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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9时10分左右,被告人路某某驾驶陕C53754号重型水泥搅拌车行驶至宝鸡市陈仓区坪头镇堡子梁隧道内时,将正在作业的龙门架碰倒,致四名施工人员张某某、杨某某、唐某某、张**从龙门架上坠落,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受重伤、唐某某受轻伤、张**受伤。经交管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宝鸡金都工**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路某某对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有如下异议:他驾驶的陕C53754号陕汽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的原因是隧道内正在作业的龙门架过低,车辆后部的架子与龙门架擦挂造成的,他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辩护人以本案的抓获经过、交通事故集体研究意见、事故调查报告中对肇事车辆后上方橡胶挡板与施工龙门架发生擦挂的认定不符合客观情况,属主观臆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中没有证据证明宝鸡金都工**公司作为事故当事人及施工路段限速的合法性、未能说明肇事车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技术项目。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施工的龙门架低于4.20米所致,故不能证实被告人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由进行辩护,建议依法宣告被告人路某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路某某受雇于张**为其驾驶陕C53754号陕汽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2015年5月22日9时10分左右,路某某驾驶该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1379KM+100M处,即宝鸡市陈仓区坪头镇堡子梁隧道内时,车辆尾部进料口上方私自改装的橡胶皮将隧道内宝鸡金都工**公司正在用于施工的可移动龙门架②擦挂,致在该龙门架上作业的四名施工人员张*某、杨某某、唐某某、张**坠落在地摔伤,被害人张*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杨某某受重伤、唐某某受轻伤、张**受伤。经交管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路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且超限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存在违法行为和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宝鸡金都工**公司在施工时,未给施工人员配备足够齐全的安全防护设备,未采取规范措施,存在违法行为和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杨某某、唐某某、张**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车主张**、宝鸡**限公司依照与被害人张*某亲属达成的事故赔偿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亲属经济损失3万元、32万元、35万元,共计70万元,被害人张*某亲属对被告人路某某表示原谅,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和车主张**分别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唐某某、张**经济损失15000元、7000元、6000元,共计28000元,其中,被告人路某某赔偿5000元。被害人杨某某、唐某某、张**对其经济损失已另行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路某某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陕C53754号陕汽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进料口橡胶皮与310国道宝鸡市陈仓区坪头镇堡子梁隧道内施工架②中间部位相挂,接触部位距地面3.94米,施工架②西侧高4.25米,东侧高3.94米;肇事车辆进料口上方橡胶皮最高点距地4.35米。堡子梁隧道内车辆限高4.20米。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路某某准驾车型B2;陕C53754号陕汽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外廓尺寸为9810(长)×2500(宽)×3985(高)mm。

3、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证实,经陕西**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车检字第B164号司法鉴定意见,陕C53754号陕汽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外形尺寸为9810(长)×2500(宽)×4350(高)mm。车辆制动、转向装置齐全,其技术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关规定;该车灯光装置齐全,右前位灯、近光灯、远光灯、右转向灯不能有效点亮,其技术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该车在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12km/h。

4、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实,路某某驾驶陕C53754号陕汽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1379KM+100M处,即宝鸡市陈仓区坪头镇堡子梁隧道内时,将隧道内宝鸡金都工**公司正在用于施工的可移动龙门架擦挂,致在龙门架上作业的四名施工人员张某某、杨某某、唐某某、张**坠落在地摔伤,被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受重伤、唐某某受轻伤、张**受伤。陕C53754号陕汽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外廓尺寸为9810(长)×2500(宽)×4005(高)mm。因车辆尾部私自加装橡胶皮,车辆外廓尺寸为9810(长)×2500(宽)×4350(高)mm,最高点的橡胶皮(事故发生接触部位)距地面高度为4.35m。隧道西口100米处设有限高4.20m、限宽5m、限速5km/h的安全警示标志。龙门架上脚手架护栏高40-60cm、施工人员戴有头盔、未系安全带。路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且超速行驶,施工单位宝鸡金都工**公司在施工中,未给施工人员配备足够齐全的安全防护设备,未采取规范的防护措施。路某某和宝鸡金都工**公司在事故中均存在违法行为和过错。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集体研究意见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证实,交管部门经到会窦某某等八名人员举手表决,作出宝公高交事认字(2015)第09号(坪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认定路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且超速行驶,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工单位宝鸡金都工**公司在施工中,未给施工人员配备足够齐全的安全防护设备,未采取规范的防护措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杨某某、唐某某、张*甲无责任。

