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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原告人王**、齐*倩、齐*东、陈**、齐*某同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9月10日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11月3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1月10日再次开庭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王**及原告方诉讼代理人罗**、王**,原告人齐*某的诉讼代理人齐*某、杨**,被告人李*发及其辩护人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倪静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达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李*发驾驶陕V05582/陕V288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天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降公路与104省道十字路口时,与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被害人齐**驾驶的陕CG8376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齐**当场死亡,乘坐于面包车上的被害人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齐**生前头面部遭受强有力钝器碰撞致创伤性急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齐*某轻度毁容,构成重伤二级。经勘查认定,李*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齐*某无责任。事故后,李*发补偿齐**亲属30000元,补偿齐*某25000元,取得了谅解。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发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齐*倩、齐*东、陈**请求判令四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6059.50元、被扶养人齐淼生活费26319元、被扶养人齐*东生活费78957元、被扶养人陈**生活费17546元、车辆损失10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3400元、伙食补助费1988元、住宿费780元、交通费9604.50元,共计732574元。

诉讼代理人罗**提出: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不当,被告人李*发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齐**及四原告人2010年以来一直在宝鸡市区居住、从业、生活、学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关损失;四被告人应全额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红*请求判令四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294747.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8元、后续医疗费45000元、伤残赔偿金112083.60元、误工费55000元、护理费336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7475.60元、住宿费2398元、餐饮费610元、衣物损失费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10466.42元。

诉讼代理人杨**提出:被告人李*发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人齐*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居住、工作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由四被告人全额赔偿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配合车主和保险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韩**提出:被告人李*发案发后能保护现场、主动报案,并积极施救被害人,应视为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双方车辆在十字路口发生事故,公安机关按主次责任认定事故责任并无不当。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的诉讼代理人薛**提出: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各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人王**等人的诉求中,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误工、住宿、伙食补助等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用中。原告人齐*某的诉求中,住院陪护应有医嘱;原告人系在城镇租房而非购房居住,亦没有提供与陕西宝**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故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其误工、护理、住宿、伙食补助等费用请求过高;餐饮费、衣物费不予认可。被告人已给付原告人王**方丧葬费24426元、尸体鉴定费2000元、车辆鉴定费2600元、住宿费1800元;已给付原告人齐*某43000元,支付其医疗费2533.1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达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人,不足部分以主车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为限、按70%赔偿。原告人户籍在农村、身份为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请求赔偿精神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害人齐永发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人齐*某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人误工、护理、住宿、伙食补助等费用请求过高;鉴定费被告人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儒雇佣被告人李*发为其驾驶陕V05582/陕V288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该车登记、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达运输有**(以下简称“鹏**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咸阳支公司”)为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主车和挂车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保险期从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不计免赔率)。

2015年4月18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李*发驾驶陕V05582/陕V288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天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降公路与104省道十字(杏林镇)路口时,与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被害人齐**(时年38岁)驾驶的陕CG8376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齐**当场死亡,乘坐于面包车上的被害人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宝鸡市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齐**生前头面部遭受强有力钝器碰撞致创伤性急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齐*某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痕,面部条状瘢痕共计长度16cm,其中50%位于面部中心区,右眉毛部分缺失,右眼上睑轻度外翻畸形,属轻度毁容,构成重伤二级。经扶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齐*某无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李*发立即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参与施救。随后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案发后,被告人张**给付原告人王*霞方丧葬费24426元、尸体和车辆鉴定费4600元、住宿费1800元;支付原告人齐*某医疗费2533.10元、给付现金43000元。被告人李*发补偿齐永发亲属30000元,补偿齐*某25000元,取得了谅解。

原告人王**与被害人齐*发2009年10月在宝鸡市金台区陈仓镇金星小区购房居住,原告人齐*倩、齐*东在宝鸡市区上学。齐*发生前从事个体经营等营生。原告人陈**共生育5个子女,丈夫2010年9月去世后随齐*发在金星小区生活至今。据此,原告人王**、齐*倩、齐*东、陈**的经济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487320元(24366元/年×20年)、丧葬费26059.50元(52119元/年÷2;被告人张**已付24426元)、被扶养人齐*倩生活费21846元、被扶养人齐*东生活费74484元、被扶养人陈**生活费15964元、车辆损失10600元、尸体和车辆鉴定费4600元(被告人张**已付),共计640873.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从2010年3月起在陕西宝**限公司工作,租住在宝鸡市金台区上马营2号小区。2015年4月1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人齐*某被送往扶**民医院救治;4月25日入住第**大学西**院;5月7日入住宝**民医院;6月1日入住西安市**广仁医院,6月8日出院。原告人共住院44天,被诊断为:1、右侧股骨干骨折;2、右侧股骨髁间骨折;3、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4、右侧第五掌骨骨折;5、左侧肱骨髁上骨折;6、左侧尺骨鹰嘴骨折;7、左侧锁骨骨折;8、左侧胫骨近端骨折;9、头面部多发骨折;10、多发肋骨骨折;11、颅脑损伤;12、胸部闭合性损伤;13、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14、遗留有面部瘢痕总计超过16cm、轻度毁容、复视。8月18日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原告人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致面部线条状瘢痕长达16cm;右眼外斜视出现重影;右桡骨远端骨折,经测量计算,右腕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均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股骨干骨折、右侧股骨髁间骨折,经测量计算,右髋、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取除内固定物约需费用37000元,后期整容约需费用8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30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12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咸阳支公司对原告人齐*某后续治疗费和后期整容的必要性及费用申请重新鉴定。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齐*某左侧锁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桡骨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股骨髁间骨折,左胫骨近端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后期取除内固定物约需费用32000元;前额及右眼睑处皮肤撕脱伤,现遗留明显疤痕累计长11.5cm,影响面部容貌,后期祛疤除痕约需费用4600元。原告人齐*某方对此无异议。

