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驾驶陕CR694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兴镇庵刘塬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庵刘塬村一组路段时,与行人李*甲相撞,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李*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肇事后弃车逃逸。经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甲无事故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随案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勘察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佐证指控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驾驶陕CR694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兴镇庵刘塬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庵刘塬村一组路段时,将前方行走的被害人李*甲撞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李*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王*肇事后弃车逃逸,于次日8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本起事故经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眉公交认字(2015)第1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甲无事故责任。

又查,10月13日经常兴镇庵刘塬**委员会调处,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向被告人王*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2、线索来源、破案经过,证明案件立破的过程,被告人到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的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陕CR6949逾期未检验;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中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5、赔偿协议、谅解书及领条,证明事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6、眉县人民法院(2004)眉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于2004年12月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中遭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成面部及全身多处擦挫裂创,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左肺挫伤伴左侧胸腔大量出血,最终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三、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四、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日晚上天麻黑的时候,王*从家里开上他的CR6949号小型普通客车顺着家门口的东西水泥路向东走了,走的时候车上就王*一个人。到晚上20时左右,王*打电话给其母亲说在庵刘*一组处将一个人撞了,他便与王*的妻子一起赶到现场,问了后知道被撞行人名叫李*甲,庵刘*村一组人。警察也在现场,陕CR694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公路北边斜放着,车前保险杠撞坏了,王*没有驾驶证,陕CR6949审验到2014年,也没有买保险。2、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日19时许,他回家时正好路过事故现场,看见一辆白色陕CR6949号小型普通客车头东南尾西北的停在庵刘*村一组东西水泥路南边,车辆头部已驶出路外,车辆左前角已经撞烂,眉县马家镇北塬村二组的王*正从车辆驾驶位置往下走,车辆上再没有其他人,他村李*甲头北脚南仰面躺在路北外,他问王*是不是开车把李*甲撞了,王*回答就是的。他看李*甲伤势很重,便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让王*赶紧报警,王*不让他报警,随后他直接报警,王*看见他报警后就从路南边的核桃地里向南跑了。四、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3日19时,他从家里驾驶其继父的陕CR6949号小型普通客车出发,沿庵刘*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庵刘*村一组路段时,突然看到前方有一个行人,避让不及车辆前左角将行人撞倒,行人当时就昏迷了。有庵刘*村的人报警,他心里害怕,就把车扔在现场,往南边的地里跑了。第二天早上他在亲属的劝说下,来眉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在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亦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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