6、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证实,经交管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检验鉴定意见进行公开,被告人路某某和宝鸡金都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乙无异议。

7、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答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被告人路某某对宝公高交事认字(2015)第09号(坪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不服提出复核申请后,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宝公交复字(2015)第22号(坪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宝公高交事认字(2015)第09号(坪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维持。

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陕C53754号重型水泥搅拌车系张**所有,该车以原车牌皖M19219号在中国大地**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9、安全协议证实,2015年4月21日,宝鸡公路管路局第一工程处将310国道宝鸡市陈仓区坪头镇堡子梁隧道大中修工程承发包给宝鸡**限公司施工。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书证实,宝鸡金都工**公司具备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系张*乙。

11、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醇检验报告证实,经宝鸡市**鉴定中心对2015年5月22日12时20分所提取的路某某血样作出鉴定,其中未检出乙醇。

12、被害人杨某某、唐某某、张**陈述及宝**心医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证实,2015年5月22日9时10分左右,他们和张某某四人在310国道宝鸡市陈仓区坪头镇堡子梁隧道内移动龙门架上施工期中,被肇事车辆擦挂,致张某某死亡,杨某某受重伤、唐某某受轻伤、张**受伤。

1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鉴定委托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和照片及鉴定资质证明证实,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公(宝)鉴(法)字(2015)0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某系受重大钝性外力损伤(如高*)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14、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证实。经陕西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脾破裂行切除术、左髋骨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髌骨骨折,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唐某某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根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15、证人张**证实,2015年5月10日左右,他从安徽省购买了陕C53754号重型水泥搅拌车,2015年5月22日9时许,雇佣的驾驶员路某某驾车行驶至310国道宝鸡市陈仓区坪头镇堡子梁隧道内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

16、证人张*戊证实,2015年5月22日,他在宝鸡市陈仓区坪头镇堡子梁隧道东面负责隧道内施工期间车辆单面放行的安全维护工作,当天9时许。他接到隧道西面安全维护员呼称,隧道内水泥罐车把施工架子挂了,把人掉了下来,他挡住了西去的车辆,在远处见架子上3个人掉了下来。

17、证人王某某证实,他系宝鸡金都工**公司在陈仓区坪头镇堡子梁隧道施工工地领工,2015年5月22日发生的事故,他听到一声巨响后他去了现场,见在架子上施工的张某某、杨某某、唐某某、张**四个人掉了下来受伤。

18、证人巩某某证实,事故发生当天他在堡子梁隧道东面不远处干活,事故发生后他去现场帮忙救治受伤人员,王*甲报的警。

19、证人乔某某证实,2015年5月22日,他在堡子梁隧道西口挡车、警示期间一辆水泥罐车车速太快他没有挡下,后来该水泥罐车把施工的架子撞了,他听到呼叫声去进行了救援。

20、证人韩某某证实,事故发生当天,他在堡子梁隧道附近干活,事故发生后他到现场,在交警用尺子量发生事故的架子高度时报了3米九几,不到4米。后来由他将肇事车辆开离事故现场时安全通过了其他架子和限高栏。

21、调解协议、仲裁调解书及收款收据、谅解意见证实,案发后,依照仲裁调解协议宝鸡市公路局代宝鸡金都工**公司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亲属35万元,路某某、张**赔偿35万元,共计70万元,张**并支付运尸费1000元。被害人张某某亲属对被告人路某某原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22、被告人路某某陈述,事故发生后,他向被害人杨某某、唐某某、张*甲共支付医药费5000元,上述各被害人认可。

23、身份证明证实了各被害人及被告人路某某的身份和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且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轻伤,1人轻微伤的后果,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陕C53754号陕汽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进料口私自改装橡胶皮,使橡胶皮(事故发生接触部位)增高,且超限速行驶,施工单位宝鸡金都工**公司在施工中,未给施工人员配备足够齐全的安全防护设备,未采取规范的防护措施,双方均存在存在违法行为和过错,据此,交管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且经被告人路某某申请复核后予以维持。故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因隧道内正在作业的龙门架过低造成车辆与龙门架擦挂及宝鸡金都工**公司作为事故当事人和施工路段的限速没有合法性,肇事车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技术项目不明,被告人路某某无罪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在他人报警后能主动在现场等候公安交警处理事故,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有自首情节,自愿赔偿各被害人及其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张某某亲属原谅,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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