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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阴勇强交通肇事、任*包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刑诉字(2015)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阴*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任*甲犯包庇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代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阴*甲、被告人任*甲及其辩护人焦**、被害人曾某甲的亲属黄某某、曾**、曾**、李**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阴*甲无证超速驾驶陕B3278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36km+700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曾某甲超速驾驶的陕A31E16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之后陕B32782号车又发生甩尾,与跟在陕A31E16号小型越野车后的吕某某驾驶的陕B6332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曾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陕B3278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人任*甲接到阴*甲电话后赶到现场,在民警寻找驾驶员时,任*甲自称为陕B32782号车驾驶员,并随民警回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阴*甲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任*甲明知阴*甲是涉嫌犯罪的人,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故意提供虚假证言,进行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两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阴*甲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至二年又六个月,判处被告人任*甲有期徒刑一至二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阴*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他认罪。

被告人任*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他认罪。

被告人任*甲的辩护人焦**认为,(一)任*甲当时只是为了确保保险公司能够赔偿才做了虚假陈述,客观上包庇了阴*甲的犯罪事实,当事态严重后,及时投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任*甲包庇一事的情节一般,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后果一般。(二)任*甲正因为作假证明在先才涉嫌包庇,但事发当晚8时52分其在交警队投案时,任*甲包庇一事没有被揭穿,是其在得知伤者死亡后,内心害怕,知道事情严重后,第一时间向交警队如实将自己是顶替驾驶员一事予以供述,在阴*甲投案自首前,形成了第二份如实的口供,其行为构成自首,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三)任*甲具备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任*甲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很好,有悔改自新表现;2、事后任*甲对被害人家人赔礼道歉并民事补偿,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书面谅解。(四)针对任*甲本人实际情况和具体案情,特别是任*甲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这次犯罪是一时冲动,社会危害性不大,今后肯定会努力改造,争取给被害人最大限度赔偿,不会再有社会危害性,对任*甲适用缓刑或免予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阴*甲无证驾驶陕B32782号重型自卸货车驶往210国道泥阳路段去修车,当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836km+700m处左转弯时,与被害人曾*甲超速驾驶的陕A31E16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之后陕B32782号车又发生甩尾,与跟在陕A31E16号小型越野车后的吕某某驾驶的陕B6332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曾*甲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陕B3278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人任*甲接到阴*甲电话后赶到现场,冒名顶替陕B32782号肇事车驾驶员,并随民警到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2015年1月11日20时52分任*甲如实供述他是陕B32782号车实际车主,肇事司机是阴*甲。阴*甲于2015年1月11日21时许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被告人阴*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曾*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吕某某驾驶车辆正常行速,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阴*甲应承担与吕某某发生事故之间的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阴某甲的亲属补偿了被害人曾某甲亲属50000元,被告人任*甲补偿了被害人曾某甲亲属40000元,被害人曾某甲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阴某甲、任*甲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警情信息表证明了案件的来源。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该次事故现场情况。

3、证人阴*乙证言证明,2015年1月11日11时30分许,他乘坐阴*甲驾驶的陕B3278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照金驶往210国道泥阳段去修车,他当时在副驾驶上坐着,当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泥阳事发地点处时,阴*甲驾车就向路西口转弯,这时他看到相对方向一辆奥迪越野车在超过白色小车后就直接撞到了阴*甲驾驶的自卸货车的车头部。发生事故后,他和阴*甲下车发现那辆白色小车也撞到了大车的后尾部右侧。当时因为救奥迪越野车上的人,阴*甲将大车向后移动,白色小车也向后移动,发生事故后他也不知道是谁报的警。

4、证人金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11日他驾驶陕B13056号半挂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泥阳道班时,一辆白色的小轿车和一辆奥迪越野车先后超过了他的车,然后那辆奥迪越野车又超过了那辆白色的小轿车,这两辆车都驶向原车道,向前大概行驶了有三四十米时,相对方向驶来一辆大车突然就向路西打方向转弯,那辆奥迪越野车就直接撞到这辆大车的车头部右侧,紧跟着的那辆白色小轿车就赶紧向东打方向撞到这辆大车的车尾部右侧。

5、证人张*甲证言证明,肇事驾驶员是交警队叫指认现场的那个小伙(阴*甲),事故发生时还在现场,救完人没有见到那个小伙。那个穿桔红色上衣的人(任某甲)不是肇事驾驶员,是在事故发生一二十分钟及u0026ldquo;119u0026rdquo;消防车来后才到现场。

