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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与陆**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成诉被告陆**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成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蒙文成诉称,2014年12月份,平果县凤梧镇环德村龙补屯的山林被烧后,平果县森林公安局传唤原告进行讯问。之后,被告陆**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四处宣扬环德村龙补屯的山林被烧一事系原告所为。在2015年4月23日召开的全村党员、各队长会议上,被告还扬言要严肃处理原告,并说等原告病好后再将原告送往监狱服刑。现在,整个济世村的村民都认为是原告纵火烧毁了环德村龙补屯的山林。但事实上,原告近年来一直重病卧床,没有能力也确实没有纵火烧山。被告的言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致使原告的社会评价急剧下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陆**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陆*谋辩称,其并不认识原告,亦从未宣扬原告纵火烧毁环德村龙补屯的山林,亦未实施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蒙文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病历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多年来重病在身,几乎不能行走;

证据二、蒙某丙、蒙某丁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召开全村党员会议后,蒙文荣党支书通知原告的妻子称欲将原告拿去劳教;

证据三、蒙文秀等8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到处宣扬原告纵火烧毁山林。

证据四、证人蒙某甲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在2015年4月23日召开的全村党员会议上宣布“等蒙文成病好后就送去监狱劳教”;

证据五、证人蒙某乙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常年患病,没有实施纵火烧毁山林的行为,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被告陆*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陆*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依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二,证人蒙*丙、蒙**在《证明》上签名并书写“在2015年4月23日召开的全村党员会议后,蒙文荣党支书通知蒙文成的妻子兰**,你的丈夫病好了没有,如果好了就去劳教。”从该证言分析,其二人的证言并未证明上述内容系被告安排党支书通知原告妻子,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蒙**等8人虽在《证明》上签名,但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证人蒙*甲虽出庭接受质证,但无其他证据与该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证人蒙*甲的证言属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证人蒙*乙在庭审中仅陈述“听原告的妻子说,屯长通知她,等原告病好后去坐牢”,该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蒙*成系平果县凤梧镇济世村龙伏屯村民,被告系平果**人大副主席。2014年12月,平果县凤梧镇环德村龙补屯的山林被烧毁后,平果县森林公安为案件侦查需要,曾传唤原告蒙*成到该局进行讯问。2015年4月23日,被告组织召开济世村屯长会议,部署相关工作并提示各屯注意防范火情。原告认为,被告四处宣扬原告纵火烧毁环德村龙补屯的山林,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四处宣扬原告纵火烧毁了环德村龙补屯的山林,负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四处宣扬原告纵火导致山林烧毁,亦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其他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蒙文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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