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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爱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金爱诉被告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被告怀疑原告拔其芭蕉苗而持镰刀砍伤原告身体。经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区分局刑事科学室鉴定,原告身体构成轻微伤。原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1712.96元,2、误工费27071元/年÷365天/年×11天u003d815.8元,3、护理费27071元/年÷365天/年×11天u003d81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u003d1100元,共计14444.56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侵占被告合法土地并毁坏土地上的芭蕉苗和荔枝是事发起因,且事发日是原告持铁铲、其丈夫持锄头先殴打被告,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重大过错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屯村民,两户曾产生相邻山地地界纠纷。2015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怀疑原告拔其芭蕉苗、锯伤其荔枝树,便持镰刀来到原告与其丈夫做农活的“板伐“(山地名),拔掉原告地里的“鸭胆子”苗(草药名),原告上前制止中被被告持石头和镰刀先后砸伤头部、砍伤身体多个部位。事发日至同月20日,原告在百**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左小指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组织挫裂伤。经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区分局刑事科学室人体损害程度鉴定,原告身体构成轻微伤。事发后,被告赔付原告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证实:百**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与费用明细清单、赔偿收据,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及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等。

被告提交的山界纠纷调解协议书、大**委会与大和**组长及田阳县绿圆花木场的证明、林权证与相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持石头、镰刀损害原告身体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赔偿由此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怀疑原告损坏其芭蕉苗、荔枝树而持镰刀到“板伐”拔掉原告地里的“鸭胆子”苗,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提出原告夫妇持铁铲、锄头先殴打其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据此,被告提出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重大过错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依法全面审查证据,逐项合理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712.96元、误工费815.8元、护理费8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14444.56元。

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赔偿原告黄金爱经济损失14444.56元,扣减已赔偿2000元,尚需赔偿12444.56元。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杨**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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