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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维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持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驾驶粤AZN280号(假牌)小轿车从和平县合水镇丰洋村方向往和平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S230线45公里+500米处(和平县合水镇兴径村路段)时,与被害人曾某甲驾驶的粤PX7212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曾某甲重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公交认字(2012)第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某某驾驶伪造号牌车辆疏忽大意、车速快、没确保安全行驶,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曾某甲虽有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但其行为与事故形成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广东省**鉴定中心(和)公(司)鉴(活)字(2012)3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曾某甲的伤情符合被钝性物体(如:交通事故等)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害人曾某甲就民事赔偿问题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河和法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后,被害人不服,上诉河源**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92号终审判决,被告人刘某某应当依法赔偿被害人曾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715903.83元。

2014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某的住所地和平县阳明镇将其抓获,并对其实施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警情信息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反映、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资格信息查询、涉案车辆信息查询、车辆来源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接警情况说明、收据;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鉴定意见,证人黄某某、曾**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中,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请求和解,在合议庭的主持下,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已按和解协议的内容支付首期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家属黄某某于同日向本院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

证明上述事实的和解协议书,收条及刑事谅解书等证据材料是当事人双方完全自愿的民事行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假牌照、无行驶证件的小汽车,安全意识淡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是本案交通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也是车辆安全行驶的责任人,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在经济损失赔偿方面,双方能坦诚地达成和解协议,并如期赔偿,被害人亲属又能出具建议判处缓刑的谅解书,矛盾得以化解,应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对被告人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由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予以矫正。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法释(2000)33号《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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