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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昆与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昆诉被告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莫*昆的诉讼代理人黎*,被告莫*及其诉讼代理人莫甲、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昆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且为邻居,2015年1月3日,原告儿子莫*甲因打新建楼房的楼面需要放置搅拌机而搬动被告家的几块水泥砖,被告便阻挠,为此,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并争打,被告莫*持竹柄铲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皮*软组织挫伤,在兴**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造成其经济损失:医药费364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34.7元、误工费334.7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916.58元。因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莫某昆专用处方笺,门诊收费收据2张,兴**民医院CT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殴打受伤到医院急诊抢救的事实;3、兴**民医院住院通知单复印件、兴**民医院出入院记录复印件、兴**民医院疾病证明复印件、住院收费收据及明细单复印件,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的医疗费用3647.48元;4、(兴)公(刑)鉴(法伤)字(2015)007号鉴定文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是符合轻微伤的标准。

被告辩称

被告莫*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殴打其不是事实,原告皮*软组织挫伤是自己跌倒所致,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该负任何责任,况且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原告未与被告商量,也未经被告同意就擅自挪动被告家的水泥砖。对于原告提出的有关赔偿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10916.58元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莫*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有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定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本案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兴业县城隍镇人,且互为邻居,原告莫*昆一家与被告莫*一家因日常琐事素有积怨。2015年1月3日8时许,原告的儿子莫*甲为其新建楼房浇制水泥楼面,因需要放置搅拌机,在没有与被告家人商量的情况下擅自挪走了莫*家的几块水泥砖,原告莫*昆因此与莫*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莫*持竹柄铲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皮肤软组织挫伤后,即被原告的家人送兴**民医院至2015年1月8日出院,共5天,医生诊断:1、皮肤软组织挫伤;2、冠心病?3、慢性胃炎急性发作。出院医嘱为: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医药费为3647.48元。

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兴业县公安局申请,要求对其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月27日,兴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兴)公(刑)鉴(法伤)字(2015)007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莫某昆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莫某昆请求赔偿的医疗费3647.48元,误工费334.7元(24432元/年÷365天×5天),护理费334.7元(24432元/年÷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符合本案事实,未超出相关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莫*昆、莫*均系成年人,因原告的儿子莫*甲为其新建楼房浇制水泥楼面,需要放置搅拌机,在没有与被告家人商量的情况下擅自挪走了莫*家的几块水泥砖,原告莫*昆因此便到被告家与莫*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进而发生拉扯,被告莫*持竹柄铲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皮肤软组织挫伤并住院治疗,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导致该事故的发生,莫*昆、莫*本身亦有一定的过错,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莫*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莫*昆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莫*昆请求赔偿的医疗费3647.48元、误工费334.7元、护理费3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符合本案事实,未超出相关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的营养费5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医疗机构的意见,也不能说明其合理支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结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伤未构成残疾,本院结合本案情况,对此,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经济损失为5116.88元。故被告莫*应赔偿给原告莫*昆409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4093.5元给原告莫*昆;

二、驳回原告莫*昆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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