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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农忠燕、农忠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发现农忠楼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农忠楼为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农**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告农忠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2011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农**因怀疑原告的丈夫农*楼在其回家的路上放置横木,便手执凶器(一把匕首),到原告家理论,当原告的丈夫开门时,被告农**立即行凶,导致原告的丈夫身中数刀。在混乱中,原告丈夫为了自卫,随手拿起家中的砍柴刀,朝被告摔去,也导致了被告农**受伤;在混乱中,被告农**也砍伤了原告,导致原告住院治疗。2013年1月15日,被告农**和原告的丈夫农*楼均被实施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013年1月22日,平果县公安局就原告的丈夫及被告农**的故意伤害行为,向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起诉意见,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这两人的刑事责任。2014年11月21日,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农**系上门打架应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农**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农**赔偿原告治疗费2072.88元、误工费334元、护理费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324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其丈夫农*楼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不放弃该项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农*燕辩称,1、农*燕与农*楼是邻居,农*燕出入家门必经农*楼门前一条1米宽的小路。案发当天,农*楼在路上放置栏木导致农*燕晚上回家摔倒,农*楼的行为侵犯了农*燕的相邻通行权及生命健康权,农*楼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农*燕摔倒后找农*楼论理,是正常的民事行为。农*楼见放置的栏木被农*燕拆下,气愤地向农*燕拳打脚踢,并用刀砍向农*燕,使农*燕身上多处受伤,农*燕头部出血以后才拿出随身携带去护林的刀防卫。农*楼打农*燕是在农*楼的房屋外面,农*燕防卫后,双方扭抱在一起,滚进农*楼房间前厅,由于天黑,前厅又不开灯,双方手中都拿刀,农*楼的妻子陆**(原告)是怎样受伤的,农*燕并不知道,有可能是被农*楼误伤,所以农*楼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被告农忠楼辩称,事发当晚我已睡觉,农忠燕说我在路上放置栏木栏他,我妻子陆**叫我起来。我起来开门查看并没有看见木头,农忠燕突然从后面拿刀捅我,我把他推到田里,我回家包扎伤口,后来农忠燕进到我家和我扭打在一起,我拿起家里的砍柴刀和他对打,双方都受伤。当时我妻子陆**是怎样受伤的我不清楚,到医院的时候我才知道她受伤了。我认为我妻子受伤跟我没有关系,应由农忠燕来赔偿。

原告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收据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天,开支医疗费2073.88元;

证据三、鉴定书及起诉意见书,证明原告系轻微伤,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提请起诉被告农**和农忠楼;

证据四、不予起诉决定书,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

证据五、原告陆**及证人黄*、农某甲、农某乙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受伤是由被告农**导致的。

被告农**、农忠楼没有证据提交。

经质证,被告农**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五中原告陆**本人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其陈述的内容不真实,对证人黄*、农某甲、农某乙的笔录也有异议,认为这三个人都不在案发现场不知情,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农**捅伤的。被告农忠楼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和双方的质证的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本院查明

因原告的证据一至证据四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及证据四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五中原告陆**的两次询问笔录其所讲述的受伤经过出入较大,故本院对这两份询问笔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五中证人黄*、农某甲、农某乙的询问笔录能互相印证,均证明本案打架事件发生后,证人参与抢救伤员的过程,但他们均没有看见打架的过程,故本院对证人黄*、农某甲、农某乙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和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农忠楼与原告陆**是夫妻关系,被告农**与农忠楼是堂兄弟关系,两家的房屋相邻。2011年8月19日22时许,农忠楼一家人已入睡,农**因怀疑农忠楼在其回家的必经小路上放置横木,而导致其摔倒。为此,农**叫喊农忠楼出来理论,农忠楼开门后,因争执不下,双方扭打在一起并拿刀互砍,后双方在农忠楼的家里继续厮打。原告陆**起床后走出房间,混乱中原告陆**被刀击伤。三人受伤后(农忠楼和农**的伤势较重),均被村民送到平果**卫生院包扎、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陆**的伤情为:左上臂刀伤。原告在平果**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25日(共住院5天),开支医疗费2073.88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保持伤口清洁,5天后来医院折线;2、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农村居民)护理。

另查明,本案打架事件发生后,村民向平果县公安局报案。2013年1月15日,被告农**和农忠楼均被实施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013年1月22日,平果县公安局就农忠楼、农**的故意伤害案件,向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起诉意见,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这两人的刑事责任。2014年11月21日,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身体健康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被告农**、农忠楼因相邻通行问题产生矛盾后,理应本着和睦、友善的精神,通过正确、合理的方式途径解决争议。然而与此相反,双方却互不相让,由口角继而相互厮打,互殴时双方均手持刀具,造成原告陆**受伤,对此,农**、农忠楼均存在过错。同时,经公安机安侦查及本院审理,无法确定造成原告受伤的具体行为人,但被告农**、农忠楼均实施了危及原告人身安全的行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农**、农忠楼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农**、农忠楼各自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依法确定由被告农**、农忠楼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4统计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均应为334.68元(24432元÷365天×5天)。根据本案事实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73.88元、误工费334.68元、护理费33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共计3243.24元。现原告只主张由被告赔偿3240元,系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准予。原告主张其被农**砍伤,但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农**、农忠楼各自赔偿给原告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20元(3240元×50%),并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农**、农忠楼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上诉请求而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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