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司连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驾驶苏C×××××号小型汽车沿昌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孔*大酒店东门时,撞住豫N×××××号小型汽车。经检测,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4.24mg/100ml,系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刘*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刘*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宣告缓刑。在庭审中,辩护人提交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及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出具的缓刑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刘*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刘*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刘*亲属与豫N×××××号小型汽车驾驶员郭*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郭*车辆维修费用共计5000元,郭*不再要求追究刘*的法律责任,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夏邑**警察大队出具的刘*到案经过,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人郭*、周*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系初犯、偶犯,已与对方驾驶员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