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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XX以XX检公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指派代检察员X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指控:2015年8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XX/陕XX甲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XX由东向西行驶至XX十字中国石油加油站门前路段右转驶入加油站时,因观察不足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宋某某发生碰撞,致宋某某被碾压后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逃逸,并于当晚向XX城交警大队投案。2015年9月1日XX城交警大队以第201503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XX陕XX甲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XX由东向西行驶至XX十字中国石油加油站门前路段右转驶入加油站时,因观察不足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宋某某发生碰撞,致宋某某被碾压后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心生害怕,弃车逃逸。后于事发当晚向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XX城大队投案。2015年9月1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XX城大队以第201503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交通肇事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甲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下与被害人宋某某的妻子吕**于2015年9月2日达成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宋某某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0元,赔偿款项于2015年9月6日履行完毕后,被害人宋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

公安机关110接警记录及案件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对该案的受理及出警情况。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及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证明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XX城大队对本次事故的时间、地点、路面情况、当事人情况、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证据、成因分析等基本情况。

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XX城大队6104042002035649号、610404200235638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的行政处罚措施。

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驾驶证是A2类型,具有合法驾驶机动车的资格。

被害人宋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害人宋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陕XX/陕XX甲挂号重型半挂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陕XX/陕XX甲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证照相符,所有人为某某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车主李*甲挂靠在该公司名下。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宋某某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死亡,死亡时间为2015年8月29日8时45分,系交通肇事后当场死亡。且已将结果通知被害人宋某某的近亲属。

《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书》。证明交警部门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了血液提取和酒精测试。

《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8月31日,某某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陕XX/陕XX甲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25KM/H。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的成因及责任进行了划分,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

委托书、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委托其车主李*甲与被害人宋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进行了和解,并于2015年9月2日签订了和解协议,同年9月6日赔偿款项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宋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肇事逃逸后于案发当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最**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积极筹集赔偿款自愿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X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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