据此,原告人齐红某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97280.32元(含被告人张**支付的2533.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8元、后续医疗费36600元、残疾赔偿金112083.60元(24366元/年×20年×23%)、鉴定费3200元、误工费42900元(143元/天×300天)、护理费16400元【100元/天×120天×(住院期间按2人、出院后按1人计)】、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交通费酌定5000元,共计517391.92元。

上述事实,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立案文书、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文书证明,被告人李*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等。

3、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发报案后在现场等待,随后被扶风县公安局民警带回。

4、被告人李*发户籍信息,证明李*发身份情况。

5、扶**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被害人齐**2015年4月18日因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6、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货物运输驾驶资格证证明:陕V05582号豪*重型半挂牵引车/陕V2885挂中集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为杨凌鹏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李*发准具备货物运输驾驶资格;陕CG8376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李**,实际车主为被害人齐永发;齐永发准驾车型为A2。

7、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永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齐*某无责任。

8、扶风县公安局送达回证、告知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等已向相关当事人送达。

9、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发已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二)、证人证言

1、张*儒证言证实:陕V05582号豪*重型半挂牵引车/陕V2885挂号中集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为其所有,登记、挂靠在杨**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2、王**、李**证言均证实:2011年12月份,齐永发从李**手中购买了陕CG8376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购买后未办理过户手续。

3、米争怀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6时许,他驾驶车辆在李*发车后行驶,李*发刚行驶过十字时,西边来了一辆车撞在李*发驾驶的车辆上。面包车内共两个男的。他参与了事故后的救援过程。

4、吴**(扶风县急救中心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6时51分,他接到李*发的电话后,赶到了事故现场。现场位于104省道杏林十字,一辆面包车头向东撞在水泥罐车左侧位置。他随后将伤者送往扶**民医院救治。

(三)、被害人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早6时许,他搭乘齐永发驾驶的面包车沿西宝北线从岐山出发去西安。他在车上睡着了,当听见“哐”的声响后即昏迷不醒了。

(四)、被告人李*发供述证实:2015年4月18日6时许,他驾驶陕V05582号豪*重型半挂牵引车/陕V2885挂号中集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行至天绛东线与104省道十字时,他减档换速,向路两边张望,东边没有车辆,回头向西看时,发现由西向东驶来一辆面包车,距十字还有七、八十米,他就驾车二档行驶,车速十多公里由南向北驶过十字。随后车辆左侧三桥、四桥之间与那辆面包车相撞。肇事后,他立即拨打了报警、急救电话,参与施救,并在现场等待。

(五)、鉴定意见

1、宝鸡市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病鉴字第2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齐*发生前头面部遭受强有力钝器碰撞致创伤性急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2、陕西**物证司法鉴定所带来交通事故鉴定意见证明:(1)陕CG8376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装置齐全,因本次事故导致损坏,技术性能无法检验;(2)陕V05582/陕V2885挂号半挂汽车制动装置齐全,其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3)陕CG8376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56km/h,陕V05582/陕V2885挂半挂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19km/h。

3、宝鸡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实,李*发血样中未检出乙醇。

4、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齐*某属轻度毁容,构成重伤二级。

(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地点在天绛公路与104省道十字时,事故时间为4月18日6时50分,陕CG8376面包车前部与陕V2885挂号车罐体左侧相碰撞等基本情况。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有:

1、原告人、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等信息,证实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房屋出售协议、金台区金星小区证明、金星小区物业收款收据、齐*倩和齐*东的学籍信息、千阳**委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被害人齐永发全家已在宝鸡市城区生活、创业多年。

3、金台**联盟社区第五组、宝鸡地区管理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物业收款收据、陕西宝**限公司、分包合同等证据,证实原告人齐**已在宝鸡市城区生活、工作多年。

4、车辆定损协议书,证实陕CG8376的经济损失。

5、原告人齐红某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扶**民医院门诊病历,第**大学西**院、宝**民医院、西安市**广仁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齐红某的部分经济损失、伤情、治疗经过、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

6、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被告平安财保咸阳支公司为肇事重型罐式半挂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等。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发肇事后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司法行政机关亦对被告人进行了社区影响评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韩**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发对其交通肇事犯罪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鹏**公司作为肇事陕V05582/陕V288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经营者和法定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唯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咸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在主车和挂车商业险的总额100万元范围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原告人王*霞方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尸体和车辆鉴定费,依法应予支持。请求赔偿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诉讼代理人薛**、倪静的相关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原告人齐红某请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依法应予支持。请求赔偿衣物损失费、陪护人员住宿费、餐饮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对各原告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经济损失。原告诉讼代理人罗**、杨**该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诉讼代理人倪*提出原告人齐*某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精神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各原告人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诉讼代理人薛**、倪*该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原告诉讼代理人罗**、杨**提出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不当、被告人李*发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提供新的证据,且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故两代理人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齐*倩、齐*东、陈**9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3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王**、齐*倩、齐*东、陈**的其余经济损失548873.50元的80%,即439098.80元;赔偿原告人齐*某的其余经济损失487391.92元的80%,即389913.54元。

附带民事诉讼人被告人张*儒垫付原告人王*霞方的29026元、原告人齐红某的45533.10元由被告人平安财保咸阳支公司在给付原告人时予以扣除,直接返还被告人张*儒。

以上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齐*倩、齐*东、陈**、齐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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