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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庆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帅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市西峰区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18时29分,被告人高某某持B2证驾驶甘M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麟游**流公司停车场内大门附近自西向东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某发生刮擦、碾压,致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自行车受损,发生致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的行为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982808.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2605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092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庆阳市**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市西峰区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请求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对其经济损失982808.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市西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庆阳市**有限公司共同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其表示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庆阳市**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与他们公司仅是挂靠关系,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及支配权均归被告人高某某行使,事故的发生因被告人高某某自己引起,故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附带民事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中,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按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财产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被害人未满18周岁,无被抚养人,不产生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精神抚慰金及处理后事人员的误工费用无法律规定,因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处理后事人员的误工费用不应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有限公司庆阳市西峰区支公司愿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持B2证驾驶挂靠于庆阳市**有限公司的甘MXXXXX重型自卸货车,从风翔返回麟游县城,约17时许,其将车开进地**流公司院内重卡之家修理场进行维修,车辆维修完结后,准备驶出时,在停车场大门口被门卫阻挡要求缴纳停车费,18时29分,被告人高某某即驾驶车辆前往重卡之家修理场签单,当从大门附近自西向东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刮擦、碾压,致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自行车受损,发生致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被害人亲属于2015年10月12日安葬了被害人,为处理事故和安葬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一定的误工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先后支付住宿费1970元。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甘M9692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庆阳市**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甘M9692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市西峰区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未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未附加不计免赔险,故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比例为15%。因本起事故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了20000元。

再查明,被害人张某某生于2004年6月2日,事发时11岁;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谭某某于2010年从原籍来麟游县生活,并在麟游**流公司院内进行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焊水箱。2012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语。发生事故时被害人张某某所骑26型山地自行车购买于2015年8月5日,支付价款65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理案件的时间以及立案侦查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证实了事故发生现场的基本概貌。

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的驾驶资质以及涉案车辆所有人的情况。

4、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他在地中海物流院内修理车时,看见那辆四桥车往后倒车,从停车场内由南向北一个娃骑自行车往出走,走到距车约1米多时自行车停下了,那辆四桥车停顿了一下就向东行驶,他当时喊了一声,那个驾驶员没反应,接着就把那个娃和自行车卷进去了,四桥车二桥从身上碾了过去,三桥有从头部碾了过去。

6、证人李某某证言。其证实2015年10月3日,在地**流公司院门口见到有一辆大货车向南驶去,在院子中间有一辆自行车和一个小孩倒在地上,他准备去扶小孩时发现小孩嘴里向外流血,他就赶快通知小孩的亲属,并打了120和110报警。

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日下午四点多,他检修了一辆甘M红色大货车变速箱的气罐总成,检修完后那车就走了,后又返回让他签出场的维修卡。

8、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其证实2015年10月3日下午六点半,听见张*喊着挡一辆货车,看见一辆大货车车由南向北行驶,在车后面约三米的位置有一个小孩和自行车倒在地上。

9、麟**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鄢陵县公安局张桥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于2015年10月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呼吸心跳骤停现场死亡,其户口于2015你10月8日被注销的事实。

10、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麟公交认字(2015)第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停车场内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未满12周岁驾驶非机动车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

1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印证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经过及造成的后果。

12、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收条二张。证实案发后经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高某某分二次共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丧葬费20000元的事实。

13、买卖车辆协议、庆阳市**有限公司车辆加盟经营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购买刘**所有的甘M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并于同日加盟庆阳市**有限公司经营,车辆加盟经营协议书约定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6日止,合同到期后续签,高某某每年必须向公司缴纳服务管理费1300元。

14、庆阳市**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张。证实庆阳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收取甘M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管理费1300元的事实。

15、中华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中华联**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联系卡复印件。证实刘**(庆阳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为甘M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7日0时至2015年12月16日23时59分59秒;于2014年12月16日为该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7日0时至2015年12月16日23时59分。

16、扣押清单。证实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案发后扣押了被告人所驾驶的甘M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及车辆钥匙、机动车行驶证。

17、视频光盘一个。证实麟游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在案发后调取了地**流公司视频监控资料,该监控资料全面显示了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全过程。

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宿费票据7张1970元,证实案发后,被害人亲属为善后事宜支付住宿费用的事实。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自行车票据1张650元,证实发生事故时被害人张某某所骑26型山地自行车购买于2015年8月5日,支付价款650元。

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谭某某在麟游**流公司院内进行个体经营以及经营范围的事实。

2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麟游县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

经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吃饭烟酒票据11张共4527元,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不予认定,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7张1131元,不能证实确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支出,不予认定。提供的西安生殖保健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停车场内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其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合理的损失。对被告人高某某因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因该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市西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依法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市西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相关责任人依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和负担。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市西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误工费及财产损失之主张,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离开居所地至起诉时在麟游县居住满一年以上,赔偿额的计算应以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陕西省在岗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其请求的误工费,虽其为个体工商户,但因无近三个月以来的营业额证明,故参照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予以支持,其误工天数以十天计算为宜,误工人员的范围仅以近亲属为限;对其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应以实际遭受的损失为限;对其请求的交通费用,因无相关证据证明确系被害人近亲属支出的交通费用,故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请求,因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之主张,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庆阳市**有限公司辩解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据此,可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有:

1、死亡赔偿金487320元(24366元×20年u003d487320元】;

2、丧葬费26059.50元【(52119÷12)×6个月u003d26059.50元】;

3、误工费2000元(100元×10天×2人u003d2000元);

4、住宿费1970元(790+1180=2700元);

5、财产损失650元。

以上五项共计517999.50元(其中人身伤亡损失517349.50元,财产损失650元)。

对于因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失517349.50元,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有限公司庆阳市西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97349.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170000元(200000×85%=170000),剩余部分227349.50元,因事故的发生与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高某某赔偿204614.55元(227349.50×90%=204614.5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庆阳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22734.9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负。对因被害人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财产损失6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有限公司庆阳市西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50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月四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一月三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谭某某人身损失517349.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有限公司庆阳市西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70000元,剩余部分227349.50元,由被告人高某某赔偿204614.55元(含已赔付的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庆阳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损失22734.9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谭某某自负。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谭某某财产损失6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有限公司庆阳市西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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