6、证人任*乙证言证明,他打电话让阴*甲到交警大队自首。

7、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1月11日11时50分许,他驾驶陕B63320小型普通客车载史*甲、史*乙、张**、王某某,由黄堡镇驶往耀州区,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泥阳道班北边时,他的车前方行驶着的一辆奥迪牌越野车和他的车先后超过了一辆同方行驶的大货车,后都驶回了本道,在超过大货车向前行驶了大概一百多米后,他当时看到相对方向驶来一辆大车突然就向路西路口打方向转弯,他车前方行驶的那辆奥迪越野车直接就与那辆大车的车头相撞了,他就赶紧向左打方向将他车避让到了路面中心线的东边停下后,那辆大车尾部一摆,右后尾部撞到他车的前保险杠右边。发生事故后,他和大车上的驾驶员救奥迪越野车上的人,先将他的车向后移动,再将大车向后移动,他也不知道是谁报的警。

8、铜耀公交认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阴*甲驾驶车辆在限速路段(该路段限速为50km/h)超限速行速,进出道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曾某甲驾驶车辆在限速路段超限速行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吕某某驾驶车辆正常行速,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阴*甲应承担与吕某某方之间的全部责任。吕某某与曾某甲之间无因果关系,系无责任。

9、被告人阴*甲供述证明,2015年1月11日11时30分左右,他驾驶陕B3278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快到泥阳道班时,他打左转向灯向左转,相对方向驶来一辆奥迪车撞到了他驾驶的自卸货车的车头右侧,之后他的车又发生甩尾,与跟在这辆奥迪车后的白色小车碰撞。他看到事故严重,因他没有驾驶证就电话联系车主任*甲到事故现场,后任*甲冒充陕B32782号车驾驶员,被交警带到交警大队,他到交警大队给任*甲买了吃的就回家了。任*乙给他打电话叫他到交警大队自首了。

10、被告人任*甲供述证明,2015年1月11日发生事故后他的陕B32782号车司机阴*甲给他打了电话,2015年1月11日11时40分左右他驾车辆从新区石仁坡到了泥阳事故现场。现场围观群众报警了,他也报了警。他当时看到车损很大,考虑到阴*甲没有驾驶证,他就冒充了陕B32782号车驾驶员,向交警队假称他是陕B32782号车肇事司机,接受交警队调查,对本起交通事故作了虚假供述。2015年1月11日20时52分他如实供述他是陕B32782号车车主,肇事司机是阴*甲。

11、尸体检验报告、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曾某甲因车祸致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于2015年1月11日20时40分死亡。

12、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陕B3278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的行使速度约为54km/h,转向灯光全部可以点亮,其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陕A31E16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事故时的行使速度约为76km/h,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陕B63320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的行使速度不具备鉴定条件,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以上三车有碰撞痕迹。

13、关于全市道路机动车通行速度的通告证明,在210国道小型车辆行驶速度不得超过60公里/小时,大型车辆行驶速度不得超过50公里/小时。

1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信、户籍注销信证明,被告人阴*甲,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犯罪时,已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任某甲,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犯罪时,已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曾某甲,男,2015年4月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而注销户籍。

15、办案说明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在现场询问谁是驾驶员时,陕B3278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任*甲称其为陕B32782号车驾驶员,随后办案民警将任*甲带到该交警大队接受调查,阴*甲于2015年1月11日21时到该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任*甲在阴*甲自首前主动如实作了供述。

16、被告人阴某甲的亲属提交的谅解书、收条、被告人任**提交的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阴某甲的亲属补偿了被害人曾某甲亲属50000元,被告人任**补偿了被害人曾某甲亲属40000元,被害人曾某甲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阴某甲、任**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阴*甲驾驶车辆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被害人曾某甲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与吕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阴*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阴*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阴*甲自愿认罪,其亲属对被害人曾某甲的亲属补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曾某甲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甲明知他人涉嫌犯罪,仍作假证明以包庇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任*甲在公安机关接受本案交通事故调查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被告人任*甲包庇的罪行,应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甲补偿了被害人曾某甲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曾某甲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结合铜川市耀州区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任*甲符合缓刑法定条件,应适用缓刑。被告人任*甲的辩护人在此方面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阴*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止。)

被告人任*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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