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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刘*甲发生纠纷,遂趁刘*甲给其儿子举办婚礼之际,驾驶面包车窜至西安市临潼区何寨街办樊曹村麦西组刘*甲门前,撞向正在门前村道上参加婚宴的人群,将刘*甲妻子张某某撞倒,致张某某右小腿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右小腿的损伤不足轻微伤。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理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说明;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服法,接受审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刘*甲发生纠纷,遂趁刘*甲给其儿子举办婚礼之际,驾驶面包车窜至西安市临潼区何寨街办樊曹村麦西组刘*甲门前,撞向正在门前村道上参加婚宴的人群,将刘*甲妻子张某某撞倒,致张某某右小腿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右小腿的损伤不足轻微伤。

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张某某撤回了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起诉,并对被告人刘某某出具了从轻处罚的谅解书。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供述证,我与组长刘*甲有矛盾,今天他给儿子结婚,我喝酒后与他言语不合,就开车到婚礼现场,先与刘*甲之兄发生口角,我驾车撞向路边停的一辆车,后撞向正在吃饭的人群,之后我神志不清,被带到了派出所。对张某某右小腿的损伤不足轻微伤的鉴定意见无异议。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2014年5月7日我给儿子举行婚礼,13时许我正给客人敬酒,刘某某开他的白色面包车撞向酒席,将我的右小腿撞伤了。刘某某和我丈夫因为组上的事务有些矛盾。我对我右小腿的损伤不足轻微伤的鉴定意见无异议。

3、证人张*甲证言证,2014年5月7日14时许,我妹张*某给儿子举行婚礼时,酒席摆在她家门前的路上,一辆白色面包车由东向西开,撞向酒席,将我妹张*某撞倒,我们将她送到福柳园诊所,后送往四一七医院诊治。

证人刘*甲证言证,2014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给我打电话要两万元,我说不欠他的钱,就将电话挂了。后**某开车撞向我给儿子举行婚礼所摆的酒席,撞伤了我妻子,我叫人将他的车推翻。

证人张*乙证言证,2014年5月7日14时许,我在刘*甲家吃酒席,一男子开一辆面包车由东撞向酒席。后几个人将那面包车推翻了。

证人牛*证言证,2014年5月7日13时许,我与妻子参加刘*甲二儿子婚礼,一男子开一辆面包车由东撞向酒席。客人吓得跑开了,我受到惊吓,之后的事不知道了。

证人段*证言证,2014年5月7日14时许,我参加朋友婚礼,一男子开一辆银色面包车撞向酒席,撞翻了桌凳。客人吓得跑开了,后几个人将那面包车推翻了。

证人刘*乙证言证,2014年5月7日14时许,我参加刘*甲儿子婚礼,一男子开一辆面包车将我的陕A3Q721前保险杠撞坏了。

证人王*证言证,2014年5月7日中午,我参加朋友婚礼,一男子开一辆面包车撞向酒席,撞翻了桌凳。客人吓得跑开了,村民将那面包车推翻了。

证人刘*丙证言证,2014年5月7日14时许,刘*甲给儿子举办婚礼,刘*某开一辆白色面包车撞向酒席,将刘*甲妻子张某某撞倒了,客人吓得跑开了,撞翻了桌凳后他面包车被推翻了。

4、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2014年5月7日13时许群众报警,何寨街办樊曹村麦西组有人开车撞人,现场有人受伤。经调查,将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刘某某抓获。

5、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张某某被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张某某右小腿的损伤不足轻微伤。

6、现场勘验记录、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故事现场位于樊曹村麦西组刘**家门村道上。

7、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不宜收治通知书、办案说明证,被告人刘某某患有:(1)、右尺骨骨折、右外踝骨骨折;(2)、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重度狭窄、肺动脉高压。

8、户籍证明证,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66年3月22日。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不同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述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因与经过,该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法制,以驾车撞人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尚好,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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