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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梁*等与温亚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梁*与被告温亚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与被告温亚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1月3日上午8时,在岑溪市某社区居住的原告,其女儿黄*茵在被告温**建房门口沙堆(上面放石灰浆)玩时不慎将石灰浆吸入咽喉处,经送往岑**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岑溪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主持下进行调解,原、被告按六、四责任承担,后因双方赔偿事宜协商差距较大,无法达成协议。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及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黄*茵死亡造成的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466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7418元的40%即人民币214967.2元给原告,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温**辩称,被告首先对黄*茵的不幸表示痛惜同情。其次对原告诉称黄*茵到被告在岑城镇某村建造中的屋门口沙堆玩耍吸入石灰浆造成不幸的事故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被告没有过错,原告主张要答辩人承担责任的理据不成立,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理由是:一、原告没有提供其与黄*茵的亲属关系证据,原告无法证明其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没有见到黄*茵的死亡证明,原告缺乏起诉的要素;二、被告在本案的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承包建被告房屋的孔**没有建任何安全隐患的设施,同样没有过错。被告建造的房屋坐落在某社区四组的集体地上,建筑工地不是道路,也不是路边,更不是公共场所,被告建房用的材料是按照承建方的方便使用的要求来提供,所用的建材都是放在自己在建的屋门口。这次事故的小沙堆及沙上的少量石灰浆正放在屋门口处自家用的地内,因此,被告建筑工地内的堆放物是正常合理的,幼儿黄*茵爬到沙堆造成不幸,被告没有过错;三、本案事故发生是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的结果,黄*茵是年仅一岁半多的幼儿,监护人的责任应该是寸步不离,否则这么年幼的孩子可能会玩刀、摸电源、爬阳台等危险行为,在外遇江河、池塘也会下去玩,这都需要监护人注意看管。黄*茵的家与被告在建的房屋相距21米多,其监护人却不看管(黄*茵)而让其自己过去玩,其监护人也应该知道小孩如果爬入被告在建房屋可能会被模板上的铁钉扎伤,或会碰跌砖被砸伤,爬到楼面边跌下等严重后果,而监护人却对黄*茵不看管,任其到外面玩,致使本案事故发生,这很显然是监护人的责任;四、原告所诉没有列举被告的侵权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原告引用《民法通则》第119条主张要被告承担40%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户口是农业户口,若黄*茵是原告的孩子,其损失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但其损失责任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认为自己在本案事故中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当事人讼争的焦点是:1、对造成黄*茵之死谁存在过错,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2、黄*茵之死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确定?

围绕以上争议焦点,两原告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提出证明主张:

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两原告的身份及两原告为夫妻关系;

证据2,岑溪市公安局调解协议书,拟证明两原告女儿黄*茵在被告在建房屋门口的沙堆(上放有石灰浆)因吸入石灰浆导致其死亡的事实;

证据3,拆迁建筑补偿兑付款表、岑溪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证明,拟证明两原告在某社区的房屋居住的事实。

围绕以上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有被告用手机在岑溪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为原、被告调解时的现场录音录像光盘两张,拟证明两原告对受害者黄*茵监护不力。

