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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20时许,黄*驾驶陕CV2905号小型轿车沿眉县霸王河工业园区眉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霸王河工业园区管委会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行人宋某某、陈某某相撞,致宋某某、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眉**警察大队认定,黄*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陈某某无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指控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黄*驾驶陕CV2905号白色雪佛兰小型轿车沿眉县霸王河工业园区眉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霸王河工业园区管委会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行人宋某某、陈某某相撞,致宋某某、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眉公交认字(2015)第8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宋某某、陈某某无事故责任。

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分别于2015年6月27日、7月8日赔付受害人宋某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8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已履行清结。

再查,被告人黄*于2015年6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被告人黄*户籍证明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并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受害人宋某某、陈某某户籍证明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黄*取得C1型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陕CV2905肇事白色雪佛兰小型轿车车辆及投保基本信息。(3)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报案人为孙某某,案件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黄*逃逸尔后自首的事实。⑷收条两张及备忘一份可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黄*分别于2015年6月27日、7月8日赔付受害人宋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8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已履行清结。受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黄*表示不予谅解,且不申请伤情鉴定的事实。⑸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2009)麟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黄*因盗窃罪被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2012年12月11日宝市劳教(2012)第22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可证明被告人黄*因盗窃被宝鸡**委员会决定对其劳动教养壹年叁个月。⑹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收条。本院(2015)眉民初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书、(2015)眉民初字第00965号民事调解书及收条可证明被告人黄*需民事赔付情况。

2、鉴定意见。(1)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眉公交认字(2015)第8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明被告人黄*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宋某某、陈某某无事故责任。(2)陕西西安外远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陕外汽鉴字第0760号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可证明肇事车辆陕CV2905号“雪佛兰”小型轿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67km/h。⑶陕西省**鉴定中心公(眉)鉴(法)字(2015)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可证明受害人宋某某系重大钝性外力(如车祸)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①事故发生地点眉县大桥口眉兴大道园区管委会门前路段。②2015年6月24日21时11分,交警队到达案发现场,路面有一名伤者宋某某,肇事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③案发现场概况、陕CV2905肇事车辆及肇事车辆破损部位、破损痕迹的情况。

4、证人证言。①证人王某某证言可证明,2015年6月24日下午17时许,他下班后驾驶着自己的陕CV2905号白色轿车拉乘同在眉**医院上班的表弟黄*赶往八庄村鱼池同纪某某、刘*某聚餐,聚餐期间他喝了大概有七八两西凤1956白酒。当晚聚餐完毕约20时许,鱼池老板和刘*某将他送上车,他上车后坐在车的后排位置,被告人黄*驾驶着他的陕CV2905号轿车拉乘他沿园区眉兴大道向北行驶准备回安定医院,当时他因喝酒太多睡着了。后来黄*突然叫醒他说车撞了,但具体和谁撞的、怎样撞的也没有说。当时他因酒劲上头、昏昏沉沉,黄*扶着他便在霸王**管委会门前道路东侧下了车,下车后他下意识步行和黄*向北**医院,这时眉**医院的保安骑着摩托车过来了,他便坐上那个保安的摩托车来到安定医院的门房睡觉。不知过了多久,交警找到他说他的车出了事故,将两名行人撞伤,并将他带到交警队接受调查。他被调查期间,被告人黄*曾经电话联系他。后来黄*就一直联系不上,手机也关机。②证人张*某证言可证明,他在眉县经营着霸王河生态鱼庄。2015年6月24日晚,眉**医院王某某、黄*、眉县**仪信用社主任纪某某、眉县汤峪镇豆家河村一组刘*某四人在他经营的眉县霸王河鱼庄草莓包间吃饭,他因和大家是朋友,聚餐期间他便到草莓包间招呼大家,当晚被告人黄*上身穿白色短袖,而眉**医院的王某某喝的比较多。后来为了安全起见,他便和刘*某将王某某扶到王某某和黄*开的白色雪佛兰科鲁兹小型轿车后排座乘坐,而黄*则驾驶着车辆离去。③证人纪某某证言可证明,他系眉县**仪信用社主任。2015年6月24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他和刘*甲(小名刘*某)、王某某及黄*四人在眉县霸王河生态鱼池草莓包间聚餐,当晚他和刘*甲、王某某喝了两瓶西凤牌白酒,黄*则上身穿白色短袖,当时他们没有劝黄*喝酒,也没有注意到黄*是否饮酒。聚餐快结束时,鱼池老板张*某还到包间和他们打了招呼。后来,张*某和刘*甲将王某某及黄*送走,而黄*开着王某某的白色小车将王某某拉走了。2015年6月25日早9时51分他接到刘*甲的电话称,黄*驾驶着王某某的车离开鱼池后在眉兴大**区管委会门前将人撞死了。④证人刘*甲证言可证明,他又名刘*某,住在眉县汤峪镇豆家河村一组。2015年6月24日18时左右,他和王某某、黄*及眉县**仪信用社主任纪某某四人在眉县霸王河生态鱼庄草莓包间聚餐。当晚他和纪某某、王某某三人将二瓶一斤装的西凤白酒喝完。当聚餐快结束时,鱼庄老板张*某来到他们的包间招呼大家,当时王某某喝的比较多,后来他和张*某将王某某、黄*送到王某某的白色雪佛兰科鲁兹小车旁边,接着王某某坐在车的后排座位上,黄*则驾驶车辆离开。⑤证人张*甲证言可证明,2015年6月24日晚20时许,他骑摩托车到霸王**管委会南边吃完饭返回眉**医院时,在管委会北侧十字路口北边看见王某某和黄*在路东边由南向北步行,因为闻到王某某和黄*身上有酒气,他便猜测喝酒了。后来他用自己的弯梁摩托车带着王某某返回了医院。后来交警在他们医院门房调查时他才知道发生了事故。⑥证人孙某某证言可证明,他在眉县霸王**管委会工作。2015年6月24日20时许,他开着小车和同事佘某某准备去大桥口买东西,车刚走到单位的门口,他看见门房的台阶上坐着一名满脸是血、身上有伤,并不停喊救命的妇女。他将车停稳后向前询问情况,并让同事联系那名妇女的家属。这时他发现在路中间有一辆白色的小轿车一直在那里停着,也没有熄火,他便向前看情况,当时车里没有司机,车的右侧观后镜破损,车的右后方还仰躺着一名妇女,那名妇女头部位置的地面上留了一滩血。于是他便急忙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在报警时他发现有一名穿着白色短袖的年轻男子一边打电话一边向车跟前走来,当看到他的时候又绕开了,从十字路口向东跑了。⑺证人雷某某证言可证明,他系受害人陈某某的丈夫,因陈某某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因此他们不申请做伤情鉴定。

5、受害人陈述。受害人陈某某陈述可证明,她住在眉县金渠镇教坊村二组。2015年6月24日晚上19时50分左右,她和朋友宋某某在眉兴大道锻炼身体。当她俩沿眉兴大道路东边由南向北走到霸王**管委会门前时,突然被从后面由南向北方向来的不知什么撞上了。她被撞后昏迷了,过了不知道多久醒来后,发现自己双手都是血,也不知道怎样爬到眉县霸王河管委会大门前面的台阶上。过了一会,管委会出来了两个人,那两个人联系了她的丈夫雷某某,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随后她被送往眉**医院救治。

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供述可证明,他在眉**医院上班。之前他一直想在眉县大桥口做生意,但不知道贷款的具体程序,因此就让一起上班的既是同事又是表兄弟关系的王某某帮他办理贷款的事情。2015年6月24日17时许,王某某驾驶着陕CV2905号小型轿车拉着他到眉县**态鱼庄和眉县**仪信用社主任纪某某、眉县汤峪镇豆家河村一组刘*甲聚餐,当晚他上身穿白色短袖。聚餐期间大家喝了两瓶白酒。聚餐快完毕时,鱼庄老板张*某来到他们的草莓包间和刘*甲、纪某某、王某某打招呼,当时王某某已经喝的比较多了。后来,张*某和刘*甲将他和王某某一起送到王某某的车旁边,王某某坐在车辆的后排座位,他则驾驶陕CV2905白色雪佛兰科鲁兹小型轿车拉乘王某某离开。当车辆沿眉县霸王河工业园区眉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霸王河工业园区管委会门前路段时,他听见车前嗵的一声,没来得及熄火,下车发现车辆的前保险杠及车辆右侧将两名沿眉兴大道由南向北步行的两名行人撞倒。事故发生后,他曾经告知王某某撞人的事情,但当时因王某某喝的太多意识并不清楚,于是他丢下车也没管被撞的两名行人,拉着王某某沿眉兴大道由南向北往单位走。大约走了有30米远,碰见单位门卫张*甲骑摩托车也往单位走,王某某被张*甲骑摩托车带走了。后来他曾经二次返回事故现场查看被撞的两名行人伤势情况,结果在事故现场他看见有个小伙,于是他就顺着事故现场北边的路逃离了。事后他迫于公安机关的压力,于2015年6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时他持有C1型驾驶证。被撞的两名行人事后知道一个因伤势过重死亡的叫宋某某,眉县金渠镇红星村六组人;另一个叫陈某某,眉县金渠镇教坊村二组人。至于那辆车牌号为陕CV2905白色雪佛兰科鲁兹肇事车辆的车主为王某某,该车参加保险了,但具体是哪个险种他并不清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逃逸致一死一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又查,在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黄*能赔偿受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亦查,被告人黄*在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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