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君县人民检察院以君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宜君县景园小区饮酒后,无证驾驶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君县宜阳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宜君县邮政局门前路段处时,与前方左转弯掉头行驶的李*驾驶的朗逸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刘某某本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李*在现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经依法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宜君县公安局交警队的受案登记表、宜**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宜君县交警队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宜君县公安局偏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铜川市**定中心的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察笔录和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共安全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