以何种理由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高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高对原告林*球提交的证据1、2、3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故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综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74年间,被告李*高在百色市右江区东笋社区东笋村第三组即本屯的集体鱼塘抽水时被触电,原告林*球见状救了被告,之后,被告及爱人也按当地习俗慰问原告。由于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产生争执,原告以其曾救被告,被告却造谣原告以迷信方式敲诈钱财等侵犯原告名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进行诬告、侮辱,损害了名誉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与待证的侵权事实不存在关联性。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之诉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林*球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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