本院认为

对以上两原告的证据1,被告表示无异议,两原告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以上原告的证据2,被告异议认为,其建房所用的石灰浆池堆放在集体地上是合理合法的,其(被告)没有在场目击黄*茵死亡的过程,也没见过黄*茵死亡证书,不清楚黄*茵是如何死亡的。两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辩驳认为,被告在其门口堆放石灰浆的地方是村道,被告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栏及警示标志,没有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两原告女儿玩耍时吸入石灰浆死亡的事实,被告是存在过错的。本院认为,幼儿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性好动,好奇心强,不能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自我保护能力差,属极易酿成各种事故,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而两原告作为黄*茵的父母,将未满两周岁的黄*茵交由黄*茵的祖父母照管,其祖父母对黄*茵监护不力,导致事故的发生,其监护人即两原告应负相应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为建造房屋而设置石灰浆池,应做好安全警示标志和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而被告没有做到,被告应负相应的次要过错责任。对以上两原告的证据3,被告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不清楚两原告是否在某社区居住。本院认为,两原告此举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举证,两原告认为其证据若是对岑溪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调解时的内容录音录像的,就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岑溪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调解时的内容录音录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到事发现场拍摄现场照片三张;2、从岑溪市公安局城**出所调取的原、被告因黄*茵受害发生纠纷经该所出警调查或调解的材料(共18页,包括派出所对孔**、黄*、温亚房、邓**的询问笔录,城**出所民警对受害者尸体的拍照及事发现场的照片,2015年1月3日、13日主持调解及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原告领收被告支付7000元埋葬费的领条),这些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案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黄*、梁*是夫妻关系,黄*茵于2013年3月3日出生,两原告与黄*茵是父女、母女关系,两原告与黄*茵均是农业户口。两原告原籍岑溪市某镇某村某组,2009年两原告及其家人在岑溪市岑城镇某社区建成房屋一栋及入住至今;被告温亚房原籍岑溪市某镇某村某组,2014年4月被告开始在岑溪市岑城镇某社区建楼房,至2015年2月建成,但尚未装修入住。上述两原告的楼房与被告的楼房相隔三栋楼房,相距约21米,其楼房门前均是村街道。两原告平时是外出务工,其女儿黄*茵是由原告的父母(黄承枝、韦**)在上述两原告的住处里代两原告照管。被告在建上述其楼房期间的2015年1月2日傍晚,叫他人运送来建材石灰浆(冷浆),在紧靠其邻居梁*一楼门前右边(被告一楼门前左边)的村街道上用河砂堆在底部,河砂堆上面放置石灰浆,堆放成一个约0.2米深的石灰浆池,以备用建房。2015年1月3日上午8时30分左右,黄*茵行走到该砂堆石灰浆池处玩耍,不慎将石灰浆吸入咽喉等处,经送岑**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当日经人报警,岑溪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警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当日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先支付人民币7000元给原告作为处理黄*茵尸体的丧葬费,事后双方再协商补偿事宜。2015年1月13日,岑溪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召集原、被告双方再次进行调解,在调解中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负40%责任承担赔款20多万元;被告则认为其经济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对事故没有过错责任,但出于人道主义愿意赔偿原告2万元。2015年1月13日因原、被告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而没有达成协议。2015年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本案的受害人黄*茵是一个未满两周岁、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其不能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自我保护能力差,而作为黄*茵法定监护人即两原告和受委托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即黄*茵的祖父母,对黄*茵监护不力,致使黄*茵离家走到距20余米远的邻居房屋门前玩耍,不慎吸入石灰浆导致身亡,其监护人对黄*茵监护不力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本案应负相应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的石灰浆池规模虽然较小,其深度不大,但被告的石灰浆池没有设置安全护栏和警示标志,被告对本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在本案应负相应的次要过错责任。综合其过错程度,对两原告因其亲人黄*茵之死受到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以两原告自负70%、被告负担30%的民事责任为妥。两原告及受害人黄*茵虽是农业户口,但其常住地、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地为岑溪市市区,参照2006年4月3日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两原告在本案中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对黄*茵受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小数点后面四省五入)为:1、丧葬费21318元(6个月×3553元/月);2、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以上两项两原告因其亲人黄*茵之死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487418元,此款由两原告共自负70%即人民币341193元(小数点后面四省五入),由被告负担30%即人民币146225元(小数点后面四省五入)。根据原、被告对造成黄*茵受害后果的过错程度、两原告精神受打击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对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人民币10000元。综上,被告应负担赔偿给两原告之款合共为人民币156225元。被告已支付给两原告的丧葬费7000元,应在被告负担的赔偿款项中扣减,扣减后被告应给付两原告的赔偿款为149225元。本案受害者黄*茵是两原告的女儿,以及黄*茵是因上述事故死亡,均有岑溪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警调查材料及该所主持当事人调解记录材料证实,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两原告诉请的因其亲人黄*茵受害造成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亚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49225元给原告黄*、梁*。

本案诉讼受理费4524元(两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2262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1580元,由被告负担682元。

以上被告应履行给付之款,限按上述履行期间将款交或汇至本院(当事人交汇款账户: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账号:21×××15,开户行:中**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交两原